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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詠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夫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被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詠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建設)及原告鄭智夫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以其等為複數原告、被告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營造)及被告方玉蘭為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命方玉蘭給付鄭智夫新臺幣(下同)19,444,800元;備位聲明1至3依序求為命柏格營造對詠綸建設、方玉蘭對詠綸建設、柏格營造對鄭智夫為同上金額給付之判決,核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係鄭智夫與方玉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針對詠綸建設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簽署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攻防方法得相互援用,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主觀預備訴訟並非適法云云,要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鄭智夫前以訴外人永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霖投資)名義、方玉蘭前以訴外人柏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投資)名義,各取得柏格營造、詠綸建設各50%股權。後因理念不合,雙方決定終止交互持股,乃於109年8月25日簽署系爭意向書,除於意向書第1條約定股權之相互移轉外,第3條並約定鄭智夫同意詠綸建設將系爭建案以營造坪每坪單價上限225,000元之價格交由柏格營造承攬、第4條後段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致他方或契約第三人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之責(上開約款之約定內容詳附表「約款內容」欄所示)。依前述承攬單價上限之約定,柏格營造應以不超過105,235,200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建案,詎方玉蘭與柏格營造嗣後拒絕以該價格承攬,迫使詠綸建設於111年12月22日以124,680,000元交由訴外人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承攬,致受有1,944萬4,800元價差之損害。因鄭智夫為詠綸建設唯一股東永霖投資之唯一股東,詠綸建設之利潤係百分之百分配予鄭智夫,故前揭價差損害自屬鄭智夫所失利益,鄭智夫得向方玉蘭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意向書係鄭智夫或方玉蘭基於隱名代理而簽訂,實質締約人為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或詠綸建設與方玉蘭、或鄭智夫與柏格營造,系爭意向書仍適用或類推適用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相關規範,方玉蘭、柏格營造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致生前揭價差損害,鄭智夫或詠綸建設仍得請求方玉蘭或柏格營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方玉蘭應給付鄭智夫19,444,800元;㈡備位聲明1:柏格營造應給付詠綸建設19,444,800元(意向書當事人為詠綸建設、柏格營造時);㈡備位聲明2:方玉蘭應給付詠綸建設19,444,800元(意向書當事人為詠綸建設、方玉蘭時);備位聲明3:柏格營造應給付鄭智夫19,444,800元(意向書當事人為鄭智夫、柏格營造時)。

三、被告則以: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係鄭智夫有義務使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簽立承攬契約,鄭智夫並非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取得權利之人,其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意向書,係方玉蘭始負有義務使柏格營造與詠綸建設簽立承攬契約,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並不因系爭意向書互負權利義務,詠綸建設對柏格營造並無請求權存在。柏格營造並無任何藉故不與詠綸建設簽立承攬契約之情形,反係詠綸建設藉故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承攬,詠綸建設自不得請求方玉蘭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詠綸建設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等

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雙方簽立合建契約,約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詠綸建設興建系爭建案。

㈡鄭智夫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

㈢系爭意向書簽立時,相關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如下:

⒈詠綸建設負責人為鄭智夫;股東為永霖投資、柏格投資,各持股50%。

⒉柏格營造負責人為方玉蘭;股東為永霖投資、柏格投資,各持股50%。

⒊永霖投資以鄭智夫為負責人及唯一股東。

⒋柏格投資公司負責人為方玉蘭;股東為方玉蘭及其配偶劉國龍,各持股50%。

㈣系爭意向書簽訂後,意向書第1條所載之詠綸建設、柏格營造

股權移轉已辦理完成。移轉股權後,詠綸建設唯一股東為永霖投資公司,以鄭智夫為負責人。

㈤系爭意向書簽訂後,詠綸建設就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23日取

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0建字第0183號建造執照。系爭意向書第3條「建照圖營造坪」所約定之「建照圖」,為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照圖。

㈥系爭意向書簽訂後,柏格營造、詠綸建設未簽立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

㈦詠綸建設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承攬。承攬總價為1億2,46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範圍應視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智夫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於意向

書第4條後段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内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意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契約文義,鄭智夫或方玉蘭如違反意向書內容,就他方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賠償之責。惟依上說明,仍應以所失利益與系爭意向書之違反具直接因果關係為限。

