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楊長穎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 代理人 曾穎千律師被 告 呂蓮英訴訟代理人 林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長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呂蓮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長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蓮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邀同被告呂蓮英及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迄今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68萬8,179元、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呂蓮英卻於11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楊長穎(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呂蓮英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間信託行為並無信託合意,故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且系爭不動產業已查封,無法達成信託目的,該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呂蓮英亦怠於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先位依照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楊長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蓮英所有。備位部分,因呂蓮英怠於行使終止權及民法第767條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楊長穎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呂蓮英與楊長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楊長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呂蓮英所有。㈡備位聲明:楊長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蓮英所有。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㈠呂蓮英以: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信託契約乃違法虛假,業經提
起刑事告訴進行偵查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贊成原告主張。㈡楊長穎以:原告自承呂蓮英於113年12月間起無法清償債務,
然被告係於112年4月間成立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呂蓮英因此受有900萬元現金,自難認設定信託時有害原告權利;本件信託契約約定不得單方片面任意終止,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之;另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拍賣,信託目的尚包含開發、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得認信託目的業已達成;至於被告間簽有信託契約書,並非欠缺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413頁):㈠原告為呂蓮英之債權人(本院卷第31-147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呂蓮英所有,於112年4月18日信託予楊長穎
,並於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51-171頁)。
㈢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第355-3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乃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之日為112年4月18日,並於
同年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71、239、253-261頁),堪認信託行為時乃112年4月間,呂蓮英亦不否認此前甫向楊長穎借得款項(見本院卷第338頁),復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尚難認該信託行為有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此對照原告自承呂蓮英係於113年12月起無法清償債務一節(見本院卷第16頁),至為明瞭,故原告主張本件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云云,於法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㈡原告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欠缺信託合意,該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不生效力一事(見本院卷第396-397頁),業經提出楊長穎與呂蓮英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林裕峰間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楊長穎並未爭執前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58頁),而細繹該對話內容內容,林裕峰先向楊長穎表示「我在開會你找我何事,另外你西門町及公司4樓何時要幫我註銷,我銀行都談好,在等你註銷才能做貸款」,楊長穎則稱:「沒有辦法,不然全部的錢還給我,我可以塗銷給你」,林裕峰又稱:「當初明明講好沒有要設定,你這樣我很難做事」,楊長穎回覆:「沒辦法,你欠我太多錢,你都沒做到」,林裕峰又稱:「我什麼沒做到,是你跟我說代書自己去設定,你不知道,現在又不解開,我怎麼再增貸」,可知林裕峰一再指稱被告間欠缺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楊長穎則默認此節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欠缺合意一事,並非空口無憑,應屬可信,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呂蓮英行使同法第767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12頁),請求命楊長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蓮英,自屬有據。
⒉至於楊長穎固辯稱被告間存在信託契約,足見確有合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419頁),惟參以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乃土地登記時使用之制式契約,該立約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與申請信託登記之日相同(見本院卷第253頁),申請信託登記者又非被告本人,係由代理人王人輝所為,反而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代書去設定」一節相符,故僅憑該契約書之形式,尚不足以動搖前開對楊長穎不利之心證;此外,呂蓮英雖以楊長穎未經允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信託登記為由,對其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2988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駁回)、1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7-453頁),惟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係以呂蓮英單一指摘或前後不一致為由,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而得出結論,且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法律行為本屬有別,故仍無從據此對楊長穎為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蓮英行使同法第767條,請求楊長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蓮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編號 不動產 地號門牌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 338/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57.95平方公尺 同上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65.53平方公尺 另有陽台2.93、雨遮1.59平方公尺 全部 1.坐落於編號2所示土地 2.共有部分:同段3676、3677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