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余秋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范崇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68萬3,000元及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04萬6,908元及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伊配偶之胞弟,多年來與伊岳母同住於系爭房屋,伊基於親情未向岳母及被告收取租金,兩造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近年來因伊與配偶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決定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故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表示希望伊給1年時間讓其搬家,伊同意,兩造乃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署「搬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母親即訴外人范顏靜子買受系爭房屋時,范顏靜子已有老年失智情況,不具正常人判斷能力,原告係宣稱欲幫范顏靜子辦理中低收入戶證明,而要求范顏靜子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原告名下,如此方能完成福利措施之辦理,以此為藉口,達成其對系爭房屋進行假買賣真移轉之目的。又原告係以低於市價行情取得系爭房屋,倘家境不算優渥之范顏靜子當時頭腦健康清醒,應會優先將系爭房屋以正常市價出賣給一般人,為何會以超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再者,倘范顏靜子有意願將系爭房屋轉讓給親人,為何未優先移轉給與其長期共同居住生活、具有天然血緣關係之親生兒子即伊,竟優先、優惠移轉予不具血緣關係且未共同生活之姻親即原告?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而原告迄今僅給付1,080萬元,在以誠信原則為法律最高指導原則下,該買賣契約之基本條件尚未充足。另系爭通知書係因原告死纏爛打伊才簽署,事後伊發現原告涉有吸毒嫌疑,且范顏靜子亦要求伊不要搬走,伊並發現原告將范顏靜子賣系爭房屋的錢拿走,故伊未搬離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前手為原告之岳母范顏靜子,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向范顏靜子購入系爭房地。
㈡被告係原告之妻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
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通知書,約定被告需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未於113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業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通知書,約定被告需於113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搬離,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13-17頁),堪以認定,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其前開所辯,經核均與是否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亦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同上卷第19-31頁之原告所舉鄰近地段房屋之租賃契約),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所陳待證事實與本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之請求對原告做毛髮檢測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