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被 告 黃鈺婷
林修