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小倉秀明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邱元逸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約定年息1%,借貸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伊依約於107年8月1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CHIU,YUAN-YE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收受取得該筆款項。被告又於107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下稱第2筆款項),約定年息1%,借貸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兩造並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伊依約於107年11月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取得該款項。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共計美金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加計依年息1%計算之利息,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4,00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7年間投資位於關島的關島商WONDERFULHOTELS LLC(下稱WONDERFUL公司),該公司係為經營維羅納度假酒店(Verona Resort&Spa)而設立之公司,主要經營者為訴外人蘇朝群(英文名David Su),伊並以配偶即訴外人吳昭慧(英文名Jenny Wu)之名義持有WONDERFUL公司之股份。原告於107年8月間透過蘇朝群向伊表示欲購買伊所有之WONDERFUL公司股份1%,其後伊委由特助吳志堅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原告遂於107年8月14日將其向伊購買WONDERFUL公司股份之價金美金20萬元匯款予伊。蘇朝群又於107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向伊表示原告欲再購買伊所有之WONDERFUL公司股份1%,其後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匯款美金20萬元予伊,購買上開1%股份。原告於107年8月14日、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予伊,均係為向伊購買WONDERFUL公司股份各1%之價金,兩造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係伊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合約係因由境外匯款美金至臺灣,如有提供匯款用途可快速放款,107年8月14日第一次匯款時即因未提出文件而至同年月27日才放款,伊為縮短銀行審核放款時間,且考量自己係以配偶吳昭慧名義持有WONDERFUL公司之股份,而出售股份之價金係匯至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始於原告第二次匯款後,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4,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07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美金各20萬元,合計美金40萬元。

㈡兩造就107年11月1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第2筆款項之行為,有簽訂系爭借貸合約。

㈢兩造有為被證1 、4 所示之對話內容。兩造與訴外人吳志堅有為原證4 所示之對話內容。

㈣原告有加入被證5 所示Hyatt Place Owners之Line群組,並有如被證5 所示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已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兩造及被告特助吳志堅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頁)。

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有收到原告所匯共計美金40萬元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此為其向原告之借款,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貸合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間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借貸關係或

買賣關係?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借貸合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是否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13日、10月31日向其借款美金各20萬元,其並已依約匯款交付被告,其得依民法第47

8 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⒉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蘇朝群,2次向其表示要購買WONDERFUL

公司股份,上開美金40萬元係2次各購買WONDERFUL公司1%股份之價金,並非借款等語。查依被告提出兩造(原告英文名字Ogura、被告英文名字Michael,原告對其英文名字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被告之特助吳志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蘇朝群(即David)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12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David(即蘇朝群)有跟我說你(即原告)有意願買我本來賣給Alex的1%股份。我明天再把我的帳號給你。」,原告(即Ogura)回覆:「謝謝Michael哥(即被告),我明天晚上回台灣之後因為馬上去出差,下星期三再匯給您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107年8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原告:「對,我從香港的OBU戶頭匯過來、直接匯美金USD200K」】、107年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我晚上出國去明天我特助會跟你聯絡謝謝」】(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其後被告之特助吳志堅於107年8月13日至14日即與原告聯繫匯款美金20萬元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又蘇朝群於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Ogura wants to buy another 1.0% of Verona. Possible payment tomorrow(原告想要再購買Verona股份1%,可能明天付款)」、被告回覆:「按讚貼圖」,蘇朝群:「Ok.Let me write it down.You will sell 1.0% to Ogur

a for $200,000...(好的我記下來你,將以20萬美元的價格將1.0%的股份賣給Ogura)」等語,亦有被告與蘇朝群之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371頁)。

被告並於107年10月31日於兩造及吳志堅3人群組上傳送「Og

ura、跟上次一像(應係樣之誤載)、志堅小倉先生會匯20萬美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原告確係經由蘇朝群向被告表示要購買WONDERFUL公司之股份1%共計2次,其後隨即討論匯款時間方式,被告並告以匯款之帳戶,而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美金40萬元係2次各購買WONDERFUL公司1%股份之價金,並非借款,尚非全然無據。

