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梁慧儀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涂佑頡

龍翔霖

陳羽麒

吳健彰

蕭亞婷

林柏杰

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廖○○、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八項給付,如廖○○、郭○○、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A04負擔百分之七,被告A05負擔百分之五,被告A06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A07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A08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廖○○、郭○○、郭●●連帶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8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廖○○、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郭○○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郭○○、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郭●●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廖○○、郭○○及訴外人李○○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少年被告及其父母具識別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如附表一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撤回對賴▲▲(現在保護少年郭○○之人)之訴,並追加楊●●、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最後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此部分撤回毋庸經賴▲▲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A03、A05、A07、A08、郭○○、楊●●、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6、A03、A04、A05、A07、A08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廖○○、郭○○則於113年1月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夢夢」、「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明麗投資APP投資可獲利數倍,並將派人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A06、A03、A04、A05、A07、A08、訴外人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交付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金額所示款項,A06、A03、A04、A05、A07、A08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則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予郭○○,郭○○再轉交予廖○○,廖○○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廖○○與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廖●●為廖○○之法定代理人,楊●●、郭●●則為郭○○之法定代理人,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各法定代理人係各自本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狀陳稱:原告受損金額不應由我全部負擔等語。

㈡龍祥霖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㈣A06部分:我記得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有與原告要和解,

但不了了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A0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㈥廖○○及廖●●部分:廖○○於113年1月31日自少年觀護所責付出

所後,旋於113年2月1日離家未歸,直至113年4月17日再度入少年觀護所始為尋獲,本件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點為113年2月至3月間,廖●●因廖○○離家未歸而無從監督掌控,且廖○○乃因受詐欺集團毆打脅迫始為侵權行為,是廖●●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A07、郭○○、楊●●、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分別向A03、A04、A05、A06、A07、A08請求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2、3、5、6、7所示金額,以及向廖○○、郭○○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A03、A04、A05、A06、A07、A08、李○○,另有關李○○收受金額部分再轉交予廖○○、郭○○後,再由廖○○、郭○○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北檢113少連偵314卷第73至77頁、第79頁、第99至104頁、第105至118頁、北檢113他4489卷第9至18頁、第277至327頁、第329至341頁、本院113少調882卷第43至49頁、本院113少調931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前

段之共同加害行為及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係以造成同一損害(即損害共同關聯性)為要,倘被害人受有不同損害,各加害人僅就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部分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經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A03、A04、A05、A06、A07、A08、李○○,是A03、A04、A05、A06、A07、A08應就其收受款項部分負賠償責任,廖○○、郭○○擔任收水工作收受李○○向原告收受詐欺款項部分,應就李○○收受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從而,A03、A04、A05、A06、A07、A08、廖○○、郭○○係分別

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對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分別向A03、A04、A05、A06、A07、A08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金額,以及向廖○○、郭○○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應與廖○○負連帶賠

償責任及楊●●應與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請求郭●●應與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廖●●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廖○○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惟查,廖○○於106年8月25日起,因雙親離異由其母擔任單獨親權人,直至112年9月21日因其母親死亡方改由廖●●擔任親權人,此有廖○○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廖●●實際擔任廖○○親權人之時間甚短,距離廖○○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113年4月間,僅有約7個月。另參以廖●●提出之廖○○傷勢照片及廖○○母親死亡時不詳之人坐在醫院停屍間外之照片(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廖●●主張其於擔任親權人前,廖○○即已加入詐欺集團,實非其所可得掌控一事,應屬可信,況廖○○於113年1月31日自少年觀護所責付出所,旋於翌日之113年2月1日上午離家未歸,直至113年4月17日進入少年觀護所始尋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02、303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73至77頁),益徵於廖○○脫離廖●●監督之際,廖●●即報警協助尋找廖○○,惟廖○○乃於脫離廖●●監督之期間為本件侵權行為,實難認廖●●對廖○○之監督有所疏懈。是以,廖●●抗辯其無從監督管理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廖○○仍會因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節,尚可採認。

⒊從而,廖●●抗辯其對廖○○已盡其相當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

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毋庸與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應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就郭○○部分,郭○○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郭●●則為郭○○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應與郭○○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楊●●應與郭○○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雖為郭○○之母親,然楊●●、郭●●於105年10月18日法院調解離婚,並經法院調解由父郭●●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郭○○權利義務,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楊●●已無從對郭○○之行為為監督,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郭○○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廖○○、郭○○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郭○○、郭●●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如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部分,廖○○、郭○○、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A03、A04、A05、A06、A07、A08、廖○○、郭○○、郭●●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A03、A04、A05、A06、A07、A08、廖○○、郭○○、郭●●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A03、A04、A05、A06、A07、A08、廖○○、郭○○、郭●●,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A03、A04、A05、A06、A07、A08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郭○○、郭●●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給付部分,如其中廖○○、郭○○、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然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A06、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A03、A04、A05、A06、A07、A08、廖○○、郭○○、郭●●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

變更前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A03、A04、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廖●●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三項、第四項所命被告廖●●、賴▲▲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7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廖○○、廖●●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郭●●、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 參與被告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備註 1 A03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 由A03向原告收受款項,共計127萬元 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 55萬元 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52萬元 2 A04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52萬元 由A04向原告收受款項 3 A05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 40萬元 由A05向原告收受款項 4 廖○○ 郭○○ 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52萬元 由訴外人李○○向原告收受款項後,交予郭○○,郭○○再轉交予廖○○,最後層轉上游。 5 A06 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 110萬元 由A06向原告收受款項 6 A07 113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 280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原告住處 由A07向原告收受款項 7 A08 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旁之光輝公園 由A08向原告收受款項附表三:(日期:民國)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A03 114年7月4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 114年7月5日 2 A04 114年7月8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 114年7月9日 3 A05 114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 114年7月3日 4 A06 114年7月2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 114年7月3日 5 A07 114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7月13日 6 A08 11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 114年7月10日 7 廖○○ 114年6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45頁) 114年7月1日 8 郭○○ 114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7月13日 9 楊●● 114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7月13日 10 郭●● 114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