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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汪欣儀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羅明華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原告,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財務事宜;羅明華則擔任監察人,負責工程業務。詎被告竟利用擔任原告董事長管理財務及保管原告大小章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點以會計事項登載不實之方式,侵占原告資產:

㈠被告於99年9月16日無故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先向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昇公司)借款1,000萬元,啟昇公司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被告復於100年6月14日,先將上開借得之1,000萬元款項,自被告一銀帳戶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同日又自原告一銀帳戶將700萬元匯回被告一銀帳戶;嗣於100年6月15日,被告又自被告一銀帳戶將500萬元匯回原告一銀帳戶,並在原告100年6月14日轉帳傳票上記載:

「借記:(原告一銀帳戶)被告存入原告1,000萬元;貸記:(股東往來)被告存入原告1,000萬元」等情,惟結算後被告僅將借得之1,000萬元中之800萬元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計算式:1,000萬-700萬+500萬=800萬),剩餘200萬元遭被告侵占。且被告與啟昇公司間之上開借款係以原告資金償還,被告明知原告僅需向啟昇公司償還1,000萬元,卻於100年8月23日,從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合庫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在原告100年8月23日轉帳傳票上不實記載:「借記:(股東往來)還林董(還啟昇)2,000萬;貸記:(活期存款原告合庫帳戶)林董(還啟昇)2,000萬」,扣除向啟昇公司償還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1,000萬元亦遭被告不法侵占,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㈢爰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9年9月17日起,其餘金額自10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羅明華於90年起,陸續共同投資原告等公司及其他不動產,原告於103年4月3日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羅明華及訴外人潘奕璇、羅婕,潘奕璇、羅婕之股份分別為被告及羅明華借用渠等名義登記,故實際上原告已發行股份係由被告與羅明華各持有50%。因雙方共同投資之時間甚長、牽涉標的甚多,致被告與羅明華就共同投資標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無法完全釐清,兩人遂於103年4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羅明華與被告同意就共同投資標的所生權利義務,除系爭協議書約定者外均捨棄,並不得再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原告既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共同投資標的範圍之一部,應認羅明華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捨棄行使持有原告股份之股東權,其依公司法第214條以原告監察人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當以第三人名義起訴,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認羅明華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況原告股東僅有被告與羅明華,羅明華請求自己代表原告,雖形式上係行使原告權利,然實際上僅關乎羅明華個人利益,足認羅明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再者,原告既為被告與羅明華共同出資設立,原告用於銀行存匯之大章係由羅明華保管,小章則由被告保管,是以被告取匯款既均經羅明華同意,相當於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並無何踰越權限之行為或構成不當得利,況被告提領款項屬原告有意識且有目的之給付,應先由原告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16日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被告於100年6月14日自被告一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同日又自原告一銀帳戶將700萬元匯回被告一銀帳戶,再於100年6月15日自被告一銀帳戶將500萬元匯回原告一銀帳戶;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嗣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一銀帳戶、被告一銀帳戶、原告合庫帳戶、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明細、原告99年9月16日支出證明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原告100年6月14日轉帳傳票、100年8月23日轉帳傳票及系爭協議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一21、22、23、25、26、27、29、

