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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1號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宣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吳霈桓律師被 告 憶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1,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62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1,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1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附表所示A、B契約,約定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302,372元、21,302,903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A、B設備及該設備附隨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則應依原告建議之結構補強工程完成補強,且經原告驗收通過,兩造並約定A、B設備及相關契約權利義務(A1契約、B1契約、租賃合約、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均移轉予原告,被告應於約定移轉日後120日內(即111年12月11日前),完成所有過戶及換約程序(包含至能源局申請變更設備登記人、向臺電公司辦理購售電合約權利人變更)。詎被告於A、B契約所定111年12月11日前,未移轉A、B設備予原告,亦未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完成A1、B1契約之換約程序,構成A、B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解約事由,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宣聚(2024)設環字第15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同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A、B契約,爰依A、B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B契約總買賣價金20%之違約金8,121,055元(計算式:【19,302,372+21,302,903】×20%=8,121,055)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2份、A、B契約、系爭催告函、系爭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11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英納稅額繳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收據、彰化銀行新臺幣整批匯款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0、145至15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經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14年10月27日以彰化字第114002383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契約及其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暨經濟部能源署於114年10月23日以能廣字第11400811980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函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9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A、B契約所定111年12月11日前,移轉A、B設備予原告,亦未與臺電公司完成A1、B1契約之換約程序,經原告依序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系爭存證信函解除A、B契約,堪信為真。

㈡、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參之A、B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合約解除或終止)約定:「

甲方(即被告)履行本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訂3日以上期限以書面催告甲方限期改善,如甲方於接獲通知後仍未於限定期間履約或改善,乙方得立即解除或終止該案場之買賣或終止剩餘買賣價金之撥付,甲方除應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返還該案場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外,並應賠償本合約總買賣價金20%之違約金予乙方:㈠甲方未如期完成本設備之設備登記或與臺電完成購售電合約權利或租賃合約之移轉者」(見本院卷第30、48頁),契約文字未約明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如被告不於約定期間履行債務,亦未於限定期間履約或改善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自不具有懲罰性質,而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未依契約約定移轉A、B設備及與臺電公司完成換約程序,經原告依序催告、解除A、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A、B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50條規定,解除A、B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A、B契約總買賣價金20%之違約金即8,121,055元(計算式:【19,302,372+21,302,903】×20%=8,121,055),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依A、B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6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契約當事人 契約 契約時間 (民國) 契約標的 證據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本設備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 許峻瑋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A1 「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 110年9月11日 A設備 能源局備案編號:CWH-110PV0328、設備登記證號:CWH-FIN110-PV0470、設備廠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總設置容量:295.68瓩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許峻瑋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B1 「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 110年9月11日 B設備 能源局備案編號:CWH-110PV0350、設備登記證號:CWH-FIN110-PV0482、設備廠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總設置容量:323.95瓩 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被告 許峻瑋 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 111年1月18日 A1契約 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 許峻瑋 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 111年1月18日 B1契約 本院卷第118頁 原告 被告 A 買賣合約書 111年9月1日 A設備 包含且不限於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A1契約 原證1 原告 被告 B 買賣合約書 111年9月1日 B設備 包含且不限於被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B1契約 原證2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