⒊原告雖主張:方玉蘭未使柏格營造以系爭意向書所定單價承

攬系爭建案,迫使詠綸建設以更高價交由他人承攬,致生1,944萬4,800元價差之損害。因詠綸建設唯一股東為永霖投資,鄭智夫則為永霖投資之唯一股東,詠綸建設之利潤係百分之百分配予鄭智夫,故前揭價差損害即屬鄭智夫所失利益,鄭智夫得向方玉蘭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鄭智夫係因永霖投資股東身分而取得對永霖投資分配盈餘之股東權利;永霖投資則為詠綸建設唯一股東而取得對詠綸建設分配盈餘之股東權利。則鄭智夫對於所稱詠綸建設之獲利,乃係間接基於詠綸建設與永霖投資間股東關係、永霖投資與鄭智夫間股東關係而受盈餘分配,詠綸建設就系爭建案縱有獲利,鄭智夫亦不能直接分配取得該項利潤。則原告稱詠綸建設因方玉蘭違約而價差損害乙情,縱屬有據,鄭智夫所受損害,亦係對永霖投資之投資損失,而非直接受有未依系爭意向書債務本旨給付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原告先位訴訟請求方玉蘭賠償鄭智夫所失利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原告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意向書如係鄭智夫或方玉蘭基於隱

名代理而簽訂,則實質締約人無論為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或為詠綸建設與方玉蘭、或為鄭智夫與柏格營造,鄭智夫或詠綸建設仍得請求方玉蘭或柏格營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先位訴訟主張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為鄭智夫、方玉蘭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且觀諸系爭意向書記載「立意向書人鄭智夫(以下簡稱「甲方」)、方玉蘭(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契約文義已載明鄭智夫、方玉蘭為締約當事人。意向書第1條「甲方以永霖投資名義取得詠綸建設全數股權(由柏格投資將名下詠綸建設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永霖投資),乙方以柏格投資名義取得柏格營造全數股權(由永霖投資將名下柏格營造股權全數移轉予柏格投資)」之股權交換內容,亦與意向書簽訂時各該公司股權狀況,即詠綸建設當時由永霖投資、柏格投資持股各50%;柏格營造由永霖投資、柏格投資持股各50%;永霖投資以鄭智夫唯一股東、柏格投資以方玉蘭為負責人,並由方玉蘭及其配偶劉國龍各持股50%等情一致(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益徵鄭智夫、方玉蘭為系爭意向書締約人而各負契約義務,並無何隱名代理之情況。原告備位訴訟主張系爭意向書之實質當事人為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或為詠綸建設與方玉蘭、或為鄭智夫與柏格營造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詠綸建設與柏格營造間、或詠綸建設與方玉蘭間、

或鄭智夫與柏格營造間成立系爭意向書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前揭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據,請求方玉蘭、柏格營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先位訴訟請求方玉蘭給付鄭智夫19,444,800元,及備位訴訟聲明1至3依序請求柏格營造給付詠綸建設、方玉蘭給付詠綸建設、柏格營造給付鄭智夫上開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備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先、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系爭意向書約定條款):

約款編號 約款內容(意向書記載之甲方為鄭智夫、乙方為方玉蘭) 第1條 甲方以永霖投資公司名義取得詠綸建設公司全數股權(由柏格投資公司將名下詠綸建設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永霖投資公司),乙方以柏格投資公司名義取得柏格營造公司全數股權(由永霖投資公司將名下柏格營造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柏格投資公司)。 第3條 甲方同意詠綸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承攬價格以每坪(建照圖營造坪)單價21.5萬元(未稅)計算(價格不含綠建築及耐震建築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惟建材應符合地主戶之契約約定,另依工程慣例基地外五大外管線非屬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範圍,惟日後增加綠建築及耐震建築之總承攬費用以建照圖營造坪每坪未稅單價22.5萬元為上限,但柏格營造公司得在符合地主戶之契約約定條件下調整建材設備等級)。 第4條 第一項股權移轉雙方同意委由蕭天信會計師辦理(費用各負擔半數),辦理時程配合會計師之程序,甲方在乙方於股權移轉文書用印時開立票期十日(用印日起算十日内)之支票交付乙方,另承攬之細節(依業界行規再加註雙方之約定)由詠論建設公司與柏格營造公司另訂承攬契約。如違反意向書内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之責。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