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王美麗被 告 楊佳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維嘉、謝龍輝、陳郁承、董○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彭祥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間,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伊並佯稱:需核對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等語,使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嗣後,系爭詐欺集團即將事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請求展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稱系爭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再指派如附表各編號「車手」欄所示之人假冒為「法院科員」,於如附表各編號「原告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向伊佯稱其係「法院科員」而收取如附表各編號「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同時交付伊系爭公文書(如附表編號14該次收款車手未交付系爭公文書)。又謝維嘉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0至12「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2時16分至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內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80萬元+50萬元=1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謝龍輝則於收受如附表編號5「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420萬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4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如附表編號5、10至11「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維嘉、謝龍輝、陳郁承、董○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彭祥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肥肥」、「08957」、「毛線」、「卡比」等人於109年11月間共同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間,冒用中華電信人員、黃家安警官、邱雲昌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原告並佯稱:需核對原告帳戶金額及提領款項以協助辦案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現金,嗣後,系爭詐欺集團即將事先偽造之系爭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再指派如附表編號5、10至11「車手」欄所示之人假冒為「法院科員」,於如附表編號5、10至11「原告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至系爭住處,向原告佯稱其係「法院科員」而收取如附表編號5、10至11「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同時交付原告系爭公文書。又謝維嘉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0至11「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2時16分至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內交付共計1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80萬元=1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謝龍輝則於收受如附表編號5「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交付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103號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7、221至226、231至233頁)、謝龍輝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7、48、49、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北檢110年度少連偵卷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7至140頁)、謝維嘉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55至158頁)、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3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145頁)、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0980380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至20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2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80萬元=28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80萬元,自屬有據。
㈡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14「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交付金額
」欄所示款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謝維嘉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17日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謝逸澔等語(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並非自謝維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2「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者,本院自難單憑收受款項之車手為謝維嘉一節,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再主張:謝維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0至11「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之時,併將如附表編號12「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同時交付予被告等語,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4至215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12時17分至12時20分間收受謝維嘉所交付之款項,原告於斯時既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12「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謝維嘉,被告事實上自無因此次面交行為而自謝維嘉處收受該筆款項之可能,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悖,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2「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損害具有關聯性甚明。
⒊原告又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9、12至14「原告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前揭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140萬元損失(下稱系爭另案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等語,惟原告未能對於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另案損失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 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有無交付系爭公文書 車手 1 109年11月16日 下午2時58分許 150萬元 是 謝維嘉 2 109年11月17日 中午12時29分許 200萬元 是 謝維嘉 3 109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34分許 15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4 109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46分 10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5 109年11月18日 下午3時46分許 150萬元 是 謝龍輝 6 109年11月19日 上午11時57分許 7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7 109年11月19日 下午12時57分許 13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8 109年11月19日 下午1時55分許 12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9 109年11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 5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0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40分許 50萬元 是 謝維嘉 11 109年11月25日 上午11時55分許 80萬元 是 謝維嘉 12 109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51分許 50萬元 是 謝維嘉 13 109年11月25日 下午4時3分許 80萬元 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4 109年12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40萬元 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15 109年12月10日 下午4時43分許 經原告與警方配合而逮捕車手 是 彭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