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 告 李南施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李威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被 告 顧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其倘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然遭被告無權占有居住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暨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元。是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已繳納裁判費2,410元。
㈡惟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
,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主張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列為遺產時所核定價額16萬1,900元為準,並據此繳納前揭裁判費。然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主體)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總面積即層次面積共107.4平方公尺,於55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故於114年3月26日起訴時之屋齡約58年9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5萬2,261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261元。至原告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170元(計算式:3,580元-2,410元=1,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