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原 告 吳春成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張宏名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⑴(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技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如上開股份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應以每股16元折算給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卷第117-118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或返還豐技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技公司)20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如股份無法給付,以每股16元折算給付之部分:
㈠就於105年10月13日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原證1)內容所載
「A01所持有之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A02先生出資委託A01以其名義購買,實為A02先生所有。」一節,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擔任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技公司)董事長
,於90年9月出資100萬元取得豐技公司股數10萬股,被告時任總經理職務,原告當時希望被告能對公司業務經營更盡心用力奉獻以提升業績,原告於90年12月間將所持有10萬股股份的1/2即5萬股以50萬元作價讓予被告。嗣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取得5萬股,惟該5萬股仍登記原告名義,被告表示過戶時再進行轉讓手續。
⑵其後豐技公司經歷次現金增資,原告在105年間持有股數計有
464,200股,而公司歷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告並未出資購買,因此,被告除於90年12月間出資取得5萬股外,並未持有現金增資的股份數,故在原證1協議書所載原告持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被告出資購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雖經公證人認證該文件簽名蓋章,惟關於協議書內容並未經公證人公證認證,尚不能以該協議書經公證人認証簽名而認內容真實。
⑶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片面製作,再邀原告赴公證人事務所認
證,原告當時信賴被告,並未細查該協議書內容。此觀被告僅給付原告50萬元持有原告之5萬股外,協議書記載股數有46萬4200股,扣除5萬股外,其餘41萬4200股均為原告出資購得,被告就出資50萬元持有5萬股外,並無其他金錢出資,自不可能持有其餘41萬4200股股數之1/2,從而,該協議書內容所載關於「A01所持有之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A02先生出資委託A01以其名義購買,實為A02先生所有。」,尚有違誤。
㈡被告女兒二人於111年間以市價8折向原告購買豐技公司持股
,履約後被告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由原告開立到期日111年8月3日、8月17日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紙交付被告兌付迄今未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收函後31日返還,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收函後已逾31日未予清償,被告負有返還義務:
⑴被告女兒張芳瑜、張婷婷於111年間購買原告持股,被告要求
以市價8折讓受原告應允,二人分別於111年7月28日、8月9日各匯款232萬元、168萬元股款,而股份145,000股、105,000股已移轉過戶。
⑵事後被告向原告借400萬元,原告分別簽發到期日111年8月3
日、8月17日面額各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惟此筆4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已於113年11月6日乙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月7日收受迄今未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借款400萬元。
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亦得請求返還400萬元:被告抗辯400萬
元非屬借款,惟被告受領此4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返還400萬元。
㈢原告開立支票2紙各200萬元為借貸款項,若認非借款,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還返;苟認非屬借貸或不當得利,無從請求給付400萬元,則就原告所有250張股票,被告以232萬元、168萬元價購後,又由原告開立支票2紙各200萬元取回價金,等於被告未給付股款,而除其中被告支付股款50萬元取得5萬股股票外,其餘200張20萬股股票並未給付股款,則被告以其女兒2人名義取得股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協同原告向豐技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又如股份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應以每股新台幣16元(被證8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每股成交價格16元)折算給付原告。
就請求給付324萬6000元部分:
㈠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324萬6000元,由原告分別簽發到
