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被 告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俊順被 告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62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竑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606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曾竑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2,475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7.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4,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35,788元由被告曾竑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4,000元為被告曾竑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曾竑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5,622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曾竑斌應給付原告3,009,60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5,622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為曾竑斌應給付原告3,009,606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於110年5月19日邀同曾竑斌及訴外人賴佳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利息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111年1月1日起,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67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自111年12月29日起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曾竑斌及被告方俊順。詎九鑫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3,6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九鑫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邀同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九鑫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47,8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九鑫公司於113年6月24日邀同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8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九鑫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81,8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九鑫公司於113年6月24日邀同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500萬元,嗣九鑫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動用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8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8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九鑫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0,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九鑫公司於113年6月24日邀同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申請借款額度500萬元,嗣九鑫公司於114年1月2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動用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8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8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九鑫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11,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曾竑斌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3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週年利率0.9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9%),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曾竑斌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原告得以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曾竑斌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59,3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竑斌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㈦、曾竑斌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30年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0.9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69%),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曾竑斌未依約定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原告得以向法院請求給付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曾竑斌自114年1月起即未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0,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曾竑斌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㈧、曾竑斌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曾竑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曾竑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曾竑斌連續多期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尚有消費款143,214元(內含本金142,475元、利息75元、違約金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曾竑斌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房屋擔保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曾竑斌、方俊順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曾竑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曾竑斌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曾竑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曾竑斌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0,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