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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蔡秀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其中關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部分,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原則上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

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對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行補正程序,法院並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申言之,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就其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提出之事實,原則上不得斟酌。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若原告提起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乃其訴訟上請求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過度影響被告甚至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就起訴合法為釋明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上除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外,亦無具體表明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等項,實難推知原告起訴所據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為何,故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欠缺,則依首揭規定及相關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是原告應查詢及確認被告現由何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住所或居所可與被告所設地址相同),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與法定程式相合。又綜觀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其雖請求排除侵害,惟僅概略表示因手機遭他人冒用,及少數員警管理機密不當,致其與家人受到傷害等語,通篇未提及具體侵害之事實及權利、與被告之關聯性,暨應如何排除侵害,致本院除無從特定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亦欠缺訴訟上請求之一貫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所依據之事實暨理由,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