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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原 告 徐文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吉祥健康老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文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文鑫新臺幣2億元、新臺幣1億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文鑫各以新臺幣6667萬元、新臺幣33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2億元、新臺幣1億元為原告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文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聯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劉鍾豪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2040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3-97、171頁),是本件應以劉鍾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榮文,並經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由黃榮文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7年5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榮文(下逕稱其名)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聯富公司、原告徐文鑫(下逕稱其名,與聯富公司合稱原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更名前為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中心診所醫院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約定被告於3年後給付伊投資款2倍之獲利(即給付聯富公司2億元、徐文鑫1億元,下稱系爭獲利)。詎被告迄未給付伊系爭獲利,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富公司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鑫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原告從未給付伊系爭投資款;縱認原告有給付伊系爭投資款,系爭都更案因故未能進行,原告已承諾不會向伊請求投資獲利。況系爭合約書實為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約定利息100%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為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承建中心診所醫院…新建大樓地上18層地下5層的智慧型大樓…甲方投資分別為A.新台幣壹億元整B.新台幣伍仟萬元整,總計金額壹億伍仟萬元整。時間三年。乙方承諾保證須付甲方新台幣參億元整(分別為A.新台幣二億元整B.新台幣一億元整)…」等語(見本卷第31、3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署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2頁)。依此,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系爭都更案,並約定被告於3年後給付系爭獲利等節,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實為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約定利息(3年100%,約週年利率33.3%)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法定最高利率等語。惟查:

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系爭合約書已約明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以投資被告系爭都更案,若兩造之真意係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應無另以投資為名目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必要。何況,系爭合約書另約定原告有「隨時查帳,或指派會計查帳,或參與會計作業」、「參與建築師設計規劃及推薦營造廠承建工程與公司之廣告銷售」、「共同介紹買家分層或分戶承購」等介入系爭都更案財務、營業、銷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皆與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僅得要求借用人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或替代物之權利不同。

3、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非有據。

(三)又系爭合約書付款紀錄(下稱系爭付款紀錄)載明被告於97年5月15日收受聯富公司、徐文鑫交付之3500萬元、1750萬元;於97年6月18日收受聯富公司、徐文鑫交付之3500萬元、1750萬元;再於97年某日收受聯富公司、徐文鑫交付之3000萬元、1500萬元等詞,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於簽收人欄位處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33頁、37頁)。

再依據徐文鑫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認徐文鑫確實於97年5月16日、6月18日、6月30日支付被告1750萬元、1750萬元、1500萬元,核與系爭付款紀錄記載相符,堪認系爭付款紀錄之記載應屬正確。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核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付款紀錄係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合約書簽約當日為求方便一同簽署,自付款紀錄上第3次付款時間有所缺漏、第2次付款時間與系爭合約書約定時間不符即可推知上情等語。惟系爭投資款之金額高達1億5000萬元,難以想像被告在尚未收妥系爭投資款,即願意在系爭付款紀錄簽收欄位簽名。且倘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則系爭付款紀錄之簽收日期理應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3次付款時間相同,應不致有第3次付款時間缺漏、第2次付款時間與系爭合約書約定時間不符等情形發生。何況被告事後亦曾去函原告說明系爭都更案之進度(見本院卷第161頁),倘原告未交付系爭投資款,被告自無向原告說明系爭都更案進度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都更案因其與聯富公司所引薦之建商無法談妥條件而無法進行,兩造已談妥原告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獲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已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已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則其復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獲利,難認屬於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據此,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而兩造係於97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36頁),迄今已逾3年。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獲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聯富公司2億元、給付徐文鑫1億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聯富公司2億元及徐文鑫1億元,及均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