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錢幼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吳書緯律師被 告 顏慈君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貸款,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98年間,時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行員之被告請求原告協助製造業績,原告因而轉貸至陽信銀行,授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卻逾越授權向該行申辦貸款400萬元,並將撥入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使用。嗣107年間原告為清償自己及女兒陳怡怡之卡債擬再向銀行貸款,因原告收入較低、負債較高且年齡較大,由被告出面申貸可獲得較佳貸款利率,兩造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400萬元,詎被告竟再度逾越原告授權,向國泰人壽貸款1,000萬元,並對原告隱瞞實際貸款金額。109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再委請被告辦理增貸110萬元,原告授權貸款之總金額至多為4,769,030元(即被告告知之國泰人壽貸款餘額3,669,030元加計增貸110萬元),被告卻於同年間轉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00萬元,復於111年下半年與原告失去聯繫後,於112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615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20萬元、91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無端增加抵押權負擔、喪失貸款利益之損害,其數額為被告積欠新光銀行貸款未償金額15,808,877元與原告授權貸款金額4,769,030元之差額即11,039,847元。原告已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向原告買賣取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長期消費不知節制,陸續向被告借款,至107年2月間已積欠被告約7、8百萬元,雙方乃約定以1,4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其中價金450萬元以原告積欠之債務抵償,尾款1,000萬元則由被告向國泰人壽貸款支付,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本約成立前已由買方陸續將價金匯入賣方之帳戶」及第3條「尾款壹仟萬元整 產權登記完竣後5日內由買方銀行貸款付清」即明。又98年陽信銀行貸款400萬元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辦,並經該行電話照會原告及保證人陳怡怡確認借款金額,原告對於實際貸款金額絕無不知之理,被告亦無可能逾越原告授權申貸。107年以後之貸款,則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申辦,毋待原告同意,亦無越權增貸致原告實質所有系爭房地增加抵押權之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65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96年間向渣打銀行貸款購入。98年11月2
5日以原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400萬元,撥入原告名下系爭陽信帳戶(本院卷二第137頁),其中1,056,241元用以結清渣打銀行貸款。
㈡兩造於107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約定
價金1,450萬元,其中450萬元記載「於本約成立前已由買方陸續將價金匯入賣方之帳戶」,尾款1,000萬元由買方銀行貸款付清;107年3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107年3月22、23日國泰人壽核貸1,000萬元(利率1.98%),
代償陽信銀行2,703,720元,餘7,296,280元匯入系爭陽信帳戶;107年3月23日自系爭陽信帳戶提領2,941,234元用於清償原告及其女陳怡怡之債務。
㈣109年5月間轉貸元大銀行1,100萬元(109年5月4日,代償國泰9,185,930元,設定抵押並塗銷國泰人壽抵押,原證3)。
㈤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未再與原告母女聯繫(原證11)。
㈥112年6月間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合計1,615萬元(
112年6月17日撥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20萬元、918萬元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次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原告事前不知情。
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原告母女仍居住系爭房地迄今;房地
權狀由被告保管(被證6)。移轉登記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
㈧被告自114年5月間起停止繳納新光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現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證25)。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借名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始終未具體主張雙方係於何時、何地或以何方式,互為
出名、借名之意思合致,亦未提出相應舉證。尤其,遍觀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30頁),107年2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亦無任何訊息提及借名登記或符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常見約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兩造間107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舉證尚非充分,已難遽信。㈡其次,兩造於107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價金1,450萬元,其中450萬元記載「於本約成立前已由買方陸續將價金匯入賣方之帳戶」,第3條並約定「尾款壹仟萬元整 產權登記完竣後5日內由買方銀行貸款付清,同時依現況交屋」,該契約書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況且,國泰人壽核貸之1,000萬元,2,703,720元係用以代償原告在陽信銀行之房貸,其餘7,296,280元則匯入原告名下之系爭陽信帳戶,撥入系爭陽信帳戶內之2,941,234元更經用以清償原告及其女陳怡怡之其他債務(參不爭執事項㈢),足徵被告辯稱業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尚屬可採。
㈢再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
持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通常會保管持有權狀正本以表彰其為真正權利人之旨、負擔相關稅負以求權利義務平衡之情形不符,益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非無可疑。
㈣至於被告與原告女兒陳怡怡之訊息中,被告固曾以「人頭」
等語自嘲。然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陳怡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經質以「有無約定借名這個情形去除後,再還該房地給告訴人(按:即原告)」,陳怡怡證稱「沒有這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71頁),自難憑被告與陳怡怡間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人頭等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抑且,人頭一詞純屬民間白話俗語,非法律專有術語,並無固定意涵,而被告與陳怡怡間訊息始終未曾明白定義甚或敘及所指人頭標的或約定內容為何,實難遽認必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尤其,被告辯稱所謂人頭係指被告為協助其乾媽即原告處理債務,而另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邱睦婷、楊舜茵及金融機構借款,因而自嘲為「人頭」等語,而查:系爭陽信帳戶交易明細確有邱睦婷、楊舜茵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9頁),邱睦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其借款,且曾告知係轉借予其乾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8頁),佐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更自陳被告經常基於乾女兒之情誼,匯款予原告以協助原告處理債務(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實則,細繹被告所傳送訊息,包含「她以為有你擦屁股+有我當人頭,就可以肆無忌憚刷下去,我受不了」、「人呆才會作保」、「我覺得自己非常傑出直接變人頭」等語句,其脈絡主題確係對於原告不斷消費累積龐大金錢債務一事表達不滿,並對自己出面承擔原告揮霍之消費習慣一事表達無奈或懊悔之意,是被告辯稱所謂人頭係指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他人借款協助原告處理債務,殊非無稽,尚無從憑此訊息中隻字片語,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㈤結論: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係指被告逾越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範圍,在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導致原告受有增加抵押權負擔及其抵押債務之損害。惟原告既然未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非所謂「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既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即與原告無涉,並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3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