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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莊美滿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胡智忠訴訟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應就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光復北(路)等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上開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稱軍方於臺北市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將標售,限制有軍方身份始得投標,被告有軍方身分欲投標但資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以參加投標,為求擔保,被告同意將標得之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兩造並於99年1月26日簽立聲明書,嗣被告又以標得土地辦理過戶及稅費等各式理由向原告持續借貸,前後共向原告借款780萬元,惟被告遲未完成土地過戶,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以各式藉口塘塞,嗣於112年11月22日,兩造會面時,原告質疑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標售及得標資料,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但自願簽發借款金額78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稱如本票到期日前處理無果,即會賠償78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未提供資料,也未辦理土地過戶,甚至失聯不知去向,原告為此提出本訴訟,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聲明書之約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如被告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民法借貸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78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兩造約定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名下並無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其只有欠600萬元,超過部分請駁回,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稱:對備位請求之780萬元不爭執,但有和解意願,願分期清償,被告既然對780萬元本金不爭執,利息自不應計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前揭主張,有聲明書、證明書、本票、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對780萬元債權之存在不爭執,雖被告本人曾稱僅借款600萬元,但其亦稱兩造曾經協商,被告於協商後簽下面額78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主張應堪認定。惟查,原告對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法特定具體土地,僅泛稱某地段之土地,聲明自不合法,且迄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補正,參以被告亦否認現在名下有系爭土地,原告先位請求自應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合於兩造之約定,被告最後亦不爭執,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