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謝維絨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被 告 蔡鎔至

李御安

陳玟棋

趙心怡楊素珠江素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盧偉詳

陳傑極

謝慧靜(原名:黃謝慧靜)

廖睿媛

楊秋鳳

涂雅婷林佩琦吳柏毅

余文力

林潔妘

李彩霞

鄧旭宜

吳博緯

陳薈妤

江珮如林錦姍

吳芳瑜

藍昀昇林品宏劉韋君

申言梅

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與被告陳育茹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6頁和解筆錄),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3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富循環事業有限公司、黃美子、吳政源、詹家泓、享又享股份有限公司、天慶工程行、紫揚國際有限公司、德友企業社、藍俊兆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309至31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3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蔡鎔至、李御安及被告陳玟棋、趙心怡、楊素珠、江素珍、盧偉詳、陳傑極、謝慧靜(原名:黃謝慧靜)、廖睿媛、楊秋鳳、涂雅婷、林佩琦、吳柏毅、余文力、林潔妘、李彩霞、鄧旭宜、吳博緯、陳薈妤、江珮如、林錦姍、吳芳瑜、藍昀昇、林品宏、劉韋君、申言梅、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下合稱陳玟棋等26人)之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五、李御安、陳玟棋、趙心怡、盧偉詳、楊秋鳳、林佩琦、吳柏毅、余文力、鄧旭宜、江珮如、吳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其中程彥達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華倫巴菲特」、「櫻遙」、「七七八」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點石成金」群組,及扮演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研華官方客服」之人向原告佯稱抽中股票,需儲值布局款項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再分別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外,原告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黃子慶、郭福興、傅冠霖部分待本院另行審結)。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附表三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4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蔡鎔至、李御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3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玟棋等26人應各給付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鎔至部分:錢不是我騙的,我無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玟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受詐騙集團「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廣告詐騙,應徵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購買數位貨幣訂單問題,進而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並交付網銀帳密,惟對於原告無詐欺故意或過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我的帳戶是被盜用,受領原告匯款40萬元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該款項也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我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趙心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遇到貸款詐騙,我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對方給我一個QRCODE讓我透過便利商店寄件,但寄件人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楊素珠部分:我與訴外人李靜汶有借貸關係,對方表示需要

確認匯款是否成功,所以交付網銀帳密,我不知道帳戶被盜用,也不認識原告,我無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江素珍部分:江素珍因遇到網路情感詐騙,誤信自稱「Lin W

ei Jie(中文名稱:林偉傑)」網友而交付網銀帳密,而案發時江素珍患有強迫症、憂鬱症及焦慮症,且僅高職學歷,認知思考、辨識能力與生活經驗均較一般人薄弱,難以辨別網路交友真實與否,無法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犯罪,要無故意或過失,江素珍亦未參與原告被騙過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是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增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財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未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盡舉證責任,且與江素珍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匯款,何況江素珍對於該金額並無支配權利,無因此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傑極部分:我還在監所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謝慧靜部分:我遇到網路詐騙,遭對方恐嚇而提供網銀帳密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廖睿媛部分:我的存款帳戶遺失被盜用,我不認識系爭詐欺

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㈨涂雅婷部分:我的帳戶被盜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吳柏毅部分:我有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目的是欲製造金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潔妘部分:我是在網路上找兼職時被詐騙,我有提供網銀

帳密,為了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彩霞部分:我遇到網路愛情詐騙,對方佯稱在香港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說要匯款給我,我才把網銀帳密給對方,但我沒有拿到錢,只有視訊見面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鄧旭宜部分:我遇到貸款詐騙,我有提供郵局網銀帳密,但

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縱認有過失,我也是被害人,且另案有判決我要賠償其他被害人共57萬元,惟原告主張就其所受全部損失負責,應有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吳博緯部分:我是被交友軟體上認識的朋友詐騙說要開店做

生意,我有交付網銀帳密,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薈妤部分:我是被網路詐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江珮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遇到求職詐騙,我有交付網銀帳密,我願意返還原告匯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錦姍部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藍昀昇部分:我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遇到出金詐騙,對方佯

稱會幫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因而誤信而交付網銀帳密,我沒有從中得利,我也是被害人,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有意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品宏部分:我遇到網路貸款詐騙,有自稱專員之人向我收

取提款卡及密碼,我願意返還原告匯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劉韋君部分:我遇到網路貸款詐騙,我有交付網銀帳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申言梅部分:我是於113年7月間在TikTok網路平臺上認識自

