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郭哲榮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何星磊律師程才芳律師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哲榮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刊登在網址「https://168abc.net/」、如附表一編號1-7、9-11之文章予以移除。
四、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遮隱兩造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十二號字體,在其發行之「168周報」頭版刊登一期。
五、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遮隱兩造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二十號字體,在其所經營管理之網址「https://168abc.net/」、「168周報」首頁頂端連續三日。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哲榮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郭哲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編輯,一六八公司就紙本部分發行「168周報」(下稱系爭刊物),系爭刊物每週六於各大便利商店實體上架,而系爭刊物中之新聞報載內容亦同步刊載於「168周報」(網址:https://168abc.net/,下稱系爭網站),合先敘明。詎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於系爭刊物及系爭網站發表附表一所示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文章共提到23次「詐騙」、4次「詐欺」、4次「虛假」、3次「被害人」、6次「虧損」、2次「吸血鬼」,顯見系爭文章已非單純新聞報導,而是反覆透過極具煽動性的措辭,刻意營造原告郭哲榮涉嫌詐欺犯罪之形象,進而影響公眾對郭哲榮之信賴,嚴重貶損郭哲榮之名譽與投顧業務。被告除刊登系爭文章外,更投入大筆資金,透過Google廣告及YouTube廣告等數位行銷手段,刻意向特定受眾(即原告之會員、潛在會員及關聯人士)不斷投放詆毁郭哲榮之廣告,形成針對性極強的惡意攻擊,致郭哲榮之會員、潛在會員、相關親朋好友不斷被惡意誹謗郭哲榮之網路廣告騷擾,開始懷疑郭哲榮之誠信及專業,致郭哲榮每月業績平均至少減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已經累積超過2億3,600萬元的營業損失。被告透過付費廣告操縱網路輿論,刻意擴散不實指控,對郭哲榮造成毁滅性商業影響,致郭哲榮身心極大傷害,考量被告行為之惡行重大、前科累累及郭哲榮之身分地位,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哲榮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郭哲榮」欄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500萬元。
(二)被告因系爭文章反覆不斷攻擊摩爾公司之投資長郭哲榮分析師,進而致摩爾公司營業損失,造成摩爾公司之營業損失,由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夏宜忠會計師出具之「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近期收入比較」及「郭哲榮分析師近期業績影響金額」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可知,摩爾公司自成立以來獲利穩定、市場信任度高,在被告開始攻擊行為前一年(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郭哲榮於摩爾公司會員之營業收入合計為9億3,496萬477元,個人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791萬3,373元,惟系爭文章刻意扭曲郭哲榮及摩爾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與專業形象,使社會大眾對原告喪失信任,且數位廣告經由演算法針對「曾搜尋投資資訊或接觸原告節目者」精準推播,故其影響對象即為摩爾公司之核心客户群與目標市場,亦對摩爾公司名譽與商業信譽造成毁滅性傷害,自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四個月間,郭哲榮共減少營業額高達2億3,629萬1,109元,平均每月損失近6,000萬元,郭哲榮之會員人數亦同步驟減,均顯示摩爾公司在遭受被告連續攻擊後,不僅既有會員紛紛流失,新會員招募亦遭重創,整體業務動能顯著萎縮,足證摩爾公司所主張損害與被告攻擊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摩爾公司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摩爾公司」欄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500萬元。如認本件摩爾公司之營業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摩爾公司即以「法人之名譽及信用權受損之慰撫金」作為請求損害之備位請求。
