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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洪景騰被 告 陳裕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均稘(原名洪陳菊妹、陳亭安)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69年11月17日、70年9月24日出資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重測前為內湖段待老坑小段369-16、369-15、369-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及同巷23-1號房屋(系爭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救千宮」建廟之用;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均稘名下,原告與陳均稘之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稅費全數均由原告支付;且自「救千宮」官網(www.gcku.com.tw)內容,亦可知原告為該宮廟之執行人、創辦人。

嗣陳均稘於104年4月14日死亡,被告係原告與陳均稘之子,竟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在自己名下;惟被告係因繼承及遺產分配之關係,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並無任何處分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消滅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不符合真實買賣之文件,且原告變賣祖產之所得並非用在購買系爭土地,而係用以整建祖墳,否認原告與陳均稘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陳均稘(原名洪陳菊妹、陳亭安)前為夫妻關係,嗣於82年8月2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店司補卷第19頁);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均稘所有,陳均稘於104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4年7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104年8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144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案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證(店司補限閱卷、本院卷第35至65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69年11月17日、70年9月24日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救千宮」建廟之用,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均稘名下,與陳均稘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既否認原告與陳均稘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等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

陳均稘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所述已難遽信。

⒉至於原告另提出於69年11月17日、70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買

賣一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店司補卷第27至39頁),其上固記載買主即買受人為原告;併系爭土地亦係登記在陳均稘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稽(本院限閱卷第5至10頁)。惟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價金是否全數係由原告所支付,並未見原告提出付款文件等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即令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原告全數出資購入,並登記在陳均稘名下;然不動產登記原因多端,仍不能排除係基於贈與、共同出資等情,自難遽認原告與陳均稘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⒊再參之被告所提「救千宮」官網網頁內容,所載:「……至民

國七十年,仰沾神恩,擇定廟址。開山住持洪陳菊妹(即陳均稘)之擘劃,向李天來等君洽購廟地,並承眾善信之熱心捐輸,經之營之……」等內容(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縱認系爭土地為「救千宮」之廟地,亦係由陳均稘所購入,與原告無涉;遑論該網頁資料並未載有原告所稱其為該宮廟之執行人、創辦人等內容。則原告主張「救千宮」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一人單獨洽購土地、籌措買賣價金而買入云云(店司補卷第13頁),自不足採。

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陳均稘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彼二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暨原告確有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等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28頁)。綜上各節,自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均稘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消滅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