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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藍敏慧

梁鈴月

陳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謝袖芸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任淑女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藍敏慧負擔30%、原告梁鈴月負擔60%、原告陳碧珠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龍江路之冠德龍門大樓於重建前為6層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兩造及訴外人陳淑夏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前合意自費拆除系爭大樓、重建新大樓(下稱系爭重建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選屋分配及找補等事項,其中找補部分約定由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合稱系爭鑑價公司)鑑價以計算重建後產值分配及找補依據。後系爭大樓拆除重建新大樓,於113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選屋分配約定,於113年7月1日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鑑價公司已製作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另委由訴外人林懇伶地政事務所(下稱林懇伶地政)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報告製作「冠德龍門改建前後權利比值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實際受分配之房屋權利值高於應受分配之權利值,被告應找補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袖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任淑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鑑價公司亦提出系爭報告,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因系爭報告關於露台、樓中樓、分管協議等參考資訊錯誤,而另於113年5月29日協議簽署「權利值比率同意重新估價協議書」(下稱5月29日協議書),約定就重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得之「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於113年5月30日後找3家或2家估價師重新鑑價,5月29日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關於找補方式、鑑定機構之約定,具約束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則在依5月29日協議書約定取得重新鑑價結果前,原告不得逕行以系爭報告、系爭分配表之計算結果請求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淑夏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前自費重建系爭大樓,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重建後之選屋分配、找補等事項,後於113年5月29日簽立5月29日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5月29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5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重建案已依系爭協議書之選屋分配約定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鑑價公司已製作系爭報告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找補依據,訴外人林懇伶地政亦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按系爭分配表計算結果找補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重建後產值分配」約定:「同意以李林國

際、景瀚、元宏三家不動產鑑價公司估算所得每位所有權人樓層之權利值%採三家公司平均值%作為分配比例依據。」第5條約定:「……**各所有權人分配取得之房屋、車位依據三家鑑價公司鑑價改建後價值,依每個人的權利值計算後作為找補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固以上開約定及系爭分配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找補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然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另簽立5月29日協議書,約定就「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重新鑑價,取代系爭協議書關於找補方式、鑑定機構之約定,而系爭分配表係依系爭報告所製作,其計算結果不可作為找補依據等語。

經查:

⒈5月29日協議書名稱記載為「權利值比率同意重新估價協議

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等為:冠得龍門大樓(臺北市龍江路……)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拆除與重建事,全體達成協議如下,承諾應共同完全遵守。壹、就重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得之『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同意於113年5月30日以後找三家或兩家估價師重新估價(由6位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定)。貳、重新估價出來的權利值比例,陳淑夏同意將所分配的權利值比例減少0.5656%給予任淑女(任淑女增加0.5656%)(107年11月31日陳淑夏與任淑女之權利值比率同意變更協議書作廢由本次權利值比率同意重新估價協議書取代)參、同意將此協議書以及未來重新估價出來的權利值比例送交以下三個單位……作為中山區長安段1小段554地號及554-1號等2筆產權登記正確的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參以證人即林懇伶地政之地政士葉進財證稱:我是承辦系

爭重建案的地政士,因為重建後大樓的使用執照在113年5月6日核下來,地主委託我們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建物第1次登記需要建物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每個地主都要簽名,任淑女對找補分配有意見,就不願意簽建物分配協議書。系爭重建案是由地主向土地銀行借款辦理,如果建物第1次登記沒有辦好,又沒有另找資金還款,整個案子會被銀行送去做強制執行。後來我有勸任淑女的先生說每個地主在這個案子裡,分配到的價值都有到1億以上,不必為了幾百萬找補的問題毀掉這個案子。在113年5月29日任淑女跟她先生拿了5月29日協議書,當時除了陳淑夏以外,其他地主都有到我們事務所,任淑女拿出5月29日協議書說她要重新估價,她才願意簽建物分配協議書。

當時我就立刻打電話給陳淑夏的先生周景榮,請他到我們事務所協調,陳淑夏是授權周景榮處理系爭重建案,後來周景榮先生就在5月29日協議書貳、後面加手寫文字,大家認為沒什麼問題就簽名蓋章給我,並且簽建物分配協議書讓我去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陳淑夏配偶周景榮證稱(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

