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邱宗欽被 告 許家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甲第93頁),則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1 張志明」)於民國112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49分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 美國」、「銀河車隊- 賓士、」、「銀河車隊- 可樂」、「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 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系爭詐欺集團詐得現金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號與原告聯繫,假稱得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但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儲值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其中現金部分由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攜帶列印有姓名「張志明」之工作證、含有「啟宸投資」及「張志明」印文並偽造「張志明」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以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取得原告信任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匯款部分則係原告持續受系爭詐欺集團所騙、謊稱現金領取過於麻煩為由,遂自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 日陸續匯款共17筆共2,050 萬元至訴外人彭富群名下賀加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直至銀行告知,始悉受騙。被告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往來密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因其未受有任何賠償,被告當就其全數遭騙匯出之2,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與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647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歷審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各該證據無訛。被告該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 年度偵字第21189 、26395 號提起公訴與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6477 號移送併辦,並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伊顯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衡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81頁),伊於112 年11月23日方因詐欺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至113 年1 月17日止,也乏證據證明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與第18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150 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見11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