期日為104/08/06、104/08/08、104/08/11面額各1,050,000元、1,150,000元、1,046,000元支票交付被告兑領迄今尚未歸返,原告於114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收受,惟迄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借款324萬6000元。
㈡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收到催告函迄今均未否認該借款催討,
顯見,被告就原告基於借款請求返還之催討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義務。
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亦得請求返還:被告抗辯非屬借款,惟
被告受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返還。
請求權基礎:
⑴請求返還400萬元部分: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請求,②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⑵請求返還324萬6千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請求。
⑶關於400萬元部分,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2紙支票,備位請
求返還20萬股或每股16元之折算金錢,基礎事實為原證1協議書、被證8股票返還簽署單等二紙。就被告答辯及陳述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要求擔任董事長任內須隱名投資股份,並口頭約定投資績效及盈虧均分,原告均予否認:
⑴兩造間無隱名投資關係,亦無合夥關係,被告辯稱「須隱名
投資承擔50%股份」究何所指, 語焉不詳,何謂隱名投資?又何謂承擔50%股份?⑵原告係於90年12月間以50萬元作價轉讓5萬股份,此外被告並
無給付其他金錢,被告辯稱50萬元取得原告當時持股117,000股的1/2即58,500股,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持有10萬股股份係先前出資取得,而非被告給付50萬元之後才取得,當無被告誆稱之隱名投資、投資績效及盈虧均分。
⑶被告除持有股份5萬股之外,原告其餘股份股份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均無任何權利,原告持有股份均為原告出資取得,此觀被告除出資50萬元取得原告持股5萬股數之外,無任何出資即明。從而,原證1協議書所載A01所持有豐技公司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A02出資購買云云,即非事實。
⑷被證8雖記載A02寄放在A01名下股票共256.154張,A01需歸還
A02250張,亦非事實,蓋除被告向原告買受5萬股數外,被告就其餘206.154張股份並無出資,自無權利可言,故其餘2
06.154張為原告所有。⑸若被告有256.154張股份,則在請求返還時,應由原告直接過
戶被告即可,何來以被告2位女兒向原告給付232萬元、168萬元購買取得,與事理不合。顯見原告售予被告女兒股份並非被告所有,才有被告女兒出資向原告購股之事實。
⑹被告辯稱:女兒張芳瑜於111/7/28以232萬元購股145,000股(
145張),原告於8月3日開立200萬元支票,其女兒張婷婷於111/8/9以168萬元購股105,000股(105張),原告於8月9日開立200萬元,被告轉讓股款及原告交付支票時間密接,金額合計400萬元,顯然此為兩造股權結算同一事件云云,原告否認。
⑺經查,張芳瑜於111/7/28以232萬元向原告購股145,000股後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簽發111/8/3支票;嗣張婷婷於111/8/9以168萬元購股105,000股,原告開立111/8/17之200萬元支票借給被告,此2筆各200萬元支票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兩造股權結算。被告卻以時間上密接為由,辯稱該2筆支票與股權結算為同一事件云云,惟若是股權結算,應該是分別開立與購股股款相同金額之232萬元、168萬元之支票,豈會前者股款232萬元,而未開232萬元支票卻開立200萬元支票短開32萬元金額;後者股款僅168萬元卻開立200萬元支票而多開32萬元,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矣。
㈡豐技公司為興櫃公司,每年均有年報,年報「參、公司治理
報告」「九」「利用 他人名義合計持有股份」欄位應予記載報告股東為憑,被告利用原告名義持股一事依法應在年報揭露,惟未有見之:被告主張原告所有股數有被告所有,即屬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則公司年報「參、公司治理報告」「九」「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資訊」,其中「利用他人名義合計持有股份」欄「股數」「持股比率」被告均應具實揭露詳載,惟年報並未有被告利用原告名義持有股份之揭載,顯見,被告辯稱以原告名義持有,並非事實;輔以被告主張所有持股,然無給付原告股款證明,足見被告主張不實。
㈢請命被告提出給付原告超出50萬元股金之證明:
⑴被告除在90年間9月間有給付其向原告價購5萬股股數之50萬
元股金外,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其他股款,乃被告既主張其持有原告名下股票共256.154張股份,則被告自應有給付原告股款,請求命被告提出有給付原告之超出5萬股股票股金50萬元之股金予原告之證明。
⑵豐技公司分別於90年、95年、96年、97年、103年、104年、1
05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多次辦理現金增資,有年報可稽,故原告名下持股由最早的10萬股迄至105年5月間增加至46萬4200股;惟被告除在90年12月間支付原告50萬元買受原告5萬股股份外,公司歷年來所辦理數次現金增資,被告均未再有支付原告其他金錢以增加持有股份數,原告股份增加之增資股款,均為原告所支付,故被告僅得主張原來向原告價購5萬股,因被告除此給付原告價購股款外,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因公司增資而由原告認購之現金增資股份。
⑶原證1即105年10月13日協議書雖記載「其中50%為『A02出資』
委託A01以其名義購買」,即原告持股50%是被告出資委託原告以其名義購買,則被告自應就其出資給付原告股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不能單憑協議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持有原告持股50%即232,100股股數。惟被告迄今並未予舉證,自有命其提出有給付原告事證。
⑷被證8股票退還之簽署單據雖載「A02放在A01名下股票共256.
