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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行動貝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哲民訴訟代理人 廖維達律師

張嘉予律師楊壽慧律師被 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萬4,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Panasonic雷射工程投影機等產品,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訂單銷售總額為674萬7,09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708萬4,445元,經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1點及第2點之約定,於有效期限內簽回,是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內所載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已生效。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完成驗收並簽具驗收單,原告亦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60日即113年12月21日給付價金708萬4,44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4,445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驗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促字卷第13至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促字卷第13頁),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促字卷第17頁),則依約被告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給付價金708萬4,44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708萬4,445元應併給付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2、72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08萬4,445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