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新臺幣78,5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於次序1所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549,500元、次序3所受分配票款債權新臺幣9,430,104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4年5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書凱、李道東、黃明國(以下合稱李書凱等人,各別則稱其姓名)於87年10月3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7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8年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對債務人李書楷等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216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91年6月19日核發91年執寅字第19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03年、105年、108年、110年、113年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均無效果,於113年4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書凱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被告於91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規定,李書楷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為李書楷之債權人,且為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自得代位李書楷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被告之票款債權78,5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9,430,104元、執行費優先債權549,5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沒有意見。然由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債務人李書凱於原告歷次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同理,李書凱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也無資力清償對伊之債務。系爭執行事件僅因發現李書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方有系爭分配表之結果,不能僅因伊所分配之金額較多即謂李書凱有怠於向伊主張時效抗辯而導致李書楷陷於無資力,原告未就李書凱有怠於行使權利乙事舉證,自不得代位李書凱對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1年6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8年、103年、105年、108年、110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均無效果,並於113年4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書凱等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於91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遲至98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又原告為李書凱之債權人,於113年7月1日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4678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對李書楷、黃明東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01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549,500元、9,430,10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上開併案卷宗)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得代位債務人李書凱主張時效消滅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為李書凱之債權人,對於李書凱聲請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549,500元、9,430,104元;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李書凱除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外,早已限於無資力清償兩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李書凱本應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書凱行使該抗辯權,且經代位李書凱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對被告為給付並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分配金額,應無疑義。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票款債權78,5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且次序1被告之執行費549,500元、次序3票款債權受分配之9,430,104元均應剔除等語,洵屬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李書凱於系爭執行事件前即陷於無資力清償兩造
債務之情形,原告未舉證系爭執行事件中李書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得代位李書凱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民法第242條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於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李書凱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李書凱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至明。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票款債權78,5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549,500元及次序3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9,430,104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