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芸蓁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林政儒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先以IG帳號「eny5
286.tyo」(下稱A帳號)認識原告,再改以LINE帳號暱稱「林政儒」(下稱系爭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以kangb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分別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內容,且訛稱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帳號,再依序轉匯至「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安帳號)、kangbo帳號,得以保本方式取回全部本金與投資獲利,惟原告欲取回投資本金時,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復與kangbo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傳送電子郵件為各該編號所示詐術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MAX帳號、幣安帳號及kangbo帳號,並在MAX綁定原告帳戶、幣安帳號、kangbo帳號,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現代財富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現代公司專戶),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3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時經營IG社交軟體平臺,粉絲人數約15,000人,任何人均得自被告公開之IG、臉書帳號觀覽被告照片、行蹤並擷取相關內容,被告非A帳號、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亦不認識原告,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或獲有任何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修正文句或附表編號):
㈠、原告與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為原證1之對話內容。
㈡、原告與A帳號使用者為原證6之內容。
㈢、被告帳號為B帳號,原告未與B帳號對話。
㈣、原告依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指示,註冊MAX APP應用程式帳號,再依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指示,依序綁定原告帳戶、註冊幣安APP應用程式帳號、下載手機應用程式kangbo電子錢包。
㈤、之後原告依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指定之現代公司專戶,合計共匯款10,239,000元,再以MAX APP應用程式購買USDT泰達幣,再開啟幣安APP應用程式儲值USDT泰達幣,再將購買之USDT泰達幣存入kangbo之電子錢包(見本院卷㈠第39、30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被告是否為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其為附表所示詐欺內容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原證6、7訊息為據,主張被告為A帳號、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云云。惟觀諸A帳號使用者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15分,傳送訊息予原告:「這幾天我很忙,後天我要去香港出差」、「所以我要開始提前準備去香港的東西,機票我的已經訂好了,後天早上就出發」(見本院卷㈠第407頁),原告則於同年月2日上午傳送「鳥叫聲、雨聲,去找你好嗎?還是跟你一起去香港」、「好久沒去香港玩了」、「明天北北基放颱風假,你出國的飛機會飛嗎」之訊息予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見本院卷㈠第411頁),經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於翌(3)日下午5時37分、5時43分傳送被告出境影片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而被告否認其為A帳號、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則原告如欲證明被告為上開帳號使用者,自應證明A帳號使用者於112年8月1日下午提供之「後天至香港出差」資訊,為他人無從得知之非公開資訊,且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37分、5時43分傳送之被告出境影片,為他人難以取得之個人私密影片。
㈡、參諸被告所使用之B帳號於112年8月3日,以限時動態方式張貼出境影片,且當日確有飛往香港之班機,有影片截圖、航空班次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423至4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使用之B帳號,該帳號之「香港」限時動態精選於112年8月3日張貼內容為:「8/3-8/8休假出國…」文字之限時動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6、111頁),而B帳號於同日發布出境影片之限時動態後(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5頁),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即於3小時後傳送相同出境影片予原告,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頁),足見被告已於112年8月3日在社群媒體公告週知其休假出國之訊息,且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傳送予原告之出境影片為被告公布在其社群媒體之公開影片無疑。
㈢、衡以被告使用之B帳號為公開帳號,該帳號有1,414則貼文、1.4萬位粉絲,帳號大頭貼下方並記載職業為富邦人壽業務經理,首則貼文記載:「此帳號為本人唯一帳號,未使用其他帳號。勿接受其他帳號或交友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或網路投資,以免受騙,謝謝」,有B帳號貼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9頁),已足認被告係在社群媒體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社群媒體使用者得輕易以各種方式知悉被告之預計行程,再利用被告於網路上已公開之影像檔案,創造知悉被告個人資訊之外觀,則單由A帳號、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傳送原告其至香港出差之訊息及出境影片,尚難逕認係被告本人所為。
㈣、復觀諸原告與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詢問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如何知悉二胎貸款公司,經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答覆:「我朋友在臺灣」、「因為銀行太慢了,到時候錯過」,經原告質疑:「?」、「你在哪裡?」,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回覆:「我也在臺灣」、「我朋友也貸款過」,原告則回稱:「你的回答嚇我一跳,還以為你是跨國集團」(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原告早已懷疑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之身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下午9時38分,撥打LINE電話予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通話7分5秒,通話結束並質疑:「怎麼覺得你的口音不像臺灣」、「你到底是哪裡人」,經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回覆:「我爸爸是香港的呀,我從小在香港長大」,原告稱:「不對喔」、「怎麼覺得有點怪了」、「怎覺得你的口音我聽過」、「我說你不是臺灣人你還跟我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於112年7月7日並傳送簡體字「小儿子怎么说」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在在可見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是否確為我國籍之被告,實屬可疑。