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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陳文緯

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複 代理人 黃則皓律師被 告 陳麗絹

陳麗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1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5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博愛路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427地號及同小段42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地號土地、系爭4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博愛路土地,並與系爭博愛路建物合稱系爭博愛路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3,663元。㈢被告A06應給付原告各81萬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A06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博愛路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3,663元。㈤前4項聲明,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23號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03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源鴻及陳源章為兄弟,而原告均為陳源鴻之子女,被

告則皆為陳源章之女。緣系爭博愛路房地前為陳源鴻及陳源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陳源鴻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即陳源鴻配偶陳富士繼承陳源鴻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而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博愛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原告及陳富士於109年5月14日將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及陳富士對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被告則於陳源章在世時之105年6月7日,分別輾轉自陳源章處取得系爭博愛路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嗣陳源章於109年1月2日死亡,被告、訴外人即陳源章配偶陳凌茂子、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正澤及陳正錦則繼承陳源章對於系爭博愛路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博愛路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㈡詎被告未經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多數共有人同意,竟至少自109年

5月15日起,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迄今。又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共有人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博愛路房地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將系爭博愛路房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共同取得,由其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惟上開判決係於114年9月10日方確定(下稱該訴訟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故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仍係逾越其等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所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博愛路房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及武昌街口,鄰近臺北車站、博愛特區及西門商圈,平時人潮眾多、熱鬧繁榮,屬於交通發達及生活機能便利之地點,且被告亦將系爭博愛路建物之1樓出租予嘟嘟精品商號作為商業使用,是被告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博愛路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致原告各受有143萬3,92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1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02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03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A04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博愛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小段56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桃源街土地)及坐落系爭桃源街土地之建物,原皆為訴外人即陳源鴻及陳源章之父陳子從所有,嗣坐落系爭桃源街土地之建物重建後,系爭桃源街土地經登記為陳源章所有,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下稱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同小段14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下稱系爭桃源街3樓建物)、同小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下稱系爭桃源街4樓建物,另將上開桃源街建物合稱為系爭桃源街建物,並與系爭桃源街土地合稱為系爭桃源街房地),則依序登記於A01、A03及A04名下。而陳源鴻與陳源章約於74年間已明示或默示形成由陳源鴻家族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陳源章家族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分管契約,是原告及被告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繼受陳源鴻及陳源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則兩造皆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從而,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上開分管契約不存在,然系爭博愛路建物2樓及3樓係由被告、陳凌茂子、陳正澤及陳正錦共同使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亦應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之面積進行計算,不得謂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博愛路房地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歷史建築,使用上受有限制,且系爭博愛路建物3樓亦保有兩造祖先之神明廳,足認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博愛路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以下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

㈠陳源鴻與陳源章均為陳子從之子,原告均為陳源鴻之子女,被

告則均為陳源章之女。陳源鴻已於106年10月9日死亡,陳源章亦已於109年1月2日死亡。

㈡系爭博愛路房地原為陳源鴻及陳源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嗣陳源鴻死亡,原告及陳富士繼承陳源鴻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等公同共有,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原告及陳富士並於109年5月14日將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及陳富士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嗣陳富士又將其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瀚明及双正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㈣又陳源章生前已於104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博

愛路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凌茂子,嗣陳凌茂子於105年6月7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博愛路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各取得2分之1。嗣陳源章死亡後,被告、陳凌茂子、陳正澤及陳正錦繼承陳源章對於系爭博愛路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其等公同共有,並於110年4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博愛路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博愛路房地共有人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博愛路房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判決,將系爭博愛路房地合併分割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其後前揭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10日確定。

㈥被告至少自109年5月15日起占用系爭博愛路房地迄今。

㈦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為A01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桃源

街3樓建物為A03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桃源街4樓建物為A04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桃源街土地,惟A01、A03及A04對於系爭桃源街土地均未享有所有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A01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已陳稱:系爭博愛路房

地以前係由陳源鴻給陳源章使用,嗣陳源鴻及陳源章陸續過世後,系爭博愛路房地就由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而A03於同次庭期亦陳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狀況,如同A01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足見依A01及A03之認知,其等均認為陳源鴻曾將系爭博愛路房地交由陳源章使用。

