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賴高瑞瑛
劉民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被 告 莊國祖
莊千慧鄭寶釵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凱超被 告 莊富強
莊雅惠莊郭瑞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房屋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C欄之原告將A、B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D欄之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兩造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買賣價款之保證,並於99年1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兩造因履約爭議,被告於99年5月18日對原告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於被告給付原告107,519,58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原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價金為76,167,871元(計算式:107,519,581-28,758,014-2,593,696=76,167,871)。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106年9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其給付,復於107年8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上述價金及利息,於108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案號: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7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67,87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7,87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之附加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時效消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僅承認原告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抗辯其未依買賣契約付訖全部價金,從未承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附加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亦非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觀諸原告所提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無法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即為本件債權,原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及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本件債權本金利息消滅時效之效力,且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抵押物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並非執行債務人,故本件債權本金利息之消滅時效,不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對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卷第53-79頁)。
㈡被告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
於99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歷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107年度抗字第4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見卷第171-187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7號)(見卷第201-2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對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為附表一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由C欄所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予莊凱超、莊國祖、莊雅惠、莊富強、莊郭瑞菊、莊千慧等六人公同共有,另給付鄭寶釵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53-72頁)。是本件原告於該案中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未提起反訴,尚未得持該案判決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07,519,58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附表所示之人,另應給付28,758,014元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雅惠、莊富強、莊郭瑞菊、莊千慧6人公同共有,及給付被告鄭寶釵2,593,696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應受被告給付金額為76,167,871元(計算式:107,519,581-28,758,014-2,593,696=76,167,871)。兩造對上情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就回溯逾5年之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依照上開判決,原告雖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
,然應於被告給付107,519,58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始為上開給付。惟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於106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後兩造始終未依該判決給付。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行(廳民二字第553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7月31日、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卷第55頁)。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金錢,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有理由。被告於前案99年5月18日起訴前已受領買賣價金,原告減縮請求自99年5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被告抗辯上開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期間,惟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並非一般債務之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該條適用。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1條有明文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得時請求原告將其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5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C欄之原告將A、B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D欄之被告之同時,應給付原告76,167,87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A B C D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應返還之原告 應返還之被告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1/40000 賴高瑞瑛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1/4 賴高瑞瑛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1/4 賴高瑞瑛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全部 賴高瑞瑛 莊郭瑞菊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全部 賴高瑞瑛 莊郭瑞菊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11/40000 劉民仁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1/4 劉民仁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1/4 劉民仁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全部 劉民仁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全部 劉民仁 莊郭瑞菊、莊凱超、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