⒊由上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彼此間找補之計算方式,然嗣後被告任淑女認系爭報告不當而不願於建物分配協議書簽名,經證人葉進財居中協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就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值比率重新鑑價,並簽立由被告任淑女提出之5月29日協議書,被告任淑女亦簽署建物分配協議書,系爭重建案始完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堪認5月29日協議書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相互協調後所達成之新合意,則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後已經另行合意以5月29日協議書取代系爭協議書關於找補方式、鑑定機構之約定,同意於113年5月30日後就「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重新鑑價,並據以計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找補結果等語,應為可採。

⒋而證人葉進財證稱:系爭分配表是我製作的,是我依據系

爭報告來作的找補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見系爭分配表係由證人葉進財依據系爭報告製作,而非係依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5月29日後重新鑑價之報告製作,自不得作為找補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按系爭分配表找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等語,核屬無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重新鑑價之估價師數

量、人選、估價之條件及內容、估價之方法等重新鑑價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5月29日協議書欠缺必要之點而未成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前開主張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經查: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等節,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15年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第87至93頁),然其前開主張並未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仍許其主張之。

⒉而5月29日協議書之標題既明確記載「權利值比率同意重新

估價協議書」,其內容亦明確約定系爭重建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得之「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須於113年5月30日後重新鑑價,足見5月29日協議書必要之點僅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重新鑑價」,再參諸前開證人葉進財證述,亦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就5月29日協議書所載「同意應受分配之比例權利值重新鑑價」一事協調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5月29日協議書即有效成立,至原告前開所指之事項縱未約定,僅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日後再另行約定之問題,而無礙於5月29日協議書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稽。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協議書所達成之合

意實係同意另找2或3家估價師鑑價,但於重新鑑價完成前,仍先以系爭報告為依據進行第1次找補,於重新鑑價完後再進行第2次找補,系爭報告之鑑價結果於重新鑑價前仍有效等語。然查,證人葉進財證稱:我有為地主製作權利比值分配表,最一開始是在113年1月22日,使用執照113年5月6日核發後我依照實際登記面積去重新修正,113年9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我在還沒有重新鑑價前,就先以系爭報告製作系爭分配表,讓地主他們先行作第1次找補,等以後地主他們有共識找到3家估價師之後,估價報告出來,我再幫他們作第2次找補。是周景榮要求我做系爭分配表,因為有一位地主一直說他少分配產權,周景榮說找補表要出來,所以就先請我作。2次找補的事地主沒有開會,有部分地主有同意,地主陳淑夏、梁鈴月、藍敏慧、陳碧珠同意,我有傳系爭分配表給謝袖芸、任淑女,任淑女有請我計算金額出來,謝袖芸沒有聯絡到人。簽5月29日協議書時,沒有講到如無法重新估價,要繼續使用系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周景榮證稱:簽立5月29日協議書時,沒有說如無法重新估價,要繼續使用系爭報告,5月29日協議書很籠統,只說大家再來討論。我認為5月29日協議書籠統,沒有具體內容如何執行,所以在我的想法認為,已經有舊的依據,為什麼不先作找補,等新的協議完成有新的數據再作一次找補,這件事當初在業主開會時有提及,梁鈴月、藍敏慧、陳碧珠都同意,我也同意,其他就剩下兩個人,任淑女當場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由上足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立5月29日協議書時或其後,均未達成原告前開所主張2次找補,或於重新鑑價結果出來前,先以系爭報告為找補依據進行找補之合意,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㈠被告謝袖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任淑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袖芸應給付找補款之對象及金額對象 藍敏慧 梁鈴月 陳碧珠 金額 (新臺幣) 98萬8,529元 163萬4,473元 22萬8,413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任淑女應給付找補款之對象及金額對象 藍敏慧 梁鈴月 陳碧珠 金額 (新臺幣) 338萬1,918元 559萬1,801元 78萬1,438元

裁判案由:給付找補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