㈢次查,系爭博愛路房地原為陳源鴻及陳源章共有(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而A01、A03及A04分別享有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系爭桃源街3樓建物及系爭桃源街4樓建物之所有權,惟其等對於系爭桃源街建物所坐落之系爭桃源街土地均未享有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陳源章則享有系爭桃源街土地之所有權,嗣係於陳源章死亡後,始由陳凌茂子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被告、陳正澤及陳正錦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桃源街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桃源街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53至154、160、166、168至171、177至179頁),足見陳源鴻及陳源章生前除曾共有系爭博愛路房地外,其等就系爭桃源街房地,亦係由陳源鴻之子取得建物、陳源章取得土地,而形成由陳源鴻家族及陳源章家族各自取得部分財產之狀態。又陳源鴻及陳源章死亡後,A04及A05曾透過電話,針對陳源鴻家族與陳源章家族間應如何分配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房地乙事進行討論(下稱系爭對話),A04於過程中並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系爭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5頁),復佐以系爭桃源街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屬於同棟大樓,此業據A01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頁),而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及之衡陽路房地即係系爭桃源街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A04於前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衡陽路房地,實際上即係指系爭桃源街房地無疑。據此,依上揭錄音譯文可知,A04與A05對話之過程中,A04亦明白表示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房地,皆係陳源鴻及陳源章自陳子從處分得之財產,而陳源鴻及陳源章於分產過程中,係各自選定系爭桃源街房地及系爭博愛路房地作為其等分得之不動產,嗣係因陳源鴻及陳源章對於稅負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產生歧見,雙方始未能將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陳源章所有、將系爭桃源街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至陳源鴻家族名下,惟雙方家族成員間均已存在系爭博愛路房地係歸陳源章家族、系爭桃源街房地則應歸陳源鴻家族之默契。

㈣再觀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房地歷年之使用情況:

⒈A04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陳源鴻、原告之母及原告均曾

居住於系爭博愛路房地,後來陳源鴻全家約於66年前後搬離系爭博愛路房地;其後陳源鴻有再次搬至系爭博愛路房地居住,但因為陳源鴻與原告之母於A04就讀國中二年級時離婚,所以後來就只有A03及A04跟隨陳源鴻搬至系爭博愛路房地居住;後來因為新房子建成,所以於A04就讀高中一年級時,陳源鴻、A03及A04就又搬離系爭博愛路房地;於此次搬離後,陳源鴻、A03及A04即不曾再搬入系爭博愛路房地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復參以A04為56年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置於本院當事人資料卷內),而一般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年齡為15至16歲,故依此計算,堪認陳源鴻應係於71年至72年間搬離系爭博愛路房地後,即未曾再居住於系爭博愛路房地內(計算式:56+15=71;56+16=72)。反觀陳源章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博愛路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6頁、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並進一步陳明陳源章係持續居住於系爭博愛路房地,直至其於109年間去世(本院卷一第486頁),足見系爭博愛路房地雖為陳源鴻及陳源章共有,惟迄至陳源鴻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博愛路房地已由陳源章家族單獨使用長達約34年至35年之久(計算式:106-72=34;106-71=35)。

⒉又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系爭桃源街3樓建物及系爭桃源街4樓建

物,均係於77年3月18日分別登記至A01、A03及A04名下,而陳源章亦係於74年4月25日即取得系爭桃源街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桃源街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桃源街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57、160、171頁),足見迄至陳源章於109年1月2日過世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陳源章享有系爭桃源街土地所有權、陳源鴻子女享有系爭桃源街建物所有權之狀態,亦維持逾30年(計算式:

108-77=31)。復徵諸A01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系爭桃源街建物原先係由陳源鴻負責管理,出租供他人使用,後來就由A01自己管理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A01取得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後,並沒有因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而遭陳源章、陳源章配偶或陳源章子女要求給付任何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A04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一開始係由陳源鴻負責管理系爭桃源街建物,出租供他人使用,後來就由A01、A03及A04各自管理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系爭桃源街3樓建物及系爭桃源街4樓建物;據A04所知,A01、A03及A04取得系爭桃源街2樓建物、系爭桃源街3樓建物及系爭桃源街4樓建物後,均未曾因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而遭陳源章、陳源章配偶或陳源章子女要求給付任何對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由此可見陳源章對於陳源鴻家族成員以系爭桃源街建物占有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亦處於長年以來未加以干涉之狀態。

㈤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陳源鴻與陳源章生前已形成由「陳源章

家族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陳源鴻家族則可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又原告均為陳源鴻之子女,被告皆為陳源章之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首揭規定,其等分別為陳源鴻及陳源章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及被告曾分別自陳源鴻及陳源章處繼承遺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㈣),顯見其等均無拋棄繼承陳源鴻或陳源章遺產之情形,則揆諸首開規定,兩造均因分別承受陳源鴻及陳源章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而須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從而,被告即得以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對抗原告,抗辯其等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占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乃具有適法權源。故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因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等語,洵非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A01及A03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

,僅係表述系爭博愛路房地係由陳源章使用之狀況而已,並非表示陳源鴻與陳源章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方式有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A01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係陳稱,陳源鴻先前曾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提供予陳源章使用等語,業如前述,足見A01並非僅係單純表明系爭博愛路房地係由陳源章使用之狀況而已。況縱令A01及A03並未親自見聞陳源鴻與陳源章曾以明示方式形成由陳源章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分管契約,惟由A01及A03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仍足以推認陳源鴻對於陳源章長期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乙情,係處於長久未予干涉之狀態,因此陳源鴻與陳源章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方式,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則A01及A03豈會具有陳源鴻係將系爭博愛路房地提供予陳源章使用之認知?故原告以前詞主張陳源鴻與陳源章並未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方式達成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難謂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內已自承A04曾拜訪陳源