⒊佐以證人蘇朝群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是關島的Polaris Guam

LLC(北極星公司)和WONDERFUL公司的經理,北極星公司和WONDERFUL公司的登記事項及股務是我在處理,WONDERFUL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為經營飯店,名為Verona。WONDERFUL公司股東有蔡宏健、吳昭慧Jenny Wu、吳順明、曾詩雅、Longshan公司。 Micheal是吳昭慧的先生,即被告邱元逸。Ogura即原告小倉秀明,他是曾詩雅的前夫。兩造都是以他們太太或前妻的名義持股。公司增資時是以美金2,000萬元淨值,當時原告以曾詩雅名義投資美金100萬元,這是增資部分。

後來原告跟被告私下買賣股份,這在公司申請銀行貸款的文件裡都有載明。申請銀行貸款,有給銀行股東名冊,當時公司跟凱悅集團簽約合作,凱悅集團也要看股東名冊,即有記載原告持股7%,其中5%是跟公司買,而另外2%就是分2次各1

%跟被告購買股份,我就有加上,然後把最新股東持股比例交給貸款銀行及凱悅集團。107年8月8日下午5 時12分被告傳送訊息:「David有跟我說你有意願買我本來賣給Alex的1

%股份。我明天再把我的帳號給你。」予原告,此對話紀錄中提及的David 是我,我有跟被告提及原告有意向他購買1%股份這件事,這1%股份是指Verona飯店股份。Alex是Longshan公司的老闆,我們跟凱悅集團簽約後大家都很高興,Alex、原告都想多買公司股份。兩造都有跟我說已完成WONDERFUL公司股份買賣,我把新的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傳給銀行,也給兩造看過,他們都知道此事。我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54分至11時5分間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主要是應該是在談論第2次的1%,原告想再購買1%,當時在談Verona飯店的股權,原告一直有跟我在聯繫,我跟被告說原告願意買,且資金準備好了,我只是開個頭給他們。當時我跟被告說原告要再向他購買1%股份不是說WONDERFUL,而是說Verona的原因是2018年Verona飯店是由北極星公司擁有跟經營,之後想要把Verona飯店裝修符合成凱悅集團的標準,需美金1,000萬元的改裝費用,我們才跟銀行申請貸款。北極星公司的唯一資產就是Verona飯店,北極星需要美金1,000多萬元的裝潢費用,股東往來有美金6 、700萬元,申請貸款美金2,500萬元,要付裝潢的錢、還有還給股東的金額。但銀行最後決定貸款給借款人,只能用在改良飯店,不能還股東錢,因此顧問建議成立新的公司,以新的公司買下Verona飯店,銀行貸款付給舊的北極星公司,舊公司付錢給誰,銀行就不會過問,舊公司就可把美金6、700萬元股東往來的錢還給股東,包含還給我及被告,所以才成立WONDERFUL公司接下Verona飯店。

之後WONDERFUL公司變成100%持有Verona飯店,時間大約是在2020年底,確切時點要再查詢,產權轉讓都有公證,且在關島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據我所知,應該是兩造間買賣股份的款項,我回去看原告股權增加的時間點就能知悉。我記得兩造有股份買賣,但我記不起來看過合約。原告持股從5%變6%變7%,我是按兩造講的去做,且後來我把新的股東持股也傳給兩造,兩造都沒有意見。我問原告是否要購買,我也傳給被告說原告要買他的股份,這些是LINE的對話,我也常跟他們講電話,我把股東名冊及持股傳給他們,他們也沒異議。(庭呈手機畫面Wonderfu

l Hotels LLC member list,翻拍列印附卷)這是當時我傳Email給凱悅集團的股東名冊資料,我也有傳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418頁),並有蘇朝群手機翻拍Wonderful Hotels LLC member list畫面列印及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ogura.hide0000000icorp.com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蘇朝群亦曾於108年3月1日寄送「主旨:Hya

