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鄭學武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芸律師被 告 周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設立公司經過:⑴緣原告與被告為小學同學,被告於107年間藉由臉書社群軟體
與原告聯繫,表示有意創業但欠缺資金,邀請原告出資成立聖德斯貴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公司籌備處帳戶,開辦時存入新幣(下同)20萬元,另於108年4月11日自個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將80萬元存入系爭公司籌備處帳戶;是於108年5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實際上均為原告出資,斯時,被告登記為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108年9月間,證人吳忠威因具備相關專業而加入系爭公司,並擔任董事,原告則擔任系爭公司副理,是兩造與證人吳忠威為系爭公司創始元老。
⑵系爭公司於108年10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以0.02元
計算,故原告之前出資100萬元換算為5000萬股;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鄭詩議前於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創投公司)擔任董事長,有意主持新光金創投公司投入1490萬元(同時介紹國發基金投入2000萬元),為免主管機關有疑義,兩造協商將原告名下10,0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108年10月28日,被告持股數變動為45,000,000股,持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原告父親鄭詩議以訴外人袁皓芃為登記名義人,參與系爭公司於109年7月間之增資,以每股2元之價額取得5萬股;俟於110年5月2日,為確認兩造與吳忠威持股比例,兩造遂會同吳忠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被告當時亦肯認原告投資份額至少有20%(原證5)。於111年6月間,兩造會同吳忠威召集公司元老會議,決議將5000萬股股份中之725萬股分給員工李勳等人持有,所餘4275萬股則由兩造及證人吳忠威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425萬股,而鄭詩議欲一併取回該5萬股,被告允諾將其名下共計1430萬股返還予原告,因而簽立原證8讓渡書予原告,並將股份移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王柏崴名下。
⑶然於110年間,訴外人美商安矽思公司以被告盜取該公司軟體
,對被告及系爭公司提告,原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共計14,300,000股份(約18.29%,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王柏崴名下,兩造依會計師指示出具讓渡書供會計師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同時,依照112年7月13日被告代表系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保密契約書,亦可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透過其友人王柏崴代持有系爭公司18.29%股份,原告實為系爭公司之大股東」。
㈡詎料,原告前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登
記系爭股份為原告實質所有,業於111年間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將名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且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王柏崴名下,此有讓渡書、保密契約書可憑;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登記自己名下,此移轉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且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亦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
㈢就本件請求返還1430萬股始末:
⑴系爭公司於108年5月3日創設為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原告出資,但登記被告出資額80萬元、原告出資額20萬元。
嗣於108年9月間,被告將名下10萬元出資額讓與予吳忠威;系爭公司於108年10月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以0.02元計算,初始出資額100萬元即變為5000萬股。又原告之父鄭詩議於109年8月間,以每股2元投資10萬元取得5萬股,並借名登記於袁皓芃名下,此有借名登記協議可憑。
⑵嗣於111年6月間,兩造與吳忠威三位原始股東開會決議,將
初始的5000萬股中之4275萬股平分成三份,每位股東分得1425萬股(1425*3=4275),剩餘725萬股則分給員工李勳等人;適逢鄭詩議也終止與袁皓芃借名登記,被告遂表示願意將自己名下5萬股一併移轉給原告,因而簽立原證8之讓渡書,將1430萬股(1425+5=1430)移轉登記在王柏崴名下。
⑶被告簽立原證8讓渡書時,原告本人在場,且被告當天也簽訂
同樣格式之讓渡書予員工,作為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之用,實則並無買賣股權之事,僅係為股權結構之調整。
㈣被告固坦承委任律師將系爭股份從王柏崴名下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辯稱:係以28萬6000元為對價讓渡,於111年6月29日簽訂原證8讓渡書時已移轉登記,但王柏崴沒有繳費,所以於112年11月寄存證信函取消讓渡書,然而:
