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 告 中華民國衛生行政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松欽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被 告 趙培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未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08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地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土地108年12月11日列印之土地謄本上登載「登記日期:108年11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衛生行政學會」、「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9年1月9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申報不動產交易(下稱系爭申報書),因前開登載與實際情形不符,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原告係於108年間始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出售系爭房地,向原告課徵交易所得稅,且該登記外觀,可能導致被告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8年11月4日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地交易之實際情形非如謄本所載,伊不會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76年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於108年2月2
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9月10日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7292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2日為土地登記,嗣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解除契約返還產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乃於108年11月20日檢附系爭協議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9530號),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初審欄位記載:「請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並於108年11月28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申報書則於「備註欄」記載「因為案件解約買方將產權歸還,因此交易金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事務所114年11月1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4331號函暨所附108年萬華字第7292、9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至98、105至106、129至160、163頁)。
㈢由上情可知,兩造雖於108年2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
9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買賣契約嗣經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被告乃持系爭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機關於108年11月28日辦竣登記,是108年11月28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實係因兩造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所致,並未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惟關於系爭土地108年12月11日列印之土地謄本登載「登記日期:108年11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與實際情形不符,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訴請確認其間於108年11月4日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確認利益,亦無其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8年12月11日列印之土地謄本上之登載
及系爭申報書與實際情形不符,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原告係於10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並向原告課稅等語,然本件原告既非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且原告是否負有稅捐義務,乃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有所不安者,係其公法上法律地位,並非其私法上地位有何不安之虞,則關於原告是否負有稅捐義務此一公法上爭執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資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11月4日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