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張秀雄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萬9,503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於調解時,雖未列明於系爭調解筆錄條款上,然均同意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范秀梅間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找補,屬於不確定條件,被告竟違反誠信,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附條件或期限,兩造僅於洽談調解時討論協商方案,卻未達成共識,亦未載明於調解條件,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待另案離婚訴訟一審判決且二審調解不成,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114年3月間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491萬9,503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與范秀梅間離婚等家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13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並於114年9月17日宣判(本院卷第85-99、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稱兩造同意於被告與范秀梅間離婚訴訟確定後再行找
補,屬於不確定條件云云,惟細繹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一、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全部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二、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意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491萬9,503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項給付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期限,故前開主張已難取信於人,參以范秀梅同時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次調解程序,倘兩造及范秀梅確有前開合意,理應載明於調解條款中,卻未為之,更屬可疑,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至於依兩造另案中討論調解條款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9-21、69-73頁),固有論及是否合意於離婚訴訟「中」找補一節,不僅與原告前開主張有所出入,且最終仍未形諸於調解條款文字,亦未見於該案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5-68、75-78頁),益徵被告所辯該部分最終未能達成共識一事,應屬可採,自不能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條件尚未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調閱另案調解程序之錄音(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該案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承辦法官已諭知進行調解程序時暫不錄音,故亦無調查之可能性,且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