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謝錦宏被 告 TAYLOR NICHOLAS STIRLING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慈惠堂登山口處,因其所攜犬隻在上址步道處隨地小便而未加以清理乾淨再離開,引起路過之原告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原告當下對被告沒有公德心之行為甚感氣憤,忍不住地想出手對被告略施教訓,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回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1拳,原告猝不及防隨即倒在登山台階地上,孰料被告見原告倒地不起後,仍持續毆打原告頭部數拳,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左臉撕裂傷2公分和1.5公分、右臉撕裂傷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被告上揭不法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被告對其上揭暴力傷害犯行毫無歉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暨原告
受傷之客觀事實,然當時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乃出於防衛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該事件係原告先以持不明金屬刀狀物品作勢向被告揮舞,以英語辱罵、嘲弄被告,接著嘲被告吐口水,更於被告準備離開現場之際忽然出腳追踢被告,在被告來不及反應之時,原告突然以左手進行攻擊,原告拳頭冷不防地打在被告臉上,被告並以左手擋住原告朝被告臉部揮來持刀狀物品之右手,並用右手回擊原告;原告接著同時用持刀狀物品之右手與左手徒手攻擊被告,並割傷被告臉部,最後雙方均跌坐在台階上,被告因原告持續攻擊被告並試圖壓制被告身體,基於為自我防衛,乃徒手反擊原告,直到原告停止攻擊行為。被告固有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肇因於原告先持金屬刀狀物品對被告做出主動攻擊行為,被告於遽遭原告出其不意地發動多波攻擊後,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受原告不法之侵害,不得不出手擊退原告,應屬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原告當時手持刀狀金屬物品,有危害被告生命之虞,被告所為防衛並無逾越之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規定,縱有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原告恣意求償高達9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既未敘明其計算之依據,且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情事,更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慈惠堂登山口處,因其所攜犬隻似有於上址步道處小便,引起路過之原告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原告不斷挑釁被告、對被告吐口水、並拿出小刀形狀之金屬製除釘器(下稱除釘器)向被告揮舞,正當被告無視原告之無理挑釁,準備離去時,原告即從被告後方出腳踢向被告,被告受原告前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回頭徒手毆打原告頭部1拳,原告即倒在登山台階地上,被告見原告倒地不起後,仍持續毆打原告頭部數拳,致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左臉撕裂傷2公分和1.5公分、右臉撕裂傷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22頁)認定屬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為各項抗辯,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逐一駁斥,是以,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為上揭行為係屬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
衛行為,且所為防衛並無逾越之必要程度,縱有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黃惠慈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跟原告只是看過、多年來互相知道對方存在的山友,當天伊去爬山,下山的過程中看到被告,然後看到原告一直在指責被告,原告的態度非常不友善,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後來兩個人起很大爭執,被告講英文伊聽不懂,但伊知道原告一直去纏著被告,還講髒話,作勢要打被告,伊拼命去抱原告都抱不住,伊跟其他人就一直叫被告快走,後來被告要走了,伊以為沒事了,沒想到原告不死心衝下去,用更激烈的動作要攻擊被告,而且非常惡劣,又作勢要打被告,還有吐口水、還有拿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又用腳踹被告,要是正常人看到這種情形都會受不了,如果伊是被告伊也受不了,被告已經忍了好一陣子,後來被告才被激怒而回手,被告就一回頭打下去,原告就倒在在階梯上了,原告倒在地上後,被告就出拳打原告打了好多拳,這中間原告完全沒有抵抗的能力,也沒有防禦自己,原告就坐在那邊給被告打,伊真的覺得這就是一件很荒謬的事,這種情況如果伊是原告,伊會拼命保護自己,但原告宏居然就躺在那裡給被告揍,原告的心態可能是「後悔不應該挑釁被告」,也有可能是「就給你揍吧,過錯你來承擔」,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受傷,伊只有注意到原告被打的滿臉是血,伊就陪原告下山、報警、叫救護車,伊覺得原告真的太超過了,被告是忍無可忍,整件事情都是原告引起,伊的結論就是原告咎由自取,原槓是挑釁者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66至181頁)。