154張」,該256.154張股票應是承接原證1協議書所載232,100股(232.1張)而來,故被告亦應舉證證明給付原告共206.154張(256.154張-50張)股票股款,被告主張原證1、被證8所載股數為其出資放在原告名下,並未就出資事實舉證,自有命其提出給付之事證。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7/8稱「否認,沒有借貸關係存在,證
據引用被證1-9。於111年6月14日確認雙方股數各256,154股,因兩造均為公司內部人,被告取回登記原告名下股數時,雙方協議以盤後交易方式為之,亦即先以被告出錢買賣股份辦移轉登記,被告先支付款項購買股票,原告交付股票完成交割後,原告再以開票方式返還交易款給被告」尚非事實,經查:
①豐技公司僅屬興櫃公司,股票交易尚不須經由集中市場為買
賣,與兩造是否為內部人無關,興櫃股票的買賣不需要透過集中市場,而是採用議價成交的方式進行。
②因此,如256.154張股票是被告所有,兩造只要為買賣交易繳
交證劵交易稅即可,因被告認股票為其所有,被告即無須給原告股款;惟被告將250張股票以其女兒名義與原告做買賣成交並給付股金,若為被告所有,亦不須再給付價金,惟被告卻給付232萬元、168萬元,顯見該股票並非被告出資原告價購。
③若認被告所辯400萬元支票金錢非借款,則被告取回250張股
票等於未出資,未給付原告價金,則被告250張股票扣除出資50張外,其餘200張即為被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若不能返還股票,即應以每股16元折算給付原告。
⑹原證1協議書載A01所持有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A02出資委
託A01以其名義購買,暨被證8股票退還簽署單載A01名下股票共256.154張為A02寄放,乃因被告A02並未出資給付原告A01(除50萬元外),上開記載均為原告A01其錯誤意思表示內容,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應認被告借女兒名義取得之股份,應認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20萬股股票。
㈣豐技公司辦理數次現金增資,被告均未支付現金增資股款,均為原告支付,被告並無權利分得原告因增資認購股份:
⑴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係隱名持有原告股份,且係基於「95年原
告持有117,000股50%,再經歷次配股」而來,並非「逾5萬股部份應透過買賣」而來等語,並非事實,因原告所有持股數除其中5萬股以外,均是原告出資買受所有,並非如被告所辯經歷次配股而來,此觀公司年報記載:辦理現金增資分別於90年、95年、96年、97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辦理多次現金增資等語可稽。
⑵依公司年報記載係係辦理現金增資,則原股東以現金認購之
增資股自需繳納現金,而原告持有之現金增資股為原告繳納現金而持有,若被告要持有原告之增資股數的1/2,自應向原告給付該1/2股數之股款,惟被告既未給付增資股款,則被告並無對原告自行出資取得之現金增資股,主張有1/權利可言。
⑶因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原告多年未曾處分持股,未確知持
股數為何,只記得於90年9月間被告買受原告當時持股1/2,故在105年10月被告要求簽立所書寫原證1協議書時,原告相信被告不會欺騙,即依指示簽名未予拒絕,惟二人並未結算股數,原告亦未確查持股數,誤信協議內容簽字,未料被告主張原告所有持股數1/2為被告所有,但是被告並沒有出資委託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以歷次配股欲推翻協議書「出資」事實,自非可採。
⑷豐技公司於104年8月辦理現金增資,原告當時持股30萬股,
可認股數為164,200股,每股價格10元,認足股份應繳股款為1,642,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將股款1,642,000元匯入公司於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所開立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銀行帳戶對帳明細可佐,而105年股東名冊即記載原告持股為464,200股,此原告增加164,200股之增資股,被告未付分文,無權利分得增資股1/2權利。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4/08/06、104/08/08、104/08/11面額各
105萬元、115萬元、104萬6000元之3紙支票,總計324萬6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兑領,雖被告否認為借款,惟被告應就收受該3紙金額支票之原因負有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予以說明之義務:兩造分別擔任豐技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被告現 在是實任公司董事長,該3紙支票於104年借款時,二人為高階幹部,關係密實,原告當時不能要求寫借據,無非顧及人情事故跟情面,雖無借條,惟被告受有票款之兑付確是事實,原告不可能平白無故給被告金錢,被告就受款原因當說明才是,從而,在若某些事實「雖原告難以舉證,但被告應易於提出或說明者」,法院可命被告就其主張的事實基礎或支票的背景說明,應要求被告就取得支票的原因做出具體說明,否則自得根據整體證據情狀進行自由心證評價逕予對被告認定為借貸成立,蓋除了借貸關係外,實無其他關係存在!更不可能是贈與,是被告抗辯無借貸關係,自應說明其取得支票的「其他原因」,否則可依經驗法則認定為借款。
㈥豐技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現金增資股,而非公
司盈餘轉增資,被告辯稱本次係盈餘轉增資,所有股東均將取得之股利再匯予公司認股,並不屬實:
⑴豐技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固有將原告應分得股利1,667,453
元匯付原告,匯款後該金錢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至於原告是否要參與104年現金增資認股,係原告自由決定,惟所現金增資股,應以原告繳納款項為據與被告無關,更非被告所辯盈餘轉增資,因盈餘轉增資並無需繳納股款。
⑵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取得1,667,553元後,
即從相同帳戶在同年8月17日匯款1,642,000元至公司帳户認股164,200股(差額25,553元半數未匯予被告,係因原告向被告稱此係代辦費就不退還),而此股份半數權利依據雙方投資協議應歸屬於被告,是本次原告匯款股之行為,即係將原屬被告之股利轉認股」並非屬實。
