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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原 告 薛煒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洪翊庭律師被 告 楊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股票6,000張(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並將第一階段買賣價金即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YMA0000000、YMA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112年3月10日、票據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將其中乙張交付訴外人張宏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宏臺1,000萬元之債務,嗣剩餘乙張支票經被告兌現而不獲付款,被告竟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第三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宏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僅實際交付900萬元,尚非1,0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分別給付1,000萬元、2,230萬元,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爰以114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協議書。又被告因拒不給付前揭款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請求1,000萬元之法定利息121萬5,068元【112年3月11日至114年8月13日共計887日,計算式:1,000萬元×887日÷365×5%=121萬5,068元】及2,230萬元之法定利息264萬5,452元【112年4月1日至114年8月13日共計866日,計算式:2,230萬元×866日÷365×5%=264萬5,452元】,共計386萬0,520元,與被告所負應返還予原告900萬元本息互為抵銷。另因原告違約拒不贖回被告質設之4,700張、1,300張股票,被告受有質押利息784萬2,000元、質設手續費84萬6,000元、支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4萬0,636元之損害,被告為支付上開款項以民間借款之利息16%計算為293萬3,760元、如以訴外人吳姓金主2分利計算為1,274萬4,000元,請求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就1,226萬2,396元【784萬2,000元+84萬6,000元+64萬0,636元+293萬3,760元=1,226萬2,396元】及2,207萬2,636元【784萬2,000元+84萬6,000元+64萬0,636元+1,274萬4,000元=2,207萬2,636元】擇一請求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以東方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

(二)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將其中乙張支票交付張宏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宏臺1,000萬元之債務。另乙張支票經被告兌現而不獲付款。

(三)被告經系爭刑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將東方公司為發票人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共二紙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其中乙張交付張宏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宏臺1,000萬元之債務,其餘乙張支票經被告兌現不獲付款,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56條亦明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亦有明示。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就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即鴻翊公司共計6,000張私募股之股權買賣,以每股16元計算,並於第1條約定被告歷次辦理移轉之股數(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將系爭股票全數出售予第三人,至此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已無法依約移轉系爭股票,且被告復無法舉證造成其給付不能之狀況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6、120、1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支票中乙張雖經被告交付張宏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宏臺1,000萬元債務,然張宏臺僅實際受領900萬元,業經張宏臺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我有實際收到900萬元,另外1,100萬元應該是被東方公司侵占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4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支票既經交付張宏臺,被告顯已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9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餘100萬元已匯款予訴外人陳建良,然此要屬原告與陳建良之內部關係,自不得因此對抗被告,故原告之請求逾900萬元之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抗辯:其多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未果,爰以114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以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質押、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抵銷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交易流程雖規範原告應開立支票,然未載明應交付價金之期限,亦未約明第2次及尾款之付款期限,甚於第4條約定雙方就付款方式與股票交付有延遲時,須秉持誠信原則完成本交易為前提,另增補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難認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須經契約當事人一方催告他方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然被告就其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催告原告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參酌,難認符合民法第229條所稱給付遲延,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協議書及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