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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 告 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聰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告 董景翔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練鴻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3,3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委由訴外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璽建設)興建房屋(下稱欣璞綻建案),其因委建以及後續增購,最終於欣璞綻建案取得7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依約按期給付委建工程配合款及總價款完畢。詎系爭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竟遭查封,原告事後輾轉得知係因唐璽建設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唐璽建設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唐璽建設為擔保原告嗣後能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相關損害賠償權利,遂於114年3月12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14年3月31日,內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93,349元整,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就被保證人即唐璽建設所簽發80,993,349元之本票債務為連帶保證。詎系爭本票屆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唐璽建設仍無法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予發票人唐璽建設,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3,349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本件唐璽建設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主張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或尚未至清償期,此由原告於系爭本票註記「…待瑞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系爭7戶不動產過戶登記後…,歸還此商業本票…」,可證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本身並無原因債權。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上開註記應視為原告與唐璽建設另約定清償期,亦即上開假扣押案件解決或解決已不能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方屆清償期。又上開假扣押案件之原裁定已遭撤銷,並無解決不能情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至清償期。又倘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已可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而得請求唐璽建設賠償並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欣璞綻建案於112年間竣工,唐璽建設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並已裝潢使用。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瑞助營造對唐璽建設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導致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董景翔;被保證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114年3月12日;簽章:董景翔」等語,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親簽,另系爭本票經以A4紙張影印正面及背面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顏志聰於下方註記「為保障勝煒投資與唐璽建設合建案(欣璞綻建案)房地共戶)茲經唐璽建設公司及董事長同意出具以上本票為擔保。待瑞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勝煒投資辦理7戶房地過戶登記後,勝煒公司亦無條件歸還此商業本票」(下稱系爭註記)等語。系爭本票簽立時,被告為唐璽建設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暨系爭註記影本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5、79、89頁、第170至17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就唐璽建設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辯稱:系爭註記承諾「待瑞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勝煒投資辦理7戶房地過戶登記後,勝煒公司亦無條件歸還此商業本票」,可證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用,本身並無原因債權云云。惟查,依系爭註記文義觀之,係指唐璽建設如能解決瑞助營造的假扣押案件,且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原告,原告與唐璽建設之合建案債權獲得滿足後,即會將系爭本票歸還。核屬關於原告與唐璽建設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僅供擔保用,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與系爭註記之文義相悖,要無足採。

㈢、復依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之證人陳曉華證稱:114年3月9日我第一次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志聰找被告談系爭不動產被查封的事情,被告說隔2天會去找瑞助,我們就離開。後來顏志聰了解到被告沒有去找瑞助,我們第2次找被告時同樣問如何解決、何時解決,顏先生有跟被告講關於金額的事情,被告有提到另外還有案子在中和,可能3月底有錢可以進來,能解決這些事情,顏先生就說為了保障投資的損失,要求被告簽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兩造討論完金額講好的,因為被告說3月底會有一筆錢,顏先生才說那就簽3月底之前。下面字樣是被告說如果瑞助事情解決,房子也解決,不還本票怎麼辦,所以才加上這段文字。當時找被告當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我跟原告法代顏先生認為唐璽建設在外負債很多,房屋又無法過戶,怕公司倒掉,所以請被告個人也做連帶保證,多一層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關於金額、到期日均為原告與唐璽建設談妥後,方填載於系爭本票上,其等已約定以114年3月31日為履約期限。被告辯稱系爭註記應視為原告與唐璽建設另約定清償期,亦即系爭假扣押案件解決,或已解決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云云,與前開證人證述註記「待瑞助營造假扣押案件解決,勝煒投資辦理7戶房地過戶登記後,勝煒公司亦無條件歸還此商業本票」等文字,係因被告擔心如假扣押案件解決,原告未歸還系爭本票所為之註記等語未合,亦與通常將履行期限記載為本票到期日之商業習慣不符,殊無足採。被告復辯稱證人陳曉華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屬變態事實,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倘假扣押事件無法於短短19日內(即本票簽發日至到期日期間)解決,何以原告與唐璽建設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約定更長一段時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至證人陸品綸證稱:我是原告公司老闆的祕書,當時兩造的老闆董景翔、顏志聰和顏先生的朋友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開會,我坐在會議室外面的辦公室,有聽到裡面的談論,但沒有很仔細聽,有聽到我老闆說,本票簽給你,等事情處理好後再還給我。我有問我老闆,他說簽本票給他們,等事情結束就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至多僅能證明唐璽建設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係為了處理建案糾紛,倘事情順利解決,原告就會把本票還給唐璽建設,無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至清償期,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整數,而是精確至個位數之數字,參以被告為唐璽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前述其曾擔心假扣押事件解決後,原告不歸還系爭本票之情,其對於簽發之本票金額自會謹慎為之,是證人陳曉華證稱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經過兩造討論等語,堪可採信。復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本票金額為原告於欣璞綻建案依約按期給付之委建工程配合款、增購總價款、契稅、裝潢等費用(見本院卷第85、11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扣押查封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金額等語,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交由原告使用,其僅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責任,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此金額亦是原告被迫遷出系爭不動產時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唐璽建設已約定履行期限為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4年3月31日,且本票上所載金額乃系爭不動產遭扣押查封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金額,被告前開所辯,與原告、唐璽建設間之約定有違,不足採憑。

㈤、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於系爭本票背面表明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旨,則原告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993,349元,及自到期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93,349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