⑶且被告僅有原告所有公司股權5萬股,被告卻將歷年股利金額
,率以1/2計算向原告請求給付,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將被證2、4、5、6、7之公司股利發放清冊之97、106、10
8、110、111年股利金額以1/2計算,顯然有誤,自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且被告辯稱「96.6、97.12、103.12、107.11豐技公司現金增資(盈餘內部作業轉認股)原告持股分別為160,000股、200,000股、300,000股、512,308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並非屬實。
㈦被告辯稱:原告再開立2紙支票退還股款等事實,均呈現出兩
造係於95年9月各出資半數共同投資豐技公司之事實,並非顯示出被告自95年9月後各次增資,原告均係代理被告認股,被告應給付各次認股股款予原告,並非屬實:
⑴被告在90年12月間給付原告50萬元購買原告持股5萬股,此後
原告所持有公司之歷年現金增資股,均是原告自己出資購得,被告就現金增資股數均未出資,原告以自己金錢為自己利益所取得,與被告無關,更不是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認現金增資股,自無被告辯稱之「被告自95年9月後各次增資,原告均係代理被告認股」一事。
⑵被告辯稱「被證2至8應可確知兩造間係屬95年各出資半數共
同投資豐技公司之關係,絕非原告所稱借款或代理被告認購豐技公司股票之關係,否則原告怎會簽署不涉股款之被證3、8,復於歷年再給付被證2、4-7所示股利」並非屬實,因兩造從沒有「95年各出資半數共同投資豐技公司之關係」,而被告僅給付50萬元持有5萬股而已;而原告簽發支票2紙合計400萬元為被告之向原告之借款,被告有返還義務;原告從未主張存有「代理被告認購豐技公司股票」之關係,原告均自己認購現金增資股,不存在原告代理被告認購股票。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⑴(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如上開股份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應以每股新台幣16元折算給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共同投資豐技公司過程事實:
日期 事實經過 證據 95.9間 兩造各出資50萬元,約定由原告出名(被告隱名投資)取得豐技公司登記117,000股(原告誤認為10萬股),其中半數即58,500股為被告所有,利潤盈虧均分。 (兩造不爭執出資額及原始股數) 96.6間 豐技公司現金增資(盈餘內部作業轉認股),原告持股增為160,000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14 97.12間 豐技公司現金增資(盈餘內部作業轉認股),原告持股增為200,000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14 98.6.12 原告受領豐技公司股利127,500元,其以開票方式給予被告前開股利半數63,750元。 被證2 103.12 豐技公司現金增資(盈餘內部作業轉認股),原告持股增為300,000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14 104.8.17 因豐技公司預計3年後IPO興櫃,故本次現金增資採盈餘匯入股東帳戶再交股東自己認股,故原告104.8.13國泰世華帳戶受領盈餘分配1,667,453元,與被告約定不分配現金股利,扣除原告代被告認股代辦費及稅賦共25,453元,原告即將同一國泰世華帳戶內1,642,000元於104.8.17匯入公司認股,故原告持股增為464,200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11、12 105.10.13 被告考量兩造共同持股已達464,200股,為免糾紛遂共同前往公證人處簽署協議書,確認前開股數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3 106.12.25 原告受領豐技公司股利272,594元,其扣除6%稅金及尾數119元後,以開票方式給予被告前開股利半數128,000元。 被證4 107.11間 豐技公司現金增資(盈餘內部作業轉認股),原告持股增為512,308股,其中半數為被告所有。 被證14 108.12.25 原告受領豐技公司股利452,260元,其扣除10%稅金及尾數17元後,以開票方式給予被告前開股利半數203,500元。 被證5 110.10.5 原告受領豐技公司股利577,501元,其扣除6%稅金及零頭1,425元後,以開票方式給予被告前開股利半數270,000元。 被證6 111.6.14 被告為結算雙方投資關係,即請原告親筆簽名聲明確認512,308股半數256,154股,扣除尾數6,154股餘250,000股,應退還予被告。 兩造約定原告退還250,000股方式,係先以盤後每股16元共400萬元買賣方式,嗣再由原告開立400萬元支票退還款項予被告,以完成無償退股之結算。 被證8 111.7.8 原告受領豐技公司股利627,719元,其扣除6%稅金及零頭27元後,以開票方式給予被告前開股利半數295,000元(111.9.15兌現)。 被證7 111.7.28 被告女兒張芳瑜先以2,320,000元購買145,000股。 被證8 111.8前 原告交付金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該支票8月3日兌現。 原證2 111.8.9 被告女兒張婷婷再以1,680,000元購買105,000股。 被證8 111.8.9 原告交付金額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該支票8月9日兌現。 原證2㈡上開事實過程說明:
⑴緣豐技公司前董事長戴國銧於95年9月13日即將卸任,被告遂
推薦非生物科技專長之原告擔任董事長,因原告顧忌不孰悉有投資風險,乃要被告在其任內,須隱名投資承擔50%股份,並口頭約定投資績效及盈虧均分,是兩造自95年9月各出資50萬元投資起迄111年8月9日結算完結,於此期間,原告持股在96、97、103、104、107年共有5次增加,然原告在此期間並無向被告主張應給付股款,而原告分別在98、106、1
08、110、111年共5次將取得股利轉給被告,合計960,250元,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股款。
⑵假設被告果真積欠原告20萬股共320萬元股款(以每股16元計)
,原告理應在105年10月13日簽署協議書之際,將該筆欠款載入,何有僅僅同意確認原告持股半數為被告所有之理?參以原告將股利轉給被告及返還股票時,均會要求扣除手續費、稅款及移轉酬勞費用之計較心態,豈有放任320萬元債權不記載之理?⑶甚至原告亦應於111年6月14日,其親筆簽署股票退還聲明書