章及陳凌茂子,討論如何解決陳源鴻家族及陳源章家族間之分產糾紛,足見陳源鴻及陳源章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內僅係引用系爭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自承A04有何拜訪陳源章及陳凌茂子之事實,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書狀屬實(本院卷一第300至30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參諸系爭對話內容,A04於對話過程中,固曾向A05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有系爭對話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依此可見A04確有表示其曾與陳源章及陳凌茂子討論陳源鴻家族與陳源章家族間,是否能夠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進行互易,最終則係因陳凌茂子要求陳源鴻家族須向陳源章家族給付750萬元而破局。惟此情至多僅能證明陳源鴻家族及陳源章家族間並未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達成互易約定,至於陳源鴻及陳源章於雙方未能達成互易契約之狀態下,彼此間是否存有相互容忍對方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或系爭桃源街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則屬另事,當無從以雙方未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達成互易合意乙情,遽認其等間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㈧原告雖主張:倘陳源鴻及陳源章間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

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有成立分管契約,雙方理當就此事簽立書面契約,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物證以實其說等語。惟依首揭說明可知,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原告所執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㈨原告雖主張:陳源鴻生前曾繳納系爭博愛路房地之稅負,原告

繼承陳源鴻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後,亦係自行繳納相關稅負,且陳源鴻於生前曾持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陳源鴻生前之戶籍亦設於系爭博愛路房地等語。惟查,原告前揭所主張之稅負繳納情形,雖業據其等提出數年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01至209、215至217、223至235頁),另原告主張陳源鴻曾持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據其等提出所有權人欄位記載「陳源鴻」之系爭博愛路建物及系爭4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然陳源鴻生前既為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共有人,原告亦因繼承陳源鴻對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㈢),則陳源鴻及原告基於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本即負有必須繳納系爭博愛路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故其等繳納上開稅負,僅係依法履行其等之公法上義務而已,而陳源鴻於生前持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僅係表彰陳源鴻享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惟上情均與系爭博愛路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陳源鴻與陳源章是否有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核屬二事,自難僅憑前揭稅負繳納狀況及所有權狀持有情形,推認陳源鴻及陳源章並未就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原告既已自承陳源鴻生前為節省稅負,曾就系爭博愛路房地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本院卷一第445頁),則縱令陳源鴻於過世前曾將戶籍設於系爭博愛路房地,此舉亦應係出於減輕稅負之考量,仍難執此推論陳源鴻有何實際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之事實,並進一步推認陳源鴻及陳源章間未存有將系爭博愛路房地交由陳源章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㈩原告雖主張:陳源鴻及陳源章係於56年間取得系爭博愛路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桃源街建物則係於76年間始完成,足見陳源鴻及陳源章間無可能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查,原告上揭主張陳源鴻及陳源章取得系爭博愛路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桃源街建物完工之年份,雖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博愛路建物及系爭4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並有系爭博愛路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桃源街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135、139、155至157頁),固堪信為真,然陳源鴻及陳源章亦可於系爭桃源街建物完工後,始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逐漸形成由陳源章家族使用系爭博愛路房地、陳源鴻家族則可以系爭桃源街建物占有使用系爭桃源街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以前詞質疑陳源鴻及陳源章間無可能就系爭博愛路房地及系爭桃源街土地之使用方式一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顯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難謂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原告對於此分管

契約亦非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並不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分管契約對抗原告等語。然查,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闡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旨可知,前揭解釋係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原判例)為解釋標的,認定上開判決應限縮適用,惟兩造則係因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受上述分管契約拘束,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尚與前揭大法官解釋所處理之問題無涉。況上開大法官解釋係為維護交易安全,方將「知悉」或「可得而知」要素,作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應受前手分管契約拘束之要件,惟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博愛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則本件即無必要為維護交易安全而限縮分管契約之拘束範圍,自無適用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餘地。故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43萬

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給付A02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A03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A04143萬3,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

「這件事如果推到30幾年前,一開始就是爺爺要分產給兩個兒子,兒子兩個可以選擇博愛路跟衡陽路……兩個兒子自己去討論後,討論結果是你爸爸選博愛路,我爸爸選衡陽路……當時衡陽路還在蓋,所以他們在一個陰錯陽差,先下什麼名字、先下什麼名字,免得到時候過戶的時候又有什麼稅金……可是最後當衡陽路蓋好、要真正互相還回來的時候,這裡就一個最大的關鍵,你們一定要釐清,你爸選擇博愛路,要我爸付增值稅這件事,這個我爸當然不能接受啊」 「我說這些年來我們的認知,我們的認知不是在法定上一個權狀上的認知,但是早在我們心裡的認知,是不是博愛路你們的,衡陽路我們的」附表二:

「我、我先跟你這樣講,A03是我在談事情很大的一個阻礙,不要說5、6年前,我記得更早以前,欸,更早以前有一次,我去找你媽媽跟你爸爸,那個時候我跟他們兩個是在1樓棉被店的門口,有一個小圓桌談」 「啊那時候你媽媽跟我講說,希望我們,齁,他要求要補750萬給你們啦,然後兩邊才願意交換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