稱「劉江寧」網友,對方佯稱在臺灣有生意往來、有轉帳需求、日後將聘請我為員工云云,因而誤信為真,告知對方網銀帳密,我沒有收受原告匯款,錢已被系爭詐欺集團轉匯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部分:我遇到貸款詐騙,我有提供

網銀帳密、印章,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御安、盧偉詳、楊秋鳳、林佩琦、余文力、吳芳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與地點,將如附表一「原告投資款項」欄所示金額,分別交付予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並有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4、40065、41472號起訴書、原告與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助理」間對話紀錄、原告與LINE群組「點石成金」間對話紀錄、原告與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授權書、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據、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974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526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48頁、第49至323頁、第325至597頁、第599至690頁、第691至697頁、第699頁、第701至712頁、第713至714頁、第715至717頁、第719至720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屬可信。

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48,843,804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

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至共同危險行為,則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雖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但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無法明確切割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經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款項予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並分別匯款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與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惟各被告除就自己收受之款項,或就自己提供如附表二「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外,就其餘未經手部分,綜觀卷內證據,難認有就其他部分為經手、分工。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損害結果可認定非全體加害人所為,加害人各為之侵害行為亦可明確切割,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自己收受或經手以外部分款項,行為上有何關連共同,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僅因蔡鎔至、李御安有如附表一所示向原告收受投資款項,或陳玟棋等26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受騙款項,逕認各被告有參與其他成員對原告收受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48,843,8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所受全部財產上損害48,843,804元等語,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無連帶返還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蔡鎔至、李御安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蔡鎔至、李御安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9,323,804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為詐騙後,固有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原告投資款項」欄所示款項予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係分別受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櫻遙」、「華倫巴菲特」、「七七八」指示向原告收受款項,顯見程彥達、蔡鎔至、李御安各自就其他人收受款項部分並無從認識,行為上亦難認有何關連共同,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就其未收受、經手部分有所認知,應無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惟蔡鎔至、李御安於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系爭詐

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收受款項部分,乃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李御安所收受部分為金條1公斤3個、金條5兩1個、金條1兩3個,亦經原告提出上開金條購買之發票及單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87至294頁),足認此部分損害確為8,623,804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蔡鎔至、李御安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蔡鎔至給付35萬元、請求李御安給付8,623,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陳玟棋等26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陳玟棋等26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後,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取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顯屬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之行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是陳玟棋等26人前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陳玟棋等26人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分別對如陳玟棋等26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⑵陳玟棋、趙心怡、江素珍、謝慧靜、廖睿媛、涂雅婷、吳柏

毅、林潔妘、李彩霞、鄧旭宜、吳博緯、陳薈妤、江珮如、林錦姍、藍昀昇、林品宏、劉韋君、申言梅、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雖以前詞抗辯,然按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陳玟棋、趙心怡、江素珍、謝慧靜、廖睿媛、涂雅婷、吳柏毅、林潔妘、李彩霞、鄧旭宜、吳博緯、陳薈妤、江珮如、林錦姍、藍昀昇、林品宏、劉韋君、申言梅、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於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時,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屬機敏資料,且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收受受騙款項,然渠等均未審慎思考即任意提供其等所申辦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合理性及合法性,導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害,顯具過失,客觀上乃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揭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至楊素珠雖抗辯係因與李靜汶有借貸關係,對方表示需要確

