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王東足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
許俊明律師被 告 謝紘騰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6日經訴外人A001間,以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向訴外人江基閔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3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斯時有奢侈稅之法令規定,故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全額買賣價金、房貸、租金、水電費及稅賦均由伊給付與收取,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嗣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伊已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房地於原告與訴外人江基閔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於103年3月5日登記予伊,原告僅係擔任伊之代理人協助購買,部分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鼎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利公司)、原告贈與,伊長期協助原告照顧其患有多重極重度腦性麻痺暨癲癇之子,且於畢業後即進入鼎技企業,伊亦為鼎技企業之股東,故原告經常以贈與金錢之方式表達對被告之感謝,不應將此金錢之贈與曲解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另系爭房地租金之收取、房屋稅之繳納均由伊處理;況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04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50頁)㈠原告為被告母親之妹。
㈡原告於103年2月6日與訴外人江基閔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為買受人,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03年3月5日簽立指定登記人同意書,指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㈣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9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㈤被告於103年4月3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立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圓夢裝潢貸款、保費融資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23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額為1,800萬元、200萬元、4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單僅受利益、因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2要件事實,不足以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尚須給付欠缺目的之要件事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主要係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親屬間之不動產移轉,其原因可能有贈與、死因贈與、預作財產分配或家族共有財產等諸多緣由;而依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以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命題P),固常以借名人出資取得所有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為依據(命題Q);然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時(命題Q),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3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無理由:
⒈交易過程方面:
經查,系爭房地固係由原告為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A001本院審理時證稱:
「(受命法官問:原告曾經委託你買賣幾件不動產?)賣不動產有1間,其他的大多數是原告要買。(受命法官問:這是原告第幾次購屋?)系爭房屋(按:應為系爭房地)是原告跟我買的第2間,之前有陸陸續續看過幾間沒有談成。(受命法官問:原告是否曾向你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用途?)基本上都是投資、收租,我有介紹原告很多間,只要價格可以,原告都會買。(受命法官問:有無協助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沒有,都是由代書處理。(受命法官問:是否知悉為何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為原告?)因為原告一直都有在買賣,原告向我稱,貸款及登記名義人原告會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為原告,但我知道當時原告名下有很多不動產,仲介不會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綜參上情,固可見系爭房地乃原告獨自出面、磋商而購買,並逕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可知原告有購買多數不動產,系爭房地僅為原告之多數不動產之一,惟細繹前揭證詞,證人僅能推測原告「通常」購買房地產之動機,然就系爭房地為何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乙節,證人則並不知悉,可知證人對兩造間內部關係究為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並不清楚,是尚難憑前揭證據與事實,認定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資金來源方面:
經查,系爭房屋以3,250萬元成交後,被告於103年4月3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房貸部分之貸款金額為1,800萬元、總貸款金額為2,0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被告當時簽約時年收入僅26萬元、年齡僅31歲,並稱銀行因原告擔任保證人始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房貸等貸款並未限於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始得申貸,若兩造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信用資力較佳,其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憑藉信用條件直接向銀行申貸並無困難,卻捨此不為,反而以被告為借款人申辦貸款,又自任保證人,以此迂迴方式取得貸款,自無法因原告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乙情,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7日、103年4月3日、103年4月9日、107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方式(編號5部分如後述)給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入帳明細表、兩造及原告女兒即訴外人王芷謙(原名:曾子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華南銀行114年6月24日函附被告開設帳號156******76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完整帳號詳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6月24日函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原告開具支票影本、原告取款憑條各1份、原告匯款申請書4份、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7、231至259、317至320、323至327、469至488、563至57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自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以公司、本人、女兒之名義,以直接匯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轉帳至被告申設帳戶、代理被告轉帳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共3,133萬2,158元,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尚短缺116萬7,842元,就此部分差額,原告未再提出匯入、轉帳至被告帳戶或履約保證專戶之證據,況且親屬間移轉資金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前開款項之移轉均以借名登記為原因,自難僅因原告主張有支付部分系爭房地之價金,即遽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管理、收益權限方面:
⑴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收受租金者均為被告:
