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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方有義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被 告 四季物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安娜 CALDERON GONZALEZ DANNIA GRISS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07,1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之1號、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2,93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8,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0元。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為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4年1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系爭租約自114年1月6日起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日,是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361,144元、345,9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7,132元(計算式:8,000,000+361,144+345,988=8,707,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92,100元,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98號)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扣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8,307元(計算式:103,407-92,100-3,000=8,30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民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共121日) 355,256元(計算式:2,936×121=355,256元) 5,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61,144元(計算式:355,256+5,888=361,144元)附表二:違約金總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民國)期間 違約金總額 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 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共116日) 340,576元(計算式:2,936×116=340,576元) 5,4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45,988元(計算式:340,576+5,412=345,988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