⑴被告代表系爭公司於112年7月13日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即以「
原告透過其友人王柏崴持有18.29%股份」,而從原證9股東名簿足認「18.29%股份」就是本件請求返還之1430萬股,是被告辯稱系爭股份是賣給王柏崴,顯不可採。
⑵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明
確表達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等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仍逕自將系爭股份登記予自己名下,顯非適法。
㈤就被告陳報狀主張:
⑴被告自承「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其名下1430萬股轉讓予王柏
崴,雙方簽署股份讓渡書當日,被告即完成股份轉讓手續」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共計1430萬股並指示登記於王柏崴名下」並未爭執,兩造爭點僅在「就系爭股份於111年6月間從被告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柏崴名下,究竟是基於被告所主張買賣契約?還是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⑵被告固辯稱於111年6月29日應原告要求,以28萬6000元為對
價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指定王柏崴,然至112年11月止被告未收到價款,因此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柏崴給付價款等語,然:
①原告於公司創設就已投入100萬元資本,嗣該出資額即轉成為
5000萬股;之後依兩造與吳忠威於111年6月間之議決,將該5000萬股中4275萬股平分3份(剩餘725萬股分給員工李勳500萬股、陳姿樺100萬股、熊尚琪125萬股),故兩造與吳忠威各分得1425萬股;又原告之父鄭詩議亦欲取回借名登記於袁皓芃名下5萬股,因此兩造協議將1430萬股(1425+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王柏崴名下,是系爭股份乃原告及父親鄭詩議出資取得,不可能再花錢購入。
②況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代表公司與原告之保密契約書以「原
告透過其友人王柏崴持有18.29%股份」等語,其%數對照股東名簿,即為本件請求返還1430萬股,是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誆稱王柏崴未給付價款,顯屬無稽;且王柏崴亦回信駁斥,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僅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於王柏崴名下。
③且公司其餘股東如員工李勳取得股份,也係以簽訂股權讓渡
書方式為之,此僅為方便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股權成立買賣契約。
㈥就證人吳忠威證述部分:證人吳忠威證稱「當初成立時所有
股份都記在被告下面,所有的股份都在被告下面,原告的也是在被告下面」、「(股權分配)有再重新討論過一次,結論是不管後面投資者占多少,後面投資者約佔20%,剩下百分之80%中的10%要拿出來給員工,剩下的70%三個人,就是伊、原告、被告平分」以及「在111年6月29日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沒有聽聞兩造就原證8上所載1430萬股討論過買賣」等語(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14行、第4頁第3-5行及第19-22行),是原告主張兩造與吳忠威討論就初始5000萬股協議分配真實,且從未討論過買賣。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4,300,000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尚持有其所主張之股份,但是:
⑴原告未能證明其股權存在:原告惟迄未提出任何股權契約、出資證明或金流資料,難以證明其主張之股份存在。
⑵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原告一方面承認其已就部分股份辦理讓
渡,並有其簽名及股東會紀錄可證;另一方面又主張尚持有其他股份,惟該部分既無任何文件或金流佐證,且其所主張之股權數量與先前讓渡內容不一致,難以採信。
⑶原告其餘股權主張無客觀依據:原告既已就其名下股份為讓
渡處分,則其主張尚有其他股份,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不足以證明該部分股權存在。原告既否認前述股份處分,卻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股權取得之證據,主張矛盾,難以採信。
⑷股權認定應以客觀證據為準:股權屬於形式之法律關係,應以客觀證據為認定,尚難僅憑事後陳述或推測予以認定。
㈡周宏達與鄭學武為小學同學,又同為聖德斯貴公司初始設立
成員,111年6月29日被告依原告之要求,以286,000元對價將名下1430萬股轉讓予王柏崴,雙方簽署股份讓渡書當日,被告即完成股份轉讓手續。然而截至112年11月,被告未收到286,000元股款,被告乃委託黃沛聲律師於112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王柏崴支付股款,否則解除股份讓渡書,並要求返還股份。因王柏崴於期限內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再委託黃沛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股份讓渡書,相關解除意思表示已於期限屆滿後正式送達王柏崴。
㈢原告所提原證8-11係記載股份讓渡當時狀態,惟因王柏崴未
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依法解除股份讓渡書,王柏崴已喪失系爭股份所有權與股東地位,並依法除名。相關事實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5日股東名冊明確記載。綜上,被告股權讓渡對象為王柏崴並非原告,且被告作為係依法且具正當理由,更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㈣股份讓渡為合意買賣,原告與王柏崴間代持安排與被告無涉,亦不得否定已完成解除契約效力:
