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楊健明被 告 張筱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及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出租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和鑫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分、同年月5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5日12時1分、同年6月6日11時48分,分別匯款365萬元、265萬元、180萬元、120萬元(共93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
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期間匯款9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13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告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