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蔡秀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本於權利主體,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其對人或物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判決者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與其原因事實相結合(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僅概略記載其手機遭他人冒用、重辦身分證未先辦理掛失等情事,及少數員警管理機密不當致其與家人受到傷害,爰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該侵害之事實及權利內容、與被告之關聯性,暨應如何排除侵害,致本院無從依原告所述事實特定兩造間所生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則原告起訴顯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不具備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等項,且該裁定經按原告陳報通訊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是原告起訴所為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均有不備,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甚明,足認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