(三)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章予以移除,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費將本件判決書予以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哲榮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摩爾公司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於系爭網站所發布之系爭文章予以移除。4.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0日。5.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連續3期登載於系爭周報之頭版,並以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系爭網站首頁頂端連續30日。6.就第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內容所提依據之舉證責任應在原告,應由原告證明伊報導不實,且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第10屆第1次自律委員會-媒體證券分析組會議議程(下稱系爭議程)第46頁案由45中所提到的LINE貼文,從114年2月直至同年6月,可見原告之詐騙行為是持續性的,第42頁案由41發生之日期為113年3月,可見其詐騙行為是延續性的。伊撰寫文章之依據是大量的讀者投訴,除刊登在系爭刊物上,同時也將其中38個投訴錄音在YouTube頻道上,都是遭詐騙的人,詐騙犯有大量的財力控告媒體,再以同溫層內部自己的LINE對話要求媒體賠償,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根據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摩爾公司之實際損失遠高於此,若是遠低於此呢?是要把多餘的獲利移轉給伊嗎?原告應提供精確的數字,不是泛泛而談。原告另有對訴外人張宇明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試問同樣的事件及損失,張宇明與伊要如何連帶分擔原告所謂的損害賠償,況郭哲榮YouTube頻道之訂閱人數已達102萬人次,遠超過伊報導期間的60萬人次,郭哲榮因系爭文章究係受損或獲利,應予調查。至原告所述關於坑殺會員的文章為翁立民之評論,相關依據都寫在文章上面,就像附表編號6、7,原告是要伊就伊之評論說明什麼?伊之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伊是盡媒體的監督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哲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系爭刊物、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文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系爭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245頁至第261頁),堪信為真。觀之系爭文章,附表一編號1-3文章係同日刊登在系爭刊物上,內容以「詐騙」、「詐欺」、「詐騙投顧」等內容指涉郭哲榮;編號4指述「自從家人沾上郭哲榮 我賠3200萬」、「看郭哲榮的電視也會賠錢」等語,指述因為聽信郭哲榮的投資操作而賠錢;編號5則指述有人匿名投訴郭哲榮「賠掉全家的財產」、「加入郭哲榮會員後賠掉全家的財產」;編號6則指述「郭哲榮坑殺會員機率99.609%」、「最大的可能就是郭哲榮『故意出貨』坑殺自己的會員」、「單親媽媽本來已經生活困窘,卻仍被郭哲榮扒了四層皮」等語;編號7則稱「郭哲榮坑殺會員出貨的機率是99.609%」、「走進屠宰場被剝掉4層皮」、「郭哲榮這些買盤可以得到7%至15%的退佣,主力圈出貨成功」、「郭哲榮高度可疑拿了主力佣金、或是郭哲榮的股票出貨給會員,『單親媽媽』等於被扒了第二層皮」;編號9則稱「調查局追郭哲榮與五券商」、「據傳調查局已有一份分析報告發現,郭哲榮受指控的股票與喊進時間點,比對特定券商與外資時,竟有高達100%的驚人吻合」等語;編號10指述「郭哲榮買在高點專家抓主力將提告追償」、「證明郭哲榮詐欺」、「證明郭哲榮背信」;編號11稱「調查局密件:隔日沖主力是台股最大犯罪集團,郭哲榮叫進股驚見本土與假外資券商作價出貨」、「至於調查局已查到相關券商之個人帳戶為何方神聖與郭姓分析師之間的對價牽連為何」等語,指述郭哲榮詐欺、坑殺投資人等情,足以貶低社會上對郭哲榮個人之評價,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文章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敘明「讀者投訴證據300張本報正追查出貨主力」,內容並未指述郭哲榮,且於文章最下方亦有刊登郭哲榮及摩爾公司聯合聲明(見本院卷第255頁)。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指述郭哲榮、侵害郭哲榮名譽權之情。
3、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均經過浩繁查證,且查證非一、二人,而是達到非一般媒體所能承受的數量,每個報導都有證據證明支持,純屬防禦等語,並提出光碟二份為據(見證物袋)。