而證人莊淑娟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在下山途中,看到被告跟原告在講話,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吵架,伊就看到旁邊有人在把他們隔開,兩邊都有人在攔,下一瞬間伊就看到被告把原告推倒在階梯上,然後被告就開始揍他,就是拳頭一直揍,原告眼睛、鼻子、嘴巴都有流血,滿臉都是血,原告也沒有反抗,就是攤在那裡給人家打,被告至少打5下,大概5到10下,原告都沒有辦法站起來或是作反擊的動作,附近大概還有10幾個人在那邊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2至153頁)。
⒊刑事一審法院曾勘驗被告提出之衝突經過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Confrontation video」),依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1至54頁、第57至64頁),是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際,原告確有拿出除釘器指向被告、不斷揮舞,原告並有朝被告吐口水之情形,被告於當下並無回擊舉動,僅有不斷以英文大喊「這個人有武器、這個人用刀在威脅我、把你的刀拿走」等語,且包含證人黃惠慈在內之山友也係攔著原告,後續當被告已經轉頭尋找包包、要離開之際,則有原告由後方出現攻擊、被告大喊之情形,均核與證人黃惠慈證述之衝突經過相符,堪認證人黃惠慈之證述,應較為持平而可信,應堪憑採。
⒋是由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案案發之
經過,確係原告先以除釘器向被告揮舞、吐被告口水、不斷挑釁被告,被告除高喊「這個人有武器、這個人用刀在威脅我、把你的刀拿走」等語外,並無何回擊舉動,待被告要離去之際,原告又再追上以腳踹被告,被告遭遇原告攻擊後,始回頭毆打原告,應可認原告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已經發生,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本案被告與原告偶然於登山中碰面,彼此並不認識、亦無何怨隙,而被告係因遭原告宏挑釁、威脅、攻擊,始回頭毆打原告,且考量被告非本國人,因有語言及文化之差異,而較難判斷我國衝突之尺度,對被告而言,遇有不認識之陌生男子手持小刀狀金屬物品揮舞、吐口水、以及用腳追踢等舉動,應足以產生合理的身體、生命危險感受,堪認被告毆打原告之防衛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健康權利之「防衛意思」。
⒌然而,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當被告回頭毆打原告,原告
隨即倒地、無力攻擊被告,被告仍繼續以徒手方式毆打倒地之原告數拳,過程中原告均未反擊。而考量本案被告當時約40歲、原告約63歲,被告無論年齡、體型都較原告優勢,雙方力量差距非小,且本案案發地點係公開場合,當日尚有十餘名山友在旁,實際上也已有山友在衝突初期協助被告拉住原告、阻攔原告,當原告已經倒地不起時,被告實可以「直接離開現場、或是請求協助、或是踢走原告之除釘器」等方式排除後續原告可能之其他傷害,然被告卻係多次出拳毆打倒地不起、已無力反抗之原告頭部之高侵略性方式進行防衛,且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攻擊,造成原告除「臉部擦挫傷、腫脹、撕裂傷」等傷勢外,甚至造成原告「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下出拳力道之重,且其出拳部位均集中於人體最脆弱之頭部、臉部,質以證人黃惠慈、莊淑娟均證稱當時被告打了好多拳、原告已經被打的滿臉是血等情,以及參以其後續就醫時鼻青臉腫、左眼無法張開之傷勢照片(偵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之前開防衛行為之類型及強度,客觀上已逾防衛必要之程度。
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萬元之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擦挫傷腫脹、
左臉撕裂傷2公分和1.5公分、右臉撕裂傷1.5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右上側牙齒挫傷,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兩造薪資、不動產暨其他財款狀況,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為考量當事人隱私,放置於不公開卷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兩造因犬隻便溺問題於登山途中偶然發生口角,原告僅因犬隻小便之輕微日常摩擦,即持小刀形狀之金屬製除釘器不斷朝被告揮舞、吐被告口水、不斷挑釁,原告行為明顯具威脅性,被告見情勢升高,有意轉身離去,原告仍不顧現場山友攔阻、向前追踢被告,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語言不通以及文化背景差距,其面對陌生環境中突如其來之激烈挑釁與攻擊,衡情難以迅速辨別對方意圖或掌握當地對衝突處理之方式,因高度緊張或恐懼不安之心情,導致防衛手段過當,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50、被告應負百分之5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0%=7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送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7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113年7月11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