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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婷

徐國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戴瑋頡

戴瑋瑭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1.上訴人張文婷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張文婷房屋)頂樓平臺(下稱10號頂樓平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0號增建物)拆除,並將10號頂樓平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上訴人徐國森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下稱徐國森房屋,與張文婷房屋合稱上訴人房屋))頂樓平臺(下稱12號頂樓平臺,與10號頂樓平臺合稱系爭頂樓平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2號增建物,與系爭10號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12號頂樓平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張文婷應給付被上訴人戴瑋頡及被上訴人戴瑋瑭各新臺幣(下同)2萬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徐國森應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1萬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張文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頂樓平臺時為止,按月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2,769元。6.徐國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頂樓平臺時為止,按月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2,769元。經本院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即命:

1.張文婷應將系爭10號增建物拆除,並將10號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徐國森應將系爭12號增建物拆除,並將12號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張文婷應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1萬5,656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徐國森應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1萬5,582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張文婷應自114年4月6日起至系爭10號增建物拆除、將10號頂樓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2,215元。6.徐國森應自114年4月6日起至系爭12號增建物拆除、將12號頂樓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戴瑋頡及戴瑋瑭各2,21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此部分目的係回復頂樓平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頂樓平臺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頂樓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得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值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占用頂樓平臺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頂樓平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並分別為位處5層樓之建物,而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萬4,000元,依前揭說明,張文婷、徐國森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均為166萬1,600元【計算式:13萬4,000元×62㎡÷5=166萬1,600元】。

(三)另原審判決張文婷、徐國森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張文婷、徐國森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3萬1,312元【計算式:1萬5,656元+1萬5,656元=3萬1,312元】、3萬1,164元【計算式:1萬5,582元+1萬5,582元=3萬1,164元】。

(四)至原審判決張文婷、徐國森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張文婷、徐國森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69萬2,912元【166萬1,600元+3萬1,312元=169萬2,912元】、169萬2,764元【計算式:166萬1,600元+3萬1,164元=169萬2,764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張文婷、徐國森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