惟此部分被告所提光碟內容繁雜,且未提供繕本予對造,並請求限制閱覽,經本院曉諭被告所提光碟,應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具體指明係依何證據、做何查證,且具體指明有何依法應予限制閱覽之情,然被告僅稱證據並不是做攻擊之用,而是防禦之用,證明有進行大量查證,所提出的證物應該都有涵蓋原告主張部分,但不願意給原告閱覽,請求法院寧可不採所提供限制閱覽的證據,也不可以出賣這些人等語,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若不願意提供錄音光碟予原告,也未具體指明相對應原告主張部分之依據為何,本院可能不採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等語,被告仍稱願意用保護消息來源以換取法院不採納對伊有利之證據,畢竟這場訴訟還有兩個審級,伊可以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至第381頁)。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就系爭文章有合理查證、或客觀上可認系爭文章內容為真之相關證據,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自屬不實之言論,而不法侵害郭哲榮之名譽權,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另提出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顧同業公會)114年10月14日第十屆第1次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案由39-47雖屬摩爾公司涉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5頁),然此部分係投顧同業公會所召開之自律委員會,針對媒體證券分析組之金融會議議程,討論有民眾檢舉或發現摩爾公司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請摩爾公司提出說明;案由50部分係列出摩爾公司最近1年經投顧同業公會自律委員會處置之內容。其中郭哲榮部分於114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5日、6日、8日、14日於youtube「榮耀華爾街」之節目內容,有違反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條款情事,(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11頁);另郭哲榮於114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16日、同年月21日、23日、26日、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6日、8日至13日、18日至20日、22日、26日、27日、29日之LINE貼文內容涉嫌違反「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條款情事(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然此部分,係投顧同業公會針對摩爾公司員工、郭哲榮於媒體上、LINE中所為言論,是否有違反「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條款情事所做之討論,被告未指明此部分與系爭文章有何關聯,尚難以摩爾公司、郭哲榮曾經投顧同業公會為前開處置,即認被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已有合理查證。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4、審酌附表一編號1-7、9-11文章已侵害郭哲榮之名譽權,其中編號1-3文章係同日刊登在系爭刊物上,應認係一次侵權行為。前開文章造成郭哲榮心理創傷,兼衡郭哲榮為證券分析師,從事證券分析工作多年,以及其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有郭哲榮112年、113年間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及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見限閱卷),以及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郭哲榮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二「本院判決賠償金額」、「郭哲榮」欄所示,合計2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摩爾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摩爾公司主張被告刊登附表一編號2、6-8、10之系爭文章,侵害伊名譽,造成伊營業損失等語。