31、61至64頁),是以兩造帳戶於上述時點有金錢往來關係,以及被告與羅明華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6日、100年8月23日各侵占原告資產1,0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羅明華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捨棄行使原告股東權,其再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構成權利濫用,及被告取匯款項均有得全體股東同意,未逾越權限或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由羅明華代表原告提起是否合法?有無構成權利濫用?㈡被告於99年9月16日、100年8月23日之匯款行為是否構成侵占原告資產?如是,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羅明華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亦無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責任既與公司權益密切相關,追究董事責任本屬公司之職權,然為避免公司管理階層怠於追究董事責任,該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借助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是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代表公司於訴訟程序所行使者,仍屬公司之實體法上權利,與監察人或少數股東自身權利無涉。復按監察人倘為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股東,依該條規定,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尚無不可(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0990242517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羅明華為原告股東,持有100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40%;被告與羅明華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唯一監察人,任期均自110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止等情,有原告110年9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觀原告99年3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羅明華於斯時已持有原告股份100萬股(本院卷一第239頁),堪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被告與羅明華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任期雖已於113年9月14日屆滿,然因原告尚未及改選,亦未遭主管機關限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董事與監察人職務應繼續延長至原告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以被告與羅明華現仍為原告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乙情亦堪認定。而羅明華本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表示被告身為原告董事卻涉嫌侵占原告資產,請求原告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即被告提起訴訟,有113年12月30日請求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揆諸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應認羅明華以股東身分請求原告唯一監察人即羅明華,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適法,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羅明華行使原告股東權及監察權,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捨棄權利之範圍,亦無涉權利濫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羅明華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對被告起訴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對於第1條約定之共同投資標的所生之權利義務,除本協議之約定外均捨棄,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或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訴訟(包括自訴、告訴、告發)。」(本院卷一第6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共同投資之標的,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分配如下「資產名稱: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羅明華(包括借用羅婕持有)及林淑娟(包括借用潘奕璇)各50%。分配方式:清算後,除各自取回50%登記股本外,其餘未分配盈餘依羅明華70%及林淑娟30%分配,因此所生之所得稅負擔,亦按羅明華70%及林淑娟30%負擔,實際核定稅額有差異者並相互找補。但登記於啟富公司之汽車,雙方各自取回。」(本院卷一第61頁),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羅明華與被告就共同投資標的即原告,約定於清算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方式為分配,亦即該條之約定範圍係原告清算後被告與羅明華登記股本之取回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汽車之分配方式,於此範圍內被告與羅明華應受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拘束,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惟本件羅明華係以股東身分提出「監察人應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請求,以及羅明華本於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而代表原告行使原告自己權利,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原告之資產,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清算後之取回股本、未分配盈餘之分配方式等不同,自應不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捨棄範圍內。況公司與股東之法人格本就不同,權益各別而不容混淆,被告與羅明華雖均為原告之股東,亦無從以合意之方式擅立契約令原告捨棄對被告追訴之權益,蓋公司對董事之債權既為公司所有,股東並無擅自處分權限;且公司對董事追索責任之債權,係作為公司責任財產之一部,為公司其他債權人可據以執行之財產標的,倘得由全體股東合意逕為免除,將不啻損害他債權人之求償利益,難謂公平,並有害交易安全與商業安定;再觀公司法第214條之目的,即係在為確保董事責任必獲追究,以加強對公司之監控,如認該權能可由股東間商議捨棄,將有違該條追究董事責任、強化公司監督之立法目的,益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捨棄範圍,應不包含羅明華得以原告監察人身分,依其監督權,代表原告行使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權利。

⑵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股東實際上僅有被告與羅明華,羅明華

請求自己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形式上係行使原告權利,然實際上僅關乎羅明華個人利益,足認羅明華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縱認原告股東實質上僅有被告及羅明華2人等情為真,然羅明華係依法行使少數股東權與監察權,請求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資產,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揆諸公司法第214條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使股東得監督公司是否確實追究董事責任,復監察人又係公司內部職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倘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即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則應認身兼原告股東與唯一監察人之羅明華,既知被告可能有不法侵占原告資產之行為,如其怠於追究被告責任,將違反其對原告之受任人義務,益徵其因而發動監督權代表原告起訴為合法權利行使,尚非屬權利濫用。

⒊準此,羅明華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

1項之程序要件,且其以監察人身份受身兼股東之自己請求,代表原告起訴,亦無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構成權利濫用,應認其代表起訴合法,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受領金額如下:

⒈被告於99年9月16日自原告一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一

銀帳戶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頁),就該筆款項之使用流向,羅明華曾於102年10月14日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說明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參、查核說明」中第65項第1點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由原告一銀帳戶轉1,0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被告僅於99年10月7日再轉4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甲存08599號帳戶(下稱08599號帳戶),用於支付青潭林萬子土地款簽約金,其餘960萬元挪為私用(本院卷一第280、292頁),及系爭報告99年度補充說明二記載:「詳查核說明六十五,支付給林萬子之土地款,係以貸記股東往來之方式記帳,對照流程圖所示之金流並無錯誤,然#08599號帳戶在99年並未在帳上出現。

且經查核由公用帳戶轉出的土地款較實際支付給地主的多,因此,除帳載基礎前後不一致,99年未將銀行存款入帳顯有遺漏會計事項外,亦有多支付資金,帳載紀錄與實際交易不符之情況」(本院卷一第318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金流流向沒有意見,但否認960萬元是被告挪為私用,會計師查核說明是因應羅明華所詢問的問題所回答,會計師查核記載的金流目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2

5、126頁),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將1,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自己私帳戶,又僅以其中40萬元支付土地簽約金,復未能提出餘款960萬元係供原告其他業務所用之合理說明暨證據,僅泛泛否認會計師查核記載的金流目的,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金流及系爭報告,被告於99年9月16日侵占原告960萬元等情,堪信屬實,洵屬可採。

⒉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向啟昇公司借款1,000萬元,嗣於翌日將

借得之款項自被告一銀帳戶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同日又自原告一銀帳戶將700萬元匯回被告一銀帳戶;再於100年6月15日,自被告一銀帳戶將500萬元匯回原告一銀帳戶,並於原告100年6月14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借記:(原告一銀帳戶)林淑娟存入啟富1,000萬元;貸記:(股東往來)林淑娟存入啟富1,000萬元」;復於100年8月23日,被告從原告合庫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並在原告100年8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借記:(股東往來)還林董(還啟昇)2,000萬;貸記:(活期存款原告合庫帳戶)林董(還啟昇)2,000萬」等情,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23日轉帳傳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29頁),上情均堪認定。而依系爭報告「參、查核說明」中第62項第7點說明:而向啟昇公司借入之資金,亦由原告連本帶利於100年8月31日從被告合庫帳戶還款1,046萬7,671元。由於被告合庫帳戶於100年並未入帳。經查該筆資金係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向合庫發行票券借入7,957萬6,522元,由原告合庫帳戶於100年8月23日轉入被告合庫帳戶5,000萬元。並於同日還啟昇1,046萬7,67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73頁),與系爭報告查核五(附件五)被告合庫帳戶公司間往來收支明細差額計算表於100年8月23日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9頁),及被告合庫帳戶存摺明細於100年8月23日分有2,000萬、3,000萬之存款紀錄與3,000萬、1,046萬7,671元轉帳支出紀錄(本院卷一第31頁)互核相符,亦與啟昇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出據之還款收據2紙(本院卷一第661、663頁)記載一致,堪信被告僅將自原告合庫帳戶匯入之2,000萬元中之1,046萬7,671元,用以償還向啟昇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等情為真。又依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四、違法事實彙總說明」之第4點:「透過啟昇運作資金......(2)向啟昇公司借款存入公司再轉出存入林淑娟私人帳戶,再轉入公司帳戶,轉出轉進,轉出至林淑娟私人帳戶之金額又大於轉入之金額,從中盜挪差額,盜取公司資金,再連本帶利歸還啟昇公司。」(本院卷一第329頁)之說明,與本件被告資金轉出轉入手法相同,且被告並未提出該餘款有用於原告其他業務之說明及證據,亦可認被告利用原告向啟昇公司還款之機會,轉入高於借款之金額之2,000萬元至自己私人帳戶,並侵占還款1,046萬7,671元後之剩餘款項953萬2,329元等情為真。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用於銀行存匯之大小章係分由羅明華及被告