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系爭LINE帳號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行為,並提出原證22至26為證。惟據證人謝祥君證稱其係協助原告辦理貸款之一展數位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其認識借貸之金主王彥斌、陳建成,不認識被告或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亦未見過原證8、10照片中之男子,且無自稱林政儒之人加入官方LINE與其接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現金領款收據、借款利息支付證明書(原證22),復僅記載原告向王彥斌借款300萬元、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預扣利息與代辦手續費176,000元,實際取得金額2,824,000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完全未提及被告或有任何被告之簽名、蓋印,自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所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證23)、訴外人禹瑄有限公司(下稱禹瑄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證24),僅顯示王彥斌為禹瑄公司負責人、禹瑄公司匯款2,824,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所提與訴外人即禹瑄公司代理人張庭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5)、匯出匯款憑證(原證26),亦僅可見原告依禹瑄公司代理人指示匯款至陳建成帳戶,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詐欺內容為被告所為,以及被告有因原告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而獲利之事實。
㈥、原告再以原告偕同友人與被告及其主管開會時,被告神色緊張、不斷發抖及面色脹紅,且承諾會妥善處理返還金錢,於同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復因聽聞涉及刑事案件即逃離派出所等情,推論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論述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憑據,單由現場情境亦無法推論被告先前有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況被告為從事保險業之金融服務業人員,金融服務業者於工作場所遇顧客向主管投訴,可能基於服務至上之理念,對顧客表達願意協助配合,惟尚無法以此舉措逕認被告係心虛而有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LINE帳號之使用者,而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詐欺內容之行為,並因原告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而獲利,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及因原告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而獲利,則被告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A帳號、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而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原告為附表所示詐欺內容之行為,並因原告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而獲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玉葉、賴彩麗,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9日至被告任職公司與被告及其主管開會時之被告神情(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2頁),以及聲請調閱被告以要保人或保險業務員名義簽立之保險契約資料,確認被告有無獲得不法所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0頁),因單由被告之神情舉止、被告繳納或經手之保險費,無法逕予推論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LINE帳號使用者傳送之簽名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因電子文書具有高度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請求鑑定之電子文書既非原本,該鑑定文書本身即欠缺一定可信度,故亦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判決內容簡稱或代號:
全名 簡稱、代號 IG帳號「eny5286.tyo 」 A帳號 LINE帳號暱稱「林政儒」 系爭LINE帳號 IG帳號「rufinolin」 B帳號 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MAX 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 幣安 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帳戶 訴外人現代財富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現代公司專戶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民國)/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12年5月21日/指示辦理信用卡借款 112年5月30日 98萬元 本院卷第305頁 2 112年5月23日/指示辦理房屋二胎借款300萬元(預扣利息及代辦費後借得2,824,000元) 2-1 112年6月2日 200萬元 本院卷第305頁 2-2 112年6月5日(原告誤繕為6月3日) 824,000元 本院卷第305頁 3 112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kangbo郵件稱如未繳納15%保證金,將凍結帳戶 3-1 112年6月12日 110萬元 本院卷第305頁 3-2 112年6月13日 105萬元 本院卷第307頁 3-3 112年6月17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307頁 3-4 112年6月19日 31萬元 本院卷第307頁 3-5 112年6月20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112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kanbo郵件稱如未繳納應徵稅款、3%總資產滯納金,將永久凍結帳戶 4-1 112年6月26日(原告誤繕為6月23日) 44萬元 本院卷第307頁 4-2 112年6月26日(原告誤繕為6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kangbo郵件稱繳納匯款手續費,始安排退回款項 5-1 112年6月27日 95萬元 本院卷第309頁 5-2 112年6月28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309頁 6 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7日kangbo郵件稱如未繳納20%解凍保證金並計入帳戶,將永久凍結帳戶,並請儘速繳納剩餘資金 6-1 112年7月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1頁 6-2 112年7月7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1頁 6-3 112年7月10日(原告誤繕為7月8日) 225,000元 本院卷第311頁 7 112年7月9日kangbo郵件稱如未繳納處罰金,將永久凍結帳戶 112年7月11日 65萬元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10,23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