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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5號原 告 王萬盛被 告 黃煒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其已填具意見表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示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77」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500,000元,交付予擔任車手、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黃凱勤」之被告;被告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原告;嗣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之112年12月6日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名牌(姓名為黃凱勤)、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對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人所為指認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刑事卷節本),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又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31-43頁)。上揭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500,000元金錢損害;其所為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