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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附帶 上訴人即 原 告 薛煒立附帶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7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聲明附帶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