時,並要求被告處理積欠股款,然原告於此期間不僅給予近百萬股利,復簽署協議書及聲明書確認原告持股半數應退還被告,卻均不要求被告給付股款,足認「兩造係共同投資豐技公司各50萬元盈虧均分,並由原告名義持股,嗣後無償返還」之事實。
⑷兩造依被證8股票退還文件之約定,於111年7月28日及8月9日
以盤後交易方式,由被告形式上給付400萬元股款,原告移轉25萬股予被告後,並即開立面額各200萬元支票交被告兌現退還股款,以完成上開共同投資之結算程序,此亦可觀被證8第3、4行記載「以盤後交易方式」(指被告給予原告股款)及第5行記載「A02收到款項後(指被告收受原告票款),歸還A01公證書」等文字,更顯出被告收到400萬元票款與盤後交易400萬元股款係有前後因果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兩獨立原因事件。
㈢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20萬股股票係由原告直接移轉予被告,原告既然主張此乃不當得利,顯係認為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受損人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歷次書狀均將舉證責任推諉至被告,其全然忽略自己方係主張損失20萬股價值320萬元之權利者,原告似乎認為只要被告無法舉證,縱使原告無任何證據亦可白白獲得價值320萬元之20萬豐技公司股票,並無依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2紙金額各200萬元支票及3紙金額共324萬6000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借款,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認為交付支票原因諸多,非限於金錢借貸,若僅有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應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故原告應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過程、利息約定及還款期限先行舉證說明,然被告已就2紙金額各200萬元支票原因事實為舉證說明,復就3紙金額共324萬6000元支票表示該支票原因絕非借款(參原告前均有開立支票予被告股利之事實),且開立支票迄今10年餘,不僅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支票權利期間,甚原告有被證13所示被告LINE通訊,卻10年來對高達324萬6000元票款不聞不問,此何有可能僅係單純借款?㈤綜上,原告請求兩紙金額各200萬元及3紙金額共324萬6000元
支票款項,不僅均屬虛構情節,且事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要件;至備位請求返還20萬股豐技公司股票或320萬元股款部分,亦經被告詳敘附證說明兩造間為共同投資之關係,並非原告持股全係自己出資,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僅親筆簽署被證3、8文件予被告,復再將所得股利移轉予被告,卻均不要求被告給付股款,足見其虛設情詞之主張。
㈥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到期日111年8
月3日、111年8月17日之支票2紙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簽收之3紙支票影本、豐技公司110年度年報、豐技公司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明細、豐技公司105年股東名冊、證券櫃買中心官網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5-43、139-151、175-1
81、2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豐技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股利發放單暨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代收票據回條、代收款項紀錄簿、存證信函、雜支申請單、豐技公司103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豐技公司轉帳匯款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技公司沿革等文件為證(卷第77-115、193-199、223-22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及3,246,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豐技公司20萬股股票,並偕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若不能返還則以每股16元折算給付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兩造間簽訂協議書、股票退還文件以及簽發2紙各200萬元支票合計400萬元、簽發3紙支票合計3,246,000元部分:
⑴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A01所
持有之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數464,200股,其中50%為A02先生出資委託A01先生以其名義購買,實為A02先生所有。爾後,經A02先生通知,A01先生應無條件移轉豐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32,100股予A02先生…」等語,上開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丁惠貞予以認證(卷第15、85頁),而原告雖然就上開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以為主張,然該協議書既經公證人予以認證,足見協議書確為兩造親自簽名無誤,原告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採據。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所親筆書寫股票退還文件,內容記載略
以:「A02寄放A01名下股票共256.154張,A01須歸還A02250張,其餘6.154張作為A01酬勞和股票移轉所需費用。145張以盤後交易方式轉給張力瑜,於7/28完成。105張以盤後交易方式轉給張婷婷,於8/10完成。8/16A02收到款項後,8/17A02歸還A01公證書」等語(卷第101頁),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⑶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發票