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將持有1430萬股股份讓渡予王柏崴,雙
方簽署正式股份讓渡書,並即日完成登記。王柏崴與被告間純粹受讓關係。雖原告主張與王柏崴間有代持安排,該內部約定屬雙方私下協議,被告並非契約相對人,無從知悉且無須負責。原告不得據此否認讓渡已生效並依法解除之事實。⑵王柏崴未付款即構成違約,被告解除契約程序合法:原告自
承被告與王柏崴間股份買賣對價為28萬6千元,惟被告從未收到任何款項,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遂依契約條款與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股份。
㈤證人吳忠威具利害關係,證詞應不具證據能力:
⑴吳忠威之女吳律,即為本案所涉股份之買受人之一,惟其自2
021年4月間分別與被告簽署3份股份讓渡書,合計應支付對價款143,000元,迄今未付款。
⑵被告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吳律付款,並明確載明未於期限內
付款即解除讓渡契約並請求返還股份。吳律迄未付款亦無任何抗辯。是吳忠威於此情況下擔任證人,證詞極可能偏頗原告,且欠缺客觀性與證據能力,應不予採信。
㈥原告股份讓與之事實與法律效力: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其原出資20萬元股
份全數轉讓予被告承受,該讓與案經股東會決議並修正章程第6條,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登記已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政府核准文號及公司章程修正版均附卷可考,具登記公信力。
⑵此股份讓渡屬創辦人內部股權調整,非買賣行為,無對價屬合理情形:
①本件讓股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創辦人間基於公司治理考量所
為之股權調整。當時公司內部已預期原告之父擬投入資金,若股份仍掛原告名下將構成關係人交易之疑慮,故原告主動提議簽署文件,將其股份讓予被告以避免利益衝突。
②該行為性質屬自願讓股或無償贈與,並非交易契約,故並無
金流對價。主管機關亦於審查過程中認定資料完備並准予變更,足證程序正當。
㈦公司自108年以來多次登記與章程修正,原告均未再列為股東,顯示已長期接受結果:
⑴自108年10月18日登記變更後,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其會議紀錄雖依公司慣例並未逐一登載股東姓名,僅記錄決議事項及出席股數比例。
⑵然公司此後各次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章程修正及增資紀錄,均與108年變更後一致,未再顯示原告持股。
⑶且自108年原告自願讓股迄今五年多,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任何
股東會、未主張盈餘分配、亦未要求查閱會計帳冊或投票,顯示其早已不再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事務,事實上亦已接受讓股結果。
㈧依台北市政府登記卷內內容明確載有原告簽署之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修正版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顯示股份讓渡程序完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㈨關於王柏崴股份交易部分:
⑴王柏崴股份交易係屬公司後期新設「股權池名額」分配,與
原告股份讓與事件完全無關。其股份來源為公司預留新發股權,而非原告舊股轉讓。
⑵該交易基於個別契約成立,惟王柏崴未依約付款,被告遂於1
11年6月以存證信函解除,此交易性質與原告所稱股權爭議毫無關聯,原告主張此交易為返還原始股份,與事實不符。
㈩結論:
⑴本件原告股份早於108年10月18日簽字讓渡,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登記具公信力且經多年未爭執。
⑵原告稱1430萬股為後續增資股份,與其原始出資200,000元並
無對價關聯。其主張不僅缺乏金流、亦無書面協議或董事會決議,屬憑空主張。
⑶後續公司股權變更、章程修正均合法且一致,證人吳忠威證
詞僅為事後個人意見,且內容多處自相矛盾,不足以推翻主管機關正式核准之登記結果。
⑷爰此,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請求,以維公司登記公信與商業秩
序安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對帳單、聖德斯貴公司登記資料、110年5月2日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讓渡書、股東名簿、保密契約書、112年8月23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袁皓芃與鄭詩議借名登記協議、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7-63、197-2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催告股款存證信函暨回執、解除股份讓渡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聖德斯貴公司112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聖德斯貴公司113年1月5日股東名冊、聖德斯貴公司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聖德斯貴公司投資暨股份認購協議書、李勳股份讓渡書、催告李勳存證信函、另案調解筆錄、吳律股份讓渡書、催告吳律存證信函、108年10月18日股東同意書、聖德斯貴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聖德斯貴公司10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17-18