認匯款是否成功,所以交付網銀帳密等語,並提出其與李靜汶間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7至318頁),然衡諸常情,李靜汶倘欲確認楊素珠是否確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收款帳戶,大可自行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明細、撥打銀行客服查詢、或臨櫃補登存摺明細等方式即可確認,實毋須透過登入楊素珠之網銀帳戶方式為之,縱認有由楊素珠端確認匯款行為之必要,楊素珠亦僅需提供轉帳成功之截圖、明細表供李靜汶核對即可,斷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靜汶登入核對,陷入自身款項可能遭李靜汶領取、轉出之風險,是楊素珠僅為供收款者確認單筆款項是否入帳,即將攸關自身財產安全之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顯與常理不合。另楊素珠雖提出其與李靜汶間之調解筆錄為證,僅足證明兩人間於事後就借貸關係達成調解合意,與本件楊素珠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分屬二事,是楊素珠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陳玟棋等26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之被告為林品宏(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23日(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給付48,843,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鎔至給付35萬元、李御安給付8,623,804元,陳玟棋等26人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是原告備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蔡鎔至、陳玟棋、趙心怡、楊素珠、江素珍、陳傑極、謝慧靜、廖睿媛、涂雅婷、吳柏毅、林潔妘、李彩霞、鄧旭宜、吳博緯、陳薈妤、江珮如、林錦姍、藍昀昇、林品宏、劉韋君、申言梅、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原告投資款項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6月4日 上午8時41分許 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住所內 現金35萬元 蔡鎔至 2 113年6月5日 下午3時1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71前 現金35萬元 程彥達 待本院另行審結 3 113年7月19日 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鳳咖啡 金條1公斤3個、金條5兩1個、金條1兩3個(總價值8,623,804元) 李御安 合計 9,323,804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與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陳玟棋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匯款400,000元 400,000元 2 趙心怡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匯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3 楊素珠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5日匯款2筆各450,000元、450,000元,共900,000元 ②113年8月7日匯款270,000元 1,170,000元 4 江素珍 合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匯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5 盧偉詳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匯款2,500,000元 2,500,000元 6 陳傑極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20日匯款950,000元 ②113年6月28日匯款1,700,000元 2,650,000元 7 謝慧靜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匯款2筆各1,000,000元、1,000,000,共2,000,000元 2,000,000元 8 廖睿媛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27日匯款500,000元 ②113年8月29日匯款1,500,000元 2,000,000元 9 黃子慶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①113年9月2日匯款3,000,000元 ②113年9月3日匯款2,20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匯款1,600,000元 6,800,000元 待本院另行審結 10 楊秋鳳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匯款500,000元 500,000元 11 涂雅婷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匯款1,500,000元 1,500,000元 12 林佩琦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6日匯款1,000,000元 1,000,000元 13 吳柏毅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9日匯款100,000元 100,000元 14 余文力 台北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匯款500,000元 500,000元 15 林潔妘 台灣企銀(000) 00000000000 113年6月27日匯款200,000元 200,000元 16 李彩霞 台中商銀(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匯款1,250,000元 1,250,000元 17 鄧旭宜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匯款250,000元 250,000元 18 吳博緯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匯款2筆各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 100,000元 19 陳薈妤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匯款25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匯款250,000元 500,000元 20 江珮如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①113年6月24日匯款300,000元 ②113年6月25日匯款150,000元 450,000元 21 林錦姍 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匯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22 吳芳瑜 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4日匯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23 郭福興 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1日匯款150,000元 150,000元 待本院另行審結 24 藍昀昇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匯款300,000元 300,000元 25 林品宏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匯款2筆各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 200,000元 26 劉韋君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匯款2,620,000元 2,620,000元 27 傅冠霖 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匯款2,000,000元 2,000,000元 待本院另行審結 28 申言梅 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匯款1,080,000元 1,080,000元 29 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匯款800,000元 800,000元 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鴻佑工程企業社謝豐州」,嗣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合計 39,020,000元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本院認定之金額 供擔保得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鎔至 350,000元 35,000元 350,000元 0.7% 2 李御安 8,623,804元 862,380元 8,623,804元 17.7% 3 陳玟棋 400,000元 40,000元 400,000元 0.8% 4 趙心怡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5 楊素珠 1,170,000元 117,000元 1,170,000元 2.4% 6 江素珍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7 盧偉詳 2,500,000元 250,000元 2,500,000元 5.1% 8 陳傑極 2,650,000元 265,000元 2,650,000元 5.4% 9 謝慧靜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10 廖睿媛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11 楊秋鳳 500,000元 50,000元 500,000元 1% 12 涂雅婷 1,500,000元 150,000元 1,500,000元 3.1% 13 林佩琦 1,0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0元 2% 14 吳柏毅 100,000元 10,000元 100,000元 0.2% 15 余文力 500,000元 50,000元 500,000元 1% 16 林潔妘 200,000元 20,000元 200,000元 0.4% 17 李彩霞 1,250,000元 125,000元 1,250,000元 2.6% 18 鄧旭宜 250,000元 25,000元 250,000元 0.5% 19 吳博緯 100,000元 10,000元 100,000元 0.2% 20 陳薈妤 500,000元 50,000元 500,000元 1% 21 江珮如 450,000元 45,000元 450,000元 0.9% 22 林錦姍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23 吳芳瑜 2,0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0元 4.1% 24 藍昀昇 300,000元 30,000元 300,000元 0.6% 25 林品宏 200,000元 20,000元 200,000元 0.4% 26 劉韋君 2,620,000元 262,000元 2,620,000元 5.4% 27 申言梅 1,080,000元 108,000元 1,080,000元 2.2% 28 謝豐州即鴻佑工程企業社 800,000元 80,000元 800,000元 1.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