其中編號10部分,系爭文章指述摩爾公司「摩爾投顧所進行的是金融大屠殺」、「摩爾投顧的業務人員說要幫你『賺』很多錢,這是保證獲利,就是詐欺」、「有人曾經問過是否應該『停損』,摩爾投顧卻置之不理,我還看到有人指責摩爾『已讀不回』,這些都是摩爾失職造成的損失,也就是違背任務,屬於背信罪」等語,指述摩爾公司對投資人進行金融大屠殺、涉犯詐欺、背信罪等語,摩爾公司為一投資顧問公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屬貶低社會上對於摩爾公司之評價,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就上開指述合理查證、或客觀上可認系爭文章內容為真之相關證據,已於前述,是摩爾公司主張被告前開言論不法侵害摩爾公司信用及商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觀之編號2文章標題,係記載「2025年最新投顧詐騙案例分析」,內容僅在說明投顧詐騙團隊之詐騙手法為何,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摩爾公司(見本院卷第245頁);編號6部分僅提及「摩爾投顧竟然發明怪招,收取『股票清理費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編號7部分依摩爾公司所指述之內容,僅係在文章中提及「郭哲榮坑殺散戶出貨的機率是256分之255,等於0.99609,也就是99.609%,摩爾投顧應如何解釋?」、「『單親媽媽』誤信摩爾投顧業務『2-3個月就能獲利出場』的保證,花27萬加入享榮會員」、「投信投顧公會應該列為犯罪集團」、「摩爾投顧公司有98%的股權在郭哲榮手上」、「郭哲榮讓郭媽媽當上摩爾投顧董事長,孝情動天!」(見本院卷第253頁),從上開言論內容,尚難認有何貶抑摩爾公司之意;至編號8部分文章,係刊登數張LINE對話截圖,然此部分僅係對話上方框框處有出現「摩爾投顧」之名稱,於文章內容並未提及摩爾公司,亦未有何文字貶抑摩爾公司(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摩爾公司主張上開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摩爾公司主張因被告發表系爭文章,致其受有營業損失高達2.36億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00萬元等語,雖據摩爾公司提出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夏宜忠會計師出具之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然此部分從公司整體業績觀之,於系爭文章刊登前之114年1月,摩爾公司之業績即有下滑情形,為7,630萬1,372元,然至114年2月則升至1億3,414萬2,431元,於同年月3月則為7,007萬2,700元,以系爭文章刊登前後時間觀之,差距不大,甚至在系爭文章刊登之114年2月間,業績仍有上升之情。且業績升降原因不一,尚難認摩爾公司主張因系爭文章致有營業損失一情為真。此外,摩爾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摩爾公司確因系爭文章而有業績下滑、且業績下滑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摩爾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0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又我國學說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固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然我國自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且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0之言論已侵害摩爾公司之商譽,造成商譽損失,兼衡摩爾公司所提、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摩營公司112年11月至114年3月營業稅申報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翁立民於112年、113年間財產所得之情形(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摩爾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7、9-11部分系爭文章,確有侵害郭哲榮之名譽權;編號10之文章,亦有侵害摩爾公司名譽及商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7、9-11、刊登在系爭網站上之系爭文章移除,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0日等語,惟此部分審酌報紙與系爭網站、系爭刊物之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0日,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獲悉系爭文章之內容,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及商譽之回復,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登載於系爭刊物及系爭網站首頁頂端部分,衡諸此部分係為使閱讀系爭刊物、系爭網站之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系爭文章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本院命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系爭刊物之頭版1期,另以標楷體20號字號,登載於系爭網站首頁頂站連續3日,即屬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哲榮24萬元、連帶給付摩爾公司1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將刊登在系爭網站、如附表一編號1-7、9-11之文章予以移除,並應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遮隱兩造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在所發行之系爭刊物頭版刊登1期,併將本件判決案號、當事人(遮隱兩造地址)及主文欄,以標楷體20號字體,在系爭網站首頁頂端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標題 內容說明 出處 1 114年2月28日 詐騙的人,如何得到諒解? 