日為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7日之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⑷原告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發票
日為104年8月6日、104年8月8日、104年8月11日,面額分別為1,050,000元、1,150,000元、1,046,000元(合計3,246,000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246,000元支票)交付予被告,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3,246,000元(請求權基礎部分,先後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179條為主張):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倘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執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00萬元、3,246,000元,經原
告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雖就收受合計400萬元支票、3,246,000元支票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開票據並無從為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明,並抗辯主張:原告簽發支票原因係要退還股款等語。其次,原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緣由,是否因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為退還股款?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不能僅因有簽發支票,即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即須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但是,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支票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原告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即逕予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3,246,00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以確定。
⑶次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⑷而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3,246,
000元部分,因係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交付支票予被告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但是,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3,246,000元之部分,亦難認屬有據,堪予確定。㈣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豐技公司20萬股,
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以及無法返還時以一股16元折算請求返還同等價值等部分:
就原告「⑴(備位聲明)」部分,依照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股份部分:就公司250張股份原告主張:被告除給付股款50萬元取得5萬股外,其餘200張20萬股並未給付股款,被告以女兒2人名義取得該200張20萬股股份屬不當得利等語,但是,姑且不論兩造間係就公司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詳後述),而就原告將上揭股份移轉予被告女兒部分,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交付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但是,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就「⑴(備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以及無法返還時以一股16元折算請求返還同等價值等,尚難認屬有據,亦堪予確定。
且就現金增資認股取得之新股歸屬權部分: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豐技公司股數10萬股後,將所持有10萬股股份的1/2即5萬股以50萬元作價讓予被告,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此部分被告亦不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就豐技公司之股份乃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可以確定。
⑵其次,豐技公司歷年先後多次:①於96、97、103、104、107
、108年辦理現金增資認股程序,②於98、106、108、110、111年分派股息之事實,有公司年報等文件在卷可按,且雙方就增資認股及分派股息之事實未有爭執,是就上揭所述歷年多次辦理現金增資認股程序及分配股息之事實,應可確定。而就公司分配股息後之處理流程部分,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2日、106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10年10月5日、111年7月8日將所取得之股息,依兩造各50%之比例,將被告應分得之50%部分之股息,以開立票據方式交付予被告,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按(卷第81-83、91、93、95、99頁),堪予確定。
