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劉宇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被 告 謝宜純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5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河苑」14樓之房屋、土地、停車位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然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價金728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850萬元,且裝潢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兩造嗣約定被告代原告清償部分債務作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對應之名目給付對應之款項與原告,故至遲已於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清償完畢,並取回擔保價金之本票(下稱擔保本票),自未再積欠原告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850萬元。
(二)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一次款500萬元。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二次款700萬元。
(四)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728萬元,該存證信函由被告於同日收受。
(六)原告本件請求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4年1月17日起算。
(七)系爭契約價金,被告已清償4,122萬元(附表編號1至6)。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房屋買賣尾款728萬元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日期,以對應之方式清償系爭契約全部價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價金,經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受全數清償而消滅,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7、8之方式清償價金,為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裝潢費198萬元,兩造已約定由原告負擔,
其僅係代為支出云云,無非以111年12月22日與112年1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柏丞之證述,及已取回擔保本票乙事為據(本院卷第206頁)。惟查,證人陳柏丞雖證稱:我介紹被告向原告購屋以供自住,因標的為毛胚屋,故約定裝潢費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144頁)。然由出賣人全額負擔買受人未來尚未確定之裝修費,顯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且陳柏丞對於該費用之約定內容、具體數額等核心細節,均未能具體說明,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參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司促字卷第22頁),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旋於半年內之112年5月1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客觀上應非供自住使用,可見陳柏丞之證詞與卷證相悖。況審以陳柏丞自承因本件買賣糾紛遭原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惠珍申訴,致其辭去銀行主管職務(本院卷第140頁),則其與原告因本件交易,彼此非無嫌隙,其立場難期客觀中立。是以,陳柏丞之證詞既未臻明確、悖於交易常情與客觀事證,且有偏頗之虞,洵無足採。
⒉再被告於所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上河苑91號」(本院卷第85頁),與其自承原告當時一次賣出4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地及91號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相勾稽,足認該次匯款應係針對「上河苑91號」房屋所為,與系爭房地無涉。而觀以被告答辯脈絡,其係於原告質疑該匯款申請書上述註記與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不符後(本院卷第121頁),方辯稱該記載可能為原告指示或其因某種原因書寫,現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29頁),嗣卻又改稱係匯款時筆誤(本院卷第152頁),前後所述不一,並衡以該筆132萬元金額非少,於匯款時豈有未加查證即輕率填寫之理,可見所謂筆誤云云,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以卷附擔保本票影本為已清償之依據(本院卷第163頁),惟該本票業經原告否認為真正(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復未就該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價金所簽發乙事為舉證,自難以之作為被告已清償之論據。
⒊準此,自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兩造有由原告支付裝潢費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一部之約定,及被告有給付裝潢費用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已清償附表編號7、8之款項云云,尚乏所據,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9、10之方式清償價金,為無理由: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1月7日匯款之231萬4,329元
(附表編號6)是買賣價金結算後最終尾款費用,該筆費用支付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柏丞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於該日結清,則其又辯稱後續清償附表編號9、10所示款項,已自相矛盾,實質商榷。
⒉再被告辯稱以現金500萬元交付陳柏丞以清償價金乙事(附表
編號9),所憑證據僅有陳柏丞之證述(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陳柏丞之證言有前述瑕疵,憑信性非高,不足以單獨推認此事;且被告於訴訟初期均未提及該筆清償之金流(本院卷第66、96頁),後改稱原告及劉惠珍因遭債權人催討欠款,遂毀諾而經陳柏丞同意,被告才提領500萬元交給陳柏丞清償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於陳柏丞在本院證稱「該筆500萬元是因劉惠珍在經貿二路的不動產一物二賣而與買家陳醫師有糾紛,請我拿去跟對方談違約的情形,後來是交給陳醫師」後(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又改為附和陳柏丞之證詞並修改答辯內容(本院卷第153至154、200至201頁),其此揭所辯,礙難採信。
⒊至附表編號10之部分,證人陳柏丞雖證稱:劉惠珍有要求所
有的買方都要支付房地合一稅,所以我知道被告有支付該筆款項,但不知道被告匯款到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尚不足推認該筆款項即係系爭房地之價金;遑論卷附112年5月3日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受款人係劉惠珍,而非本件原告(本院卷第91頁),亦難謂係向原告為清償,則其此部分辯解,應屬無理。
⒋基此,被告就已清償附表編號9、10款項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應認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元本息:⒈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為4,850萬元,被告已清償4,122萬元等
節,均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未能就所辯稱如附表編號7至10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清償抗辯應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尾款728萬元,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價金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計息,而兩造皆不爭執以114年1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8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名目 金額 兩造主張 1 110年10月28日 頭期款 500萬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清償左列款項(本院卷第130、206頁) 2 111年11月15日 備證款 70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 代付不動產增值稅 24萬8,099元 4 111年11月23日 部分尾款 200萬元 5 112年1月4日 代償債務作為給付部分尾款 2,465萬7,572元 6 112年1月7日 部分尾款 231萬4,329元 編號1至6小計:4,122萬元 7 111年12月22日 被告辯稱:裝潢費用(匯款,本院卷第85頁) 132萬元 原告否認被告清償左列款項 8 112年1月16日 被告辯稱:裝潢費用(匯款,本院卷第87頁) 66萬元 9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7日 被告辯稱:代償原告債務(以現金交給陳柏丞) 200萬元、 300萬元 10 112年5月3日 被告辯稱:繳納房地合一稅(匯款,本院卷第91頁) 113萬1,955元 編號7至10小計:811萬1,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