文內使用「詐騙」、「詐欺罪」、「突然有一天被揭發出來,上述全部都是用詐騙的方式得到的成果」,並進一步指稱「應收集郭哲榮的犯罪資料(一罪一罰)」等字句,該篇網頁版報導中甚至檢附有被告使用DeepSeek之使用畫面乙張,內文稱「一個證券市場的黑心業者,假借政府執照合法做掩護,卻專做掛羊頭賣狗肉,以詐騙手段坑殺投資人的各種勾當。現在被一家報紙揭發之後,他還要登各種廣告看板及用網軍來反黑報紙總編輯」等字句,致原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系爭周報第708期第3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2 2025年最新投顧詐騙案例分析 文內使用「詐騙團隊」、「虛假獲利」、「假績效」、「心理操控」、「惨遭投資損失」、「傾家蕩產」、「投顧公司利用政府合法執照,掩護其團隊詐騙投資人行為。分析師,主持人,客服人員都是詐騙一條龍。」等字句,致原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3 張宇明:致每一位 投資者的公開信 文內使用「枱面上合法成立,實則極盡詐騙之能事」、「吸血鬼般的表演騙術」、「財大氣粗,肆意妄為」、「甚至以威脅與恐嚇,試圖讓投資人及正義之士噤聲」、「我與詐騙投顧勢不兩立」等高度貶抑之字眼,詆毁原告之名譽。 4 114年2月22日 自從家人沾上郭哲榮 我賠3200萬 文內中指摘「我賠掉一生的積蓄2800萬,現在還負債400萬」、「我的家人參加郭哲榮的會員,我們根據郭哲榮的訊息去操作...後來,我幾千萬都沒有,變成負債了」、「我被陽明斷頭賠掉自己的身家」、「郭哲榮叫進不叫出,換股又賠得稀里嘩啦」、「看郭哲榮的電視也會賠錢」、「郭哲榮從陽明瞎搞開始,以後我就亂了,整個都亂了,一直想要翻本」、「吃投信豆腐,看郭電視也會賠錢」等嚴重貶抑字句。 系爭周報第707期第2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5 114年2月28日 讀者投訴:郭哲榮案願出庭作證! 文內以「分析師張宇明近期因揭發『郭哲榮案』而有安全疑慮,2月27日在節目中發表『不自殺聲明』,因為生命遭受威脅,如果有一天他突然不見了,『一定是他幹的。』張宇明說,『持正義火把的人,豈會害怕黑暗的力量。』『作奸犯科的人才應該害怕!』」,暗指原告涉嫌威脅其生命安全,將原告不實指涉為意圖謀害他人生命之犯罪嫌疑人,明顯超越新聞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嚴重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 系爭周報第708期第1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73頁) 6 114年3月15日 單親媽媽、老爸的錢:郭哲榮坑殺會員機率99.609% 文內明確以「坑殺」、「號令會員買進的股票全數賠錢」、「從不停損」、「純粹手氣不好機率低於1%」、「最大的可能就是郭哲榮『故意出貨』坑殺自己的會員」等語,惡意將原告指涉為與主力聯手詐欺會員、操弄股價之不法集團,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以毫無統計根據之99.609%數據誇大報導,並登載於頭版,且報導未交代樣本期間、計算人員、數據來源、實際投資交易明細,亦未對股票損益定義、計算基礎、整體市場表現作任何說明,即草率得出「99.609%出貨機率」等結論,並冠以「專欄」、「專家」、「會診」等語,意圖以科學與專業外觀包裝其主觀惡意,使誹謗內容具有更強之誤導性與傷害性。且文內引述匿名投訴者「單親媽媽」之截圖與陳述,主觀臆測原告曾勸誘其參與「智原現金增資」,即宣稱該行為為「對帳收佣金」之手法,甚至使用「扒了四層皮」、「騙子」、「屠宰場」、「剝掉四層皮」等情緒化、極度貶抑性字眼,意圖將合法協助投資人參與增資案之投顧服務,扭曲為違法不當之對價勾結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致原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系爭周報第710期第1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75頁) 7 翁立民專欄|郭哲榮坑殺會員出貨的機率是99.609% 內文除主標題外,更以「單親媽媽怕太太先生走進屠宰場被剝掉4層皮」為副標題,未經查證,公然以「坑殺會員」、「故意出貨」、「收佣金」、「詐騙首腦」等語重傷原告名譽,並反覆以「扒皮」、「屠宰場」、「詐騙」、「殺記者等級」等極端貶抑詞句,將原告形塑為蓄意詐欺投資人之主嫌、甚至與暴力犯罪集團相提並論,惡意程度已遠超過合理評論之界限。