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唐徐節梅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黃昱維律師被 告 唐美生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唐盛昌之妻,被告為唐盛昌之子,唐盛昌業於民國102年5月2日死亡,並立有遺囑將全部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伊繼承。而唐盛昌生前於55年7月購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唐盛昌之堂姊唐亦民名下,嗣於76年間與唐亦民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轉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於唐盛昌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由伊繼承。又系爭房地於107年間由訴外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實施都更,都更完成後受分配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受分配房地),合環公司於都更期間就系爭房地支付安置費新臺幣(下同)119萬5,400元、搬遷費用6萬元予被告,並於都更完成後支付被告換屋後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1,006萬0,074元、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189萬元。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竟拒將系爭受分配房地及上開受領之安置、搬遷費、找補、所得款共計1,320萬5,474元返還予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唐盛昌死亡或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返還安置、搬遷費用共125萬5,400元。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實施都更而返還不能,系爭受分配房地及坪數不足找補款1,006萬0,074元、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189萬元為被告受領之代替利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受分配房地之所有人、受領安置費、搬遷費、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共計1,320萬5,47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5,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唐盛昌於76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與唐盛昌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並非唐盛昌之遺產,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取得系爭受分配房地所有權、受領安置費、搬遷費用、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於法有據。又縱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唐盛昌遺囑第㈢點僅係將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並非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系爭房地實施都更完成後,獲配系爭受分配房地,合環公司就系爭房地支付之換屋找補款金額為1,006萬0,074元,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金額為189萬元,均由被告取得。
㈡系爭房地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就系爭房地所有人支付之
安置費用金額為119萬5,400元、搬遷費用為6萬元,均由被告取得。
㈢唐盛昌於102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唐美德、
唐美心,均未拋棄繼承,唐盛昌生前書有遺囑,遺囑第㈢點記載:「我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留給節梅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唐盛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唐盛昌死亡後,伊依唐盛昌之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225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受分配房地所有權,並返還安置費、搬遷費用、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唐盛昌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證人唐美心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76年當時因為唐美德是軍人,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爸爸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系爭房地由被告代持,這是父母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系爭房地要過戶到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後,由父母出租給大銘幼兒園使用,大銘幼兒園沒有承租後,爸爸於85年左右在建國路住處曾問被告要不要去住,被告表示太破舊所以不要,我當時有在場;後來爸媽有問我要不要去住系爭房地,我原本在外租屋,我就同意搬過去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39頁、第341至342頁),證人唐美德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
76年當時我父親有問過我系爭房地是否要登記在我名下由我代為持有,但我在國防部上班,登記在我名下可能會耽誤配軍宅之權利,所以父親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也就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47至348頁),可知唐盛昌於76年間係因租稅之考量而欲將系爭房地借子女之名為登記,復因長子唐美德不便出名,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實際上仍係由唐盛昌管理系爭房地,包括出租予大銘幼兒園,及收回系爭房地後詢問子女有無居住意願等。再佐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出租予大銘幼兒園之租金仍由唐盛昌收取,稅捐亦由唐盛昌繳納,直至唐盛昌死亡為止(見店司補字卷第84頁),益徵系爭房地縱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由唐盛昌管理、使用、處分,堪認唐盛昌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唐盛昌於76年間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其等語,然
觀諸被告所提之族譜及生平記事(見店司補字卷第153至155頁),僅為一般家族歷史情感之傳承,並未論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又被告雖於81年9月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見店司補字卷第157頁),惟戶籍登記地與房地所有權要無必然關聯。再被告之配偶固將系爭房地列入財產申報(見店司補字卷第159至167頁),然此乃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必須依法配合之申報流程,亦與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被告復主張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都更等節,並提出合建通知函、籌備會函、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調會議紀錄、簽到冊、協調諮詢小組申請表、說明會會議簽到簿、簡易都更重建契約書、建材選定表、選定房屋說明會簽到簿、交屋手冊、通知函、變更工程設計估價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點交證明書、點交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財務收支表、委員會住戶贊助「行政公費」退還名冊、估驗請款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171至337頁),然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程序本需由出名人出面配合參與並簽立相關文件,況唐美心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有陪原告一起去北新國小大禮堂參加過系爭房地的都更說明會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42頁),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之都更過程亦非毫無參與,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證明其確受唐盛昌贈與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唐盛昌於96年3月5日書立之遺囑第㈢點所載:「我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留給節梅處理。」等語(見店司補字卷第65頁),已表達將所留遺產全數歸由原告處分之意,且前揭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並無其他記載,足認並非僅由原告執行遺產分配手續,而係將所留遺產歸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佐以唐盛昌所遺除系爭房地以外之遺產均依原告意願處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另參酌唐美心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的東西就是媽媽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40頁),唐美德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順母親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49頁),益徵唐盛昌確係以上開遺囑將所留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辯稱唐盛昌遺囑第㈢點僅係將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並非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意等語,尚無可採。是以,唐盛昌於102年5月2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均應由原告繼承。㈤另查合環公司於系爭房地實施都更完成後,分配予系爭房地
所有人者為系爭受分配房地,支付予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換屋找補款1,006萬0,074元、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189萬元,及實施都更期間支付予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安置費用119萬5,400元、搬遷費用6萬元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而系爭受分配房地及合環公司支付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換屋找補款、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等利益本應歸系爭房地所有人取得。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受領合環公司支付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換屋找補款、畸零地(道路用地)變賣所得款共計1,320萬5,47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1,320萬5,474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店司補字卷第77頁),於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受分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20萬5,474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00分之1223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