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4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184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促字第53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84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5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之前手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在96年間,於96年1月18日即告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5年,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本金已罹於時效,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亦時效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債權憑證借款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末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至118年7月11日始告屆滿。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即具備獨立性質,其消滅時效應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分別計算;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在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已獨立存在,不會受到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且時效應為15年,故上開利息與違約金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卷第96-97頁):㈠訴外人陳筑怜於83年7月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原借款期間8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嗣因陳筑怜積欠18,161,975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8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自86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本應與之連帶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案經本院86年度促字第532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中華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間部分受償
,於89年間尚餘本金2,694,125元,及自8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中華銀行於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中華銀行於93年、95年、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一次執行終結為96年1月18日。
㈣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10月1
7日,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4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依序受讓系爭債權。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4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已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原借款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借款期間定為20年,自83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然同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借用人陳筑怜倘逾期不繳付利息或不攤還本息者,中華銀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第8條本文及第1項規定:凡借用人陳筑怜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中華銀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求償(見訴卷第55-56頁)。而借用人陳筑怜自85年間即已積欠借款本息未為清償,經中華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足見當時系爭債權依上開約定已可行使,其消滅時效已經起算,嗣經中華銀行93年、95年、96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最後一次於96年1月18日執行終結,則其消滅時效應自同日重新起算,至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超過15年,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自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借款期間末日即103年7月12日起算,至118年7月11日始告屆滿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
文已有明定。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上述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被告辯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即具備獨立性質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獨立於本金債權而分別計算等語,與上述決議意旨不合,並不可採。是以,系爭債權中利息部分,不論已否屆期,均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與其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均告消滅。㈢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如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屬於從權利,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揆諸上開意旨,自屬從權利。
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其討論事項是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其違約金是以買賣價金之1/1,000按日計算,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系爭債權中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應與其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均告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不得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