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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小倉秀明被 上訴人 邱元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9萬6,971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兌換賣出匯率 (起訴當日)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美金404,000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5月26日 5% 30.2 3,396,171元 計算式:美金404,000元,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2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2,200,800元(計算式:404,000元×30.2=12,200,800元) 小計:本金12,200,800元+利息3,396,171元=15,596,971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