tt place shareholders」之電子郵件予兩造,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亦顯示原告於108年3月1日當時以前妻曾詩雅(Tseng,Shin-Ya)之名義持股WONDERFUL公司7%股份,有上開108年3月1日電子郵件及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原告未曾就此表示異議,益徵原告確有透過蘇朝群向被告購買所謂WONDERFUL公司股份各1%2次,原告107年12月18日當時持股確實已由原本之5%增加為7%,而增加之2%,即係來自於原告於107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向被告購買WONDERFUL公司股份各1%,合計以美金40萬元購買2%股份而來,系爭款項為購買股份之價金,應可信實。原告雖主張其電子郵件信箱為ogura.hide0000000i-corp.com,蘇朝群庭呈的手機畫面中顯示的並非其電子信箱,少了一橫云云,並提出其本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然依蘇朝群當庭提出原告傳送履約保證予他人的電子郵件,其中副本寄予蘇朝群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手機於107年2月10日所拍原告名片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確為ogura.hide0000000icorp.com,有蘇朝群、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47頁),可知ogura.hide0000000icorp.com應為斯時原告之電子郵件帳號無誤,堪認蘇朝群上開證述之情詞應可信實。

⒋原告固提出第2筆款項之系爭借貸合約為證,並以兩造間於10

7年10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表示「跟上次一樣」等語,主張即係以借款條件、還款利息、抵押標的、借貸期間與第1筆款項一樣之條件向原告借貸第2筆款項,並簽立系爭借貸合約,第1筆款項雖未簽立借款合約,惟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以其已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美金40萬借款,惟被告均已讀不回,亦未為任何否認之表示,可證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然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序,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即第2筆款項匯款前1日於兩造及吳志堅3人群組上傳送「Ogu

ra、跟上次一像(應係樣之誤載)、志堅小倉先生會匯20萬美元給我」等語,而第1筆款項匯款前兩造係針對買賣股份之討論,最終匯款美金20萬元為價金,是所稱「跟上次一樣」應係指同上次購買股份一樣,價金均為美金20萬元。原告就第1筆款項復未提出其他關於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明,自無從逕以系爭借貸合約推論第1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至第2筆款項,雖有系爭借貸合約之簽訂,然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合約係因由境外匯款美金至臺灣,如有提供匯款用途可快速放款,107年8月14日第一次匯款時即因未提出文件而至同年月27日才放款,其為縮短銀行審核放款時間,且考量自己係以配偶吳昭慧名義持有WONDERFUL公司之股份,而出售股份之價金係匯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始於原告第二次匯款後,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等語,查第2筆款項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WONDERFUL公司1%股份之價金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日各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7日、107年11月2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美金各20萬元,合計美金4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筆款項匯款後,銀行審核10餘天至107年8月27日始放款,而第2筆款項因有系爭借貸合約,則於匯款隔日旋即放款,參以依兩造與吳志堅3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傳送:「早上已經匯出,水單還未收到」、被告回以:「志堅問銀行」、吳志堅則傳送:「小倉先生、附上的合約書麻煩您答應一下簽名或蓋章..、我把它列印出來交給台灣的銀行、必須要合約書台灣的銀行才可以撥款、台灣金管會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顯然系爭借貸合約係於原告匯款後,由被告要求為配合放款事宜而簽立,佐以系爭借貸合約約定之利息僅年息1%,甚低於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年息5%,不若一般私人借貸約定之利息均較高,其上所載質押標的為Verona酒店1%股權,實即為兩造間買賣股權標的,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合約之真意僅係為配合銀行快速放款而為,並無借貸合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合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自始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維羅納度假酒店之經營公司係Polaris Guam LLC

並非WONDERFUL公司,且被告未能提出股份買賣過戶資料及股東名冊,依上開2間公司之公司章程及運營協議,股份須所有股東同意才能買賣,而被告未上報股東會,不曾有股份買賣之股東會決議,所以最終無法出售股份,只能用借貸方式向原告借貸云云,然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等情,前已敘明,縱兩造就股份買賣是否有效及有無實際轉讓等節尚有疑義及爭執,惟此要不影響兩造間有買賣股份之合意,系爭款項係充作價金使用而非借款事實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論斷。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云云,實無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計之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匯予被告之美金40萬元係貸予被告之款項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萬4,00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