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鄧秋明被 告 陳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郭承緯
張正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郭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
被告張正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正榮、陳柏宇在監受合法之通知後,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答辯及聆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25至128頁),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郭承緯於同年2月19日前某時、張正榮於同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團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某時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再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並謊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關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旋即將贓款上繳給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柏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郭承緯應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張正榮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郭承緯則以:伊承認原告之請求,並對刑事案件無爭執,惟認刑事一審判刑太重而提起上訴。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家人無法協助還款,伊不知何時可以出監等語。
三、被告張正榮、陳柏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與收款時出具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第37至55頁、第70至89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卷第90頁、第224頁、第231至236頁);另被告陳柏宇、張正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郭承緯到庭表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願意和解(本院卷第96頁、第14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因其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等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93號卷第27至36頁),郭承緯雖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仍無礙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針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三)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其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張正榮 113年2月26日 10時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象山公園 220萬元 113年2月26日 19時5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象山公園 140萬元 2 陳柏宇 113年1月17日 11時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象山公園 100萬元 3 郭承緯 113年2月23日 10時2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 三犁公園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