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思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元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複 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被 告 LUNA INNOVATIONS INCORPORATED法定代理人 KEVIN ILCIS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萬1,22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5萬0,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5萬1,22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原因事實涉及外國人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因被告為美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受款銀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然衡諸原告為本國法人,且依兩造契約本旨應負擔完成出貨之契約特徵債務,約定付款地亦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長年合作發展出之交易模式係先由被告預估下一年度或近期所需組裝電路板之規格、數量,對伊發出訂單,被告開立預估發票並預付50%之貨款(下稱預付款),伊收到訂單後即開始採購所需之零件及進行加工。嗣被告會通知伊出貨,同一訂單之貨物可能一次出貨或分批出貨,而伊出貨同時開立發票,依發票上「Payment Term:Net 30Days」之記載,被告應於開立發票後之30日內支付貨款。
又被告發出訂單至通知出貨之時間有間隔,故如被告下訂之型號於此期間有製作成本提高時,伊將會通知被告貨物單價之變更,變更後價格與訂單價格之差額將於尾款一併計收。除訂單金額外,依兩造約定及歷來之慣例,伊為了訂單而備貨購置的多餘零件 (下稱系爭零件),皆由被告買回或於後續訂單中使用完畢。詎兩造上開買賣交易過程中,就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7日之6張發票(詳原證7、附表2)合計美金(下同)3萬4,129.11元之貨款(下稱系爭逾期款項)部分,被告應於發票日後30日內即113年3月8日前給付予伊,但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又被告向伊訂購如附表1所示貨物(詳原證3、附表1,下稱系爭貨物),經伊一再請求被告安排出貨日期,被告遲未通知,系爭貨物未付款為36萬7,
068.36元(計算式:訂單總額707,247.15元-預付款336,813.79元-由被告自行購置部分零件減價3,365元=367,068.36元),伊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9日以「Demand Letter」催告被告支付系爭逾期款項3萬4,129.11元、系爭貨物未付貨款36萬7,068.36元及系爭零件買回價金5萬0,023.5元,共計45萬1,220.97元,然被告迄未付任何款項,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2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訂單、歷次出貨發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訂單單價變更紀錄、系爭逾期款項發票、Demand Letter、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1,2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89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