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 告 陳茂隆被 告 嚴嬌貞(兼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可英(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緯稜(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怜雅(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子翔(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葰祐(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
嚴葰皓(即嚴鄭月仙之繼承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鄧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嚴可英、嚴嬌貞、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應就被繼承人嚴鄭月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共同被告嚴鄭月仙,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2月15日即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嚴可英、嚴嬌貞、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下稱嚴可英等七人),並未拋棄繼承,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徵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9至65頁、第75至99頁)。至嚴鄭月仙之配偶楊景墩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參(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17頁);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嚴可英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據此,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變更此部分被告為嚴可英等七人(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追加聲明請求嚴可英等七人就被繼承人嚴鄭月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85頁),最後聲明如後貳之一㈠㈡所示,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嚴嬌貞、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法令限制,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利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並使經濟價值效用最大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嚴可英、嚴嬌貞、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
皓應就被繼承人嚴鄭月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嚴嬌貞、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嚴可英則以:原告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應提出其與前手嚴子翔、訴外人嚴芷羚(原名嚴怜喻)之實價交易契約原始資料;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41至47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009544號函及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本院卷第163至170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114年7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兩造即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嚴可英猶以原告應提出交易文件以證明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緣由云云(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58頁),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云云,自非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嚴可英等七人尚未就嚴鄭月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嚴可英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嚴鄭月仙所有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之第二層,此觀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114年7月24日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資比對(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第337至3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自其用途、面積以觀,實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綜此,本院在斟酌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關於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嚴可英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嚴鄭月仙所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嚴可英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部分 【土地(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7平方公尺 地目:建 原告陳茂隆:4/15 被告嚴嬌貞:15/150 嚴鄭月仙:40/150(被告嚴嬌貞、嚴可英、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為嚴鄭月仙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建物部分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2層 層次:2層 層次面積:53.08平 方公尺 總面積:53.08平方公尺 原告陳茂隆:2/5 被告嚴嬌貞:1/5 嚴鄭月仙:2/5(被告嚴嬌貞、嚴可英、嚴緯稜、嚴怜雅、嚴子翔、嚴葰祐、嚴葰皓為嚴鄭月仙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 當事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陳茂隆 2/5 五分之二 被告嚴嬌貞 1/5 五分之一 被告嚴嬌貞 被告嚴可英 被告嚴緯稜 被告嚴怜雅 被告嚴子翔 被告嚴葰祐 被告嚴葰皓 公同共有2/5 連帶負擔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