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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錦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固以:相對人即原告涉嫌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他字第7156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已聲請重啟調查,尚待刑事案件部分確定,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另原告聲稱其法律扶助相關爭議云云,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5條所定訴訟停止之要件未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