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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吳敬恒律師被 告 王國添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起合夥經營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約定雙方持股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由被告擔任系爭加盟店之執行業務股東。於97年底美國掀起次級信貸危機致引爆全球金融海嘯,國內房市買氣急凍,嗣美國進行寬鬆政策救市,國內房市亦反彈,造成仲介人員供不應求,被告為留住店內優秀員工,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拿出當年度(98)之半數分潤(即全店淨利20%)作為獎勵以挽留優秀員工,經原告同意為之。當(98)年度結束後,原告事後得知,上開原告分潤半數竟未用以獎勵員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屢遭被告推託未果。至原告離職前,被告僅將每年應分潤原告全店淨利40%之半數(即淨利20%),其餘20%分潤均遭被告中飽私囊。迄102年初原告無法繼續堅持而離開系爭加盟店,結束兩造合夥關係。

(二)依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加盟店年度營業報表(原證1)可見98至101年度全店淨利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61萬2,892元,而原告遭被告苛扣之合夥利益為該店淨利20%為1,252萬2,578元(下稱系爭分潤,計算式:00000000×20/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7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萬2,5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兩造自87年起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及原證1系爭加盟店年度營業報表為被告所製作。惟兩造自98年間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遂合意將原告原持有40%其中20%股份移轉予被告,故自98年起兩造之股份比例為原告20%,被告80%。

後被告每年按此股份比例(即全店淨利之20%)分潤予原告,迄102年初原告退夥結束兩造合夥關係前,被告已將合夥利益全數分配完畢。

(二)原告於時隔15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空稱:被告為留住店内優秀仲介人員,避免員工被挖腳跳槽,遂向原告表示略謂,希望由原告拿出自己當(98)年度半數分潤(即全店淨利20%)獎勵優秀員工,以挽留優秀員工,原告不疑有他而表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98年間原告持有之股份比例為20%,其每年所得分潤當然亦僅為全店淨利之20%,且該20%分潤自98年之後至原告離職前,已全數分配完畢,且原告亦自承確有分得此部分(民事起訴狀第2頁)。

況倘若被告確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於98年間,希望原告拿出自己半數分潤用以獎勵優秀員工,實際上被告未於98年至101年間履行上開約定,原告豈會於102年間結束兩造合夥關係時未即時主張,卻遲至113年年底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7年起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斯時雙方持股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嗣原告於102年初退夥結束兩造間合夥關係。原證1系爭加盟店年度營業報表係被告所製作(見本院卷第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未依約將系爭分潤用作獎勵員工而中飽私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侵害權益不當得利類型,通說認為仍應以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即受益與受損害需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係直接來自於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財產(參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第160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未依約將系爭分潤用作獎勵員工而中飽私囊。然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合夥團體若未分配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予原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合夥團體收取超逾或不應分配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性,原告僅得向尚存在之合夥團體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盈餘。縱認被告確實自合夥團體取得不應分配之利益,亦應以合夥團體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合夥人,不得由原告逕對被告請求將渠等不應分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自有未洽,於法不合。

(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有無理由?

1、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7年起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02年初退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於被告同意原告退夥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致合夥團體解散,且合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未依約將系爭分潤用作獎勵員工而中飽私囊,然縱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循系爭加盟店年度營業報表所得計算之系爭利潤,客觀上既屬合夥團體之財產,則本件原告就此系爭分潤所得主張之權利,核屬解散系爭加盟店合夥團體之債務而應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然此究非其上述被告於合夥期間將系爭分潤中飽私囊原因事實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676條分配盈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潤,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2萬2,5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