自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林○○約定出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系爭房屋前段、後段部分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8,000元、3萬2,000元(後段部分第4、5年租金分別為3萬5,000元、3萬6,000元),另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高○○約定出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8年9月1日,租金為6萬3,000元,指定匯款帳戶為被告華南帳戶等情,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共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又被告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被告華南帳戶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3日按月由「廖麗員」存入5萬7,000元,於104年10月6日至108年2月13日由「林蓮玉」存入5萬8,000元,自108年7月1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按月存入5萬元,自112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按月存入5萬3,000元,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6月2日按月存入6萬3,000元等情,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就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3日部分,經原告自陳為系爭房地房客繳付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16頁);而108年7月11日以後部分,其款項數額核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租金亦自104年至114年間均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等情,均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由其收取相符。且若兩造間果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處分權人,其大可自為出租人,並以名下帳戶收受租金,原告未再提出事證說明,何以須另借用被告名義出租、借用被告帳戶受領,而甘冒無法收益租金等風險。是以,上開事證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或有何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情狀。
⑵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華南帳戶屬人頭帳戶:
原告另主張被告華南帳戶開戶後存摺即由其管理使用,並提出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09、469至488頁),惟「持有存摺影本」並無法直接推認該帳戶係人頭帳戶,且審酌兩造之親誼關係、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程度、原告之不動產買賣經驗,及原告曾代理被告轉帳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形,可認原告縱使提出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影本,仍無法證明被告華南帳戶係原告得自由處分資金款項之人頭帳戶,自無法再據以推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推認系爭房地收益所得全部歸屬原告。
⑶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為其繳納:
自被告所提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05至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知,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之影本,且於10
9、111、113年以信用卡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前揭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97頁),堪認其辯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非子虛烏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稅賦均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遍查全卷資料,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稅款繳納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有何繳納系爭房地歷年稅賦之情形,益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參原告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兩造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相異時,其內
部間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已如前述,故出面購買不動產、出資取得所有權等,均非借名登記契約之充分條件,不得僅以出面磋商之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異、買受人給付部分購屋款項等情形,逕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即有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經查,原告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並支付3,133萬2,158元之系爭房地價款,惟綜合前揭事證以觀,此開間接事證均無以證明或推論兩造於何時間、地點,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尚難使本院得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其約定內容為何之確信,縱使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時,借名人固常有自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支付房地價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在欠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積極事證證明兩造具備借名登記之合意時,自難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⑵況系爭房地之價款中,116萬7,842元係由被告華南帳戶償付
,則原告僅支付部分之系爭房地價款,且未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費用,而衡諸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擔任鼎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財務狀況、兩造之親屬關係,被告並無替經濟實力雄厚之原告擔任貸款主債務人、並以自有資金協助原告償還貸款、繳納稅費、以自身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並親自與不同房客簽約之理,參以系爭房地購入過程、資金來源、使用收益狀況,故原告所提事證均難以證明兩造具備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從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是以,原告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評價根據事實(即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加以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A0002(見本院卷二第5、380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款項 日期 金額 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1 簽約款 103年2月7日 325萬元 原告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一第30頁) 註:此筆款項係由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鼎利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直接將款項匯入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 2 完稅款 103年3月17日 325萬元(另支付買方履約保證費9,750元+買方契稅及規費7萬250元,此部分共8萬元) 原告 原告華南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原告先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再代理被告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 3 尾款 103年4月3日 600萬元 原告 原告華南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原告先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再代理被告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 4 103年4月9日 200萬元 原告 5 107年12月5日 36萬561元 原告 被告華南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239頁) 原告以訴外人王芷謙名義轉帳至被告帳戶 1,647萬1,597元 總計 3,133萬2,158元 編號2之8萬元未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