7、227-281、331-33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股份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然而,借名登記契約,既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0萬元出資額變為同等比例股份…為
免主管機關有疑義,兩造協商將原告名下10,0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108年10月28日,被告持股數變動為45,000,000股,持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等語之部分:
①而就上揭「兩造協商將原告名下10,000,000股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從遽以認定,可以確定。
②況且,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另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
月間,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共計14,300,000股份(約18.29%)返還」之股份數並不吻合,則本件是否果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已非無疑。
③尤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柏崴簽訂原證8之讓渡書,將1430
萬股(1425+5=1430)移轉登記在王柏崴名下,1430萬股股份尚包含袁皓芃名下50,000股等語,但是,依原告提出112年4月28日聖德斯貴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卷第55頁),關於原告所稱指定登記股東之王柏崴乃記載「14,300,000股」,足見被告已經依照讓渡書將1430萬股移轉登記王柏崴名下,然股東名冊中編號9則為「袁皓芃」、「股數:50,000股」之記載,足見原告之父所有股份仍然登記於袁皓芃名下,則讓渡書為何還要被告在將之移轉,足見該讓渡書並非如原告主張係要返還股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柏崴簽訂原證8之讓渡書,將1430萬股(1425+5=1430)移轉登記在王柏崴名下等語,即非有據;故被告主張本於交易而簽署讓渡書等語,應屬可採④因此,原告既未就借名登記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以原告上揭推論作為認定其主張有據之依據,亦可確定。
⑷再者,本件原告雖然提出110年5月2日協議書(卷第37-38頁)
,並以之作為「兩造遂會同吳忠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主張之依據,但是:
①該協議書記載以「B.股權建議:⒈學武恢復當初投資份額:20
%。⒉吳忠威:25%。⒊Hank:5%。⒋宏達:50%」等語,經加總共為100%,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卷第37-38頁),惟上揭協議書並未記載股數,則原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與吳忠威協商重新分配股權之證據等語,即難以憑採。
②其次,該協議書上雖就「學武」、「吳忠威」、「Hank」、
「宏達」等四人之股權為分配,然其上僅有吳忠威、周宏達及鄭學武等三人之簽名,足見兩造與吳忠威、「Hank」等人間是否已達成聖德斯貴公司股權分配之協議,已非無疑。
③再者,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係為110年5月2日簽署,然依原
告之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原告父親鄭詩議業已藉由袁皓芃名義投資聖德斯貴公司50,000股(原告主張父親鄭詩議係於109年7月投資),卻未見於上揭協議書上予以記載,則該協議書是否為兩造與吳忠威、「Hank」等人間關於聖德斯貴公司股權分配之協議,亦非無疑。
④尤其,上揭協議書僅記載「股權建議」之比例,然就如何執
行、如何進行移轉、是否要進行找補等部分均付之闕如,是此項「股權建議」是否即為移轉之全體共識,或者僅係最終持股方向,即非無疑;況且,縱使要達成原告所稱股權重新分配比例之目的,但就股權移轉之方式,亦能以贈與、買賣、借名登記、信託登記等方式為之,而應由相對應股東意思合致決定,並非必以原告單方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之,更遑論以假借股權交易卻無庸支付買賣價金之虛偽移轉之交易方式,不僅於法不符,且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可確定。
⑸另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雖得分次發行;然同次發行之股
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明文。但本件所提出聖德斯貴公司之112年4月28日股東名冊(卷第55頁),就股款單價卻有「0.02」、「2.0」、「2.1」等不同記載,已顯於法不符;且就該股東名簿關於袁皓芃取得之每股單價部分,係記載為「0.02」,亦與「原告父親鄭詩議以訴外人袁皓芃為登記名義人,參與系爭公司於109年7月間之增資,以每股2元之價額取得5萬股」等部分之主張不相吻合,即無從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⑹再者,就上揭「原告之父鄭詩議亦欲取回借名登記於袁皓芃
名下5萬股,因此兩造協議將1430萬股(1425+5)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王柏崴名下」之主張部分,該5萬股既然係由原告父親鄭詩議借名登記於袁皓芃名下,縱使鄭詩議與袁皓芃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亦應由袁皓芃返還與鄭詩議,何以此部分5萬股股份卻要由被告返還,原告未提出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1430萬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尚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部分,均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