且在投顧業界,「與主力勾結」一詞極具毁滅性,意涵如同對司法檢警人員指控其受政黨、財團操控,或對醫師指稱其與藥商掛勾謀取回扣,已非單純評論行為,而是對其職業操守之全面否定,足以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失去信任、信心崩盤,進而嚴重動搖其職業基礎與商業信譽,對原告之人格、信用及事業皆造成無可挽回之重大傷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系爭周報第710期第3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77頁) 8 114年3月22日 感謝讀者投訴累計證據300張 本報正以此追查出貨主力! 聲稱已「累計證據300張」,並宣稱正在「追查出貨主力」,但該篇報導實際內容僅刊載若干未具上下文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該等對話內容僅屬摩爾公司與客戶間就投資標的、操作方式等一般性溝通,内容無涉及任何違法指示或操作,亦未出現主力交易之訊息或委託關係,根本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與主力有所勾連或不法配合。然在投顧業界,「與主力勾結」一詞極具毁滅性,等同於對一名合法登記之證券投資顧問,指控其出賣客戶利益、與市場主力聯手操控價格,實質與對法官指稱收贿、對醫師指稱濫開藥物回扣,或對檢警稱受財團操弄等無異,嚴重損及其專業聲譽與職業信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系爭周報第711期第2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79頁) 9 114年3月29日 臥底小蔡:調查局追郭哲榮與五券商 藉「臥底小蔡」之名義,聲稱「調查局已有一份分析報告發現,郭哲榮受指控的股票與喊進時間點,比對特定券商與外資時,竟有高達100%的驚人吻合」,意圖以「調查機關内部消息」為包裝,暗示原告與外資券商聯合炒作股票,涉有操縱市場之不法行為,屬嚴重之犯罪指控,嚴重損害原告於投顧業界之專業信譽與職業名譽。 系爭周報第712期第1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83頁) 10 翁立民專欄|郭哲榮買在高點專家 抓主力將提告追償 文內反覆聲稱「摩爾投顧所進行的是金融大屠殺」、「郭哲榮指示會員買進股票時,是否配合主力坑殺」、「已追查他指示會員買進股票時,在特定券商有主力出貨」、「故意坑殺會員」、「進一步判定郭哲榮與主力勾結、或是郭哲榮自己就是出貨主力」,藉「抓主力」、「會員對帳截圖」、「炒股嫌疑」等說詞,公然影射原告郭哲榮與炒股主力合謀操控股價、損害會員財產,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1條等重罪,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 文內另聲稱「以證券圈的習性…最可能停駐在股市」、「他炒作的股票不是傳統主力的小股票」,意圖營造原告具炒股資本、資金來源不明之形象,製造原告從事非法股市交易之負面觀感,致使一般閱聽人易生誤信。該文還刻意舉例原告所推薦的多檔股票,指稱其會員「買在最高點後重跌」,為「主力出貨」之證據,並聲稱「以對帳憑證向主力請款」為常態,甚至影射「其公司展業人員」、「親友、同事、女友」可供「借戶頭」進行掩護,將原告及其周邊親友均指為炒股共犯。 系爭周報第712期第3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85頁) 11 紫色角落|調查局密件:隔日沖主力是台股最大犯罪集團 文內公然聲稱「主力並配合不肖投顧分析師蠱惑會員進場再趁機出貨」、「騙會員買進截圖向炒手請款」、「主力斗內分析師,會員叫進不叫出」、「分析師收到主力斗內錢」、「隔日沖短線炒手勾結不肖媒體與投顧分析師,違反證券交易法破壞股市秩序已久」,全篇透過明示與暗示手法,將原告描繪為與主力共謀炒作股票、操控市場、欺騙會員的金融犯罪核心人物,對原告聲譽造成嚴重貶損。 文內更進一步引述「臥底小蔡」之言論,聲稱「投顧老師為向主力請款,就會請會員傳買進的截圖」、「主力就會按買進憑證給佣金」,更進一步指控「分析師收到主力斗內錢」、「會員買進後就放牛吃草」、「這些都是股市司空見慣的手法」等語,直指原告涉及詐欺、背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重罪,嚴重毀損原告專業聲譽與社會評價。 系爭周報第712期第13版、系爭網站(本院卷第87頁)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題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判決賠償金額 郭哲榮 摩爾公司 郭哲榮 摩爾公司 1 詐騙的人,如何得到諒解? 40萬元 -- 3萬元 X 2 2025年最新投顧詐騙案例分析 40萬元 70萬元 3 張宇明:致每一位投資者的公開信 25萬元 -- 4 自從家人沾上郭哲榮 我賠3200萬 20萬元 -- 3萬元 X 5 讀者投訴:郭哲榮案願出庭作證! 15萬元 -- 3萬元 X 6 單親媽媽、老爸的錢:郭哲榮坑殺會員機率99.609% 50萬元 65萬元 3萬元 X 7 翁立民專欄|郭哲榮坑殺會員出貨的機率是99.609% 120萬元 150萬元 3萬元 X 8 感謝讀者投訴累計證據300張 本報正以此追查出貨主力! 30萬元 65萬元 X X 9 臥底小蔡:調查局追郭哲榮與五券商 20萬元 -- 3萬元 X 10 翁立民專欄|郭哲榮買在高點專家 抓主力將提告追償 120萬元 15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1 紫色角落|調查局密件:隔日沖主力 是台股最大犯罪集團 20萬元 -- 3萬元 X 合計 500萬元 500萬元 24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