保管,是以被告上開取匯款既均經羅明華同意,相當於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語。惟觀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4號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檢察事務官問:95年到103年原告的印鑑保管及財會人員為何人?)印鑑部分我一直保管到現在,大小章都是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已坦承於前開時間保管原告之大小章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閻祥芬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78號10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你到職日?)我大約工作了5年左右,約98年8、9月到職。(檢察事務官問:到職開始時公司的主辦會計及大小章持用情形如何?)......原告大小章都是在被告手上。」(本院卷一第175頁),及證人甘逸偉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4號108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原告現金支出的內控,大致為何?)我知道的狀況,以前是由被告負責,包含大小章的管理,以及支票簿、提存現金、記帳都由被告直接或間接可以控制,之後於102年我查帳的時候,他們的協議,是由被告管小章,羅明華管大章。」等語(本院卷一第624頁)大致相符,堪信至少於99年至102年間,原告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無訛。又被告雖再稱原告共有3套大小章,分供「公司印鑑登記」、「銀行取款」及「日常庶務(如簽約、信件)」等用,並稱被告僅保管「公司印鑑登記」及「日常庶務(如簽約、信件)」之大小章,「銀行取款」之大章係由羅明華保管,小章始由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與閻祥芬、甘逸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保有之印章,於供述及證述時均未提及有不同用途,且觀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閻祥芬、甘逸偉時,均有提及「財會」、「會計」、「現金支出」等關鍵字,應認渠等於應訊時知悉係就銀行取款用之大小章為詢問,並明確回答係由被告保管。況被告既為原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公司法第57條,得代表公司辦理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則由被告保管原告銀行取款用之大小章,亦不違反一般商業常情,堪信至少於99年至102年間,原告銀行取款用之大小章係由被告所單獨保管,被告得持以取匯原告資金等情為真。是以,被告於99年9月16日及100年8月23日取款時,既保有原告銀行取款大小章,而得自行持以轉匯原告款項,難認其辯稱取款行為已有得羅明華之同意並形同取得全體股東之授權為可採。

⒋準此,被告於99年9月16日匯款之1,000萬元中,僅有40萬元

用作原告購地之用,餘960萬元則遭被告不法挪用;100年8月23日匯款之2,000萬元中,僅有1,046萬7,671元係用以還款,餘953萬2,329元亦遭被告不法挪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960萬元及自9

9年10月8日起算之附加利息、953萬2,329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算之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為原告董事長,得代表原告辦理關於營業上之一切事

務,然其仍僅能於原告委託授權之範圍內,為原告處理業務,如其濫用替原告處理業務之機會,以會計事項登載不實等手法,不法侵占原告資產,已非屬原告委託範圍,被告所得之款項非由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而係源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利用為原告處理購地事宜之機會,於99年9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然僅於99年10月7日將其中之40萬元用以支付土地款項,復未舉證餘款960萬元仍保留於自己帳戶內之法律上原因,應認被告欠缺合法權源侵占該部分款項,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且被告至少於99年10月7日支付40萬元之土地款項畢後,即知無保有餘款960萬元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附加利息併返還之。又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利用原告向啟昇公司還款之機會,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惟僅還款1,046萬7,671元,就超出應還款數額之953萬2,329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得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挪用953萬2,329元,欠缺合法權源,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亦屬有據。且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時即還款完畢,應於斯時得知並無保有餘款953萬2,329元之法律上原因,故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附加利息併返還之。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資

產960萬元、953萬2,329元,應將該部分款項及分別自99年10月8日、100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913萬2,329元,及其中960萬元自99年10月8日起、953萬2,329元自10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18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閻祥芬,待證事實為原告銀行存匯之大小章係分由羅明華及被告保管等語,然觀閻祥芬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78號109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答稱原告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如前,且其該次詢問時業已證稱:「請不要再傳喚我,我所知道的已經盡量說了,太久的事我真的也不記得了」等語,難認有再為傳喚證人閻祥芬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本院卷一第389頁)編號 日期 公司傳票記載 公司款項存入金額 領出借公司使用金額 1 100年8月23日 啟富存 2,000萬 2 啟富存 3,000萬 3 還啟昇 3,000萬 4 御府 1,046萬7,671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