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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 告 喻麗芳被 告 鍾○輝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趙○惠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鍾○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被告趙○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輝(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就讀學校、班級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均有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萬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卷第9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惠(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鍾○輝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控)」、「乘風破浪」、「我是反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輝於112年6月間某日招募訴外人李○緯(姓名詳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李○緯復於112年10月11日招募訴外人吳宏晟(以下逕稱其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與敬業二路口,將現金148萬6,000元交付吳宏晟,致原告受有148萬6,000元損害。又鍾○輝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趙○惠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鍾○輝辯以:148萬6,000元不是伊去領的,伊不認識吳宏晟、

李○緯,伊只有獲利數千元,無能力賠償148萬6,000元,伊只負責查看車手是否為本人,其戶籍地址是否係其居住地方,其是否有至現場取款而已,伊和李○緯係分工合作,不應由伊負擔148萬6,000元全部等語置辯。㈡趙○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鍾○輝賠償148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鍾○輝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各司其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148萬6,000元交付吳宏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鍾○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1、7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0頁,未遮影版本附限制閱覽卷),並有李○緯、吳宏晟調查筆錄、鍾○輝與李○緯、吳宏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99至111頁,未遮影版本附限制閱覽卷),且鍾○輝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1、72號認定屬實,並以鍾○輝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刑罰法律,命鍾○輝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未遮影版本附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鍾○輝有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148萬6,000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⒊鍾○輝雖以前詞置辯,然鍾○輝已自認負責查看車手是否為其

本人,其戶籍地址是否係其居住地方,車手是否有至現場取款,伊和李○緯係分工合作等語,且觀諸鍾○輝於警詢時供陳:李○緯係伊招募的,大約是112年6月以Telegram詢問李○緯要不要做詐欺,擔任招募車手工作,協助伊尋找旗下提領車手,李○緯招募吳宏晟係伊面試的,伊跟李○緯有成立Telegram面試群組,由李○緯將要面試的車手拉入群組,供伊審核,通過後就加入工作群組,係伊要求應徵車手要經過面試,要知道面試者之真實身分,避免被黑吃黑,伊與李○緯、吳宏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係吳宏晟向伊應徵車手之對話,吳宏晟係伊招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未遮影版本附限制閱覽卷),足認李○緯、吳宏晟均為鍾○輝招募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鍾○輝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則縱非由鍾○輝向原告收取款項,依前揭實務見解,鍾○輝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鍾○輝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鍾○輝是否從中獲利或有無資力賠償,均非所問,是鍾○輝前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鍾○輝應賠償148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鍾○輝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其既有能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且認識應知悉車手之真實身分以避免被黑吃黑,顯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趙○惠為鍾○輝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惠與鍾○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鍾○輝自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趙○惠自114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趙○惠,依法於114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6,000元,及鍾○輝自114年9月4日起、趙○惠自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趙○惠、鍾○輝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