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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許淑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被 告 林美金

廖偉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普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普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美金、廖偉凱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林美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9,000元;被告廖偉凱應給付原告2,662,000元。嗣原告於審理時追加普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普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陸續向林義翔、林建位借款400萬元,並邀兩造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交付林義翔、林建位用來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詎普力公司未依约還款,致林義翔、林建位持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並向原告請求尚未獲償之本息,嗣調解成立,原告二人應分別給付林義翔120萬元、50萬元、450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而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同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卻因原告清償致免除責任,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償還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因普力公司借款400萬元,平均分擔後,每人各應負擔10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各償還應分擔之100萬元債務,並自免責時即113年7月I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2項)。又被告普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升公司)於111年3月29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5,148,000元,並由兩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48,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中租本票)予中租公司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詎被告普升公司未依约還款,致中租公司轉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告陸續代償完畢,代償總額為358萬元,原告清償後自得對被告普升公司請求返還代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又兩造同為普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就借款債務各應平均分擔895,000元之内部分擔額,原告自得向被告林美金、廖偉凱分別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債務,並自免責時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聲明第4、5項)。又被告普升公司與被告林美金、廖偉凱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聲明第6項)。

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中租本票係兩造共同簽發,被告僅依內部分擔額負責,系爭3張本票金額合計為400萬元,被告每人內部分擔額最多僅1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本票、清償證明書、貸款相關文件、民事裁定、授權書、切結書、支票、收據、本票、領款確認書、代償證明書、調解筆錄、彙整記錄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林美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偉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普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美金應給付原告89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廖偉凱應給付原告895,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項如被告普升國際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林美金、廖偉凱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4、5項如被告林美金、廖偉凱為給付時,被告普升國際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