⑶再者,就辦理現金增資所認購股數部分,係以各股東持有股
份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可以依名下所持有(包含被告借名登記之股份)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但被告因非公司名義上股東,無法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程序,因此若要參與增資認股,則僅能由所借名登記股東即原告參與,而就所取得之增資股份,亦將之登記於借名登記之原告名下,可以確定。而就原告參與豐技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程序,其實質可能有兩種:①因被告放棄參與現金增資,而原告以自己取得增資股份之目的參與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並為自己取得現金增資部分之股份所有權;②雙方依實際持有股份比例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並持續以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惟就①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要放棄參與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由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以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書寫之股票退還文件之內容記載,若被告確有放棄參與豐技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程序,則雙方豈會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甚且原告更於111年書寫股票退還文件交付予被告之可能,據此,尚無從認為被告放棄參與現金增資,可以確定,則原告主張係為自己取得現金增資股份之意思參與,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為其所有等語,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因此,本件現金增資取得之股份,即應以上述②部分,亦即雙方以其持股比例即各50%之比例參與豐技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程序,並將所取得現金增資股份,持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可以確定。
⑷況且,原告分別於98年6月12日、106年12月25日、108年12月
25日、110年10月5日、111年7月8日,將所有持股(包含被告借名登記之部分)取得豐技公司分配股息,依兩造各50%之比例,將被告應分得之50%部分之股息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其中於108年12月25日、110年10月5日、111年7月8日三次給付股息之日期,更均在系爭協議書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之後,而於111年7月8日給付股息之日期,亦在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親筆書寫股票退還文件之後,而若依原告主張協議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豈有在簽訂協議書、股票退還文件之後,仍然依照該文件所記載之持股比例,將豐技公司分配股息50%轉交予被告之理,足見無論在協議書簽署前後,原告均依照各50%持有比例之方式交付股息,則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各持有原告登記豐技公司50%股份之協議等語,自非無據。
⑸另外,就現金增資認購股份程序部分,認股股東係與豐技公
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支付增資款項參與增資而取得股份,然此關係,並不會對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實質內容產生影響,而且因與借名登記關係之主體即實質內容等部分不同,因此,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繳納現金增資認股程序應分攤之款項,亦僅為兩造間得另外就此部分為款項之請求,惟不足以影響原告與公司間現金增資認購新股之關係,亦堪予確認。
⑹據此,兩造間既然約定依照持有股份比例參與現金增資認股
程序並已完成認股,並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就被告依持股比例所取得之現金增資股份,即非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現金增資認股之款項,但此與原告與豐技公司間現金增資認股之股東關係並無關聯,在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情形,原告並無從將借名登記關係所持股之股份,轉變為其本人所有,亦即縱使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現金增資股款或其他理由,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將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之股份返還予被告,而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包含現金增資取得之股份,從而,本件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實際上尚未支付之現金增資股款,而不得主張被告現金增資股份為其所有;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豐技公司20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以及無法返還時以一股16元折算請求返還同等價值等語之部分,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3,246,000元,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豐技公司20萬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登記,以及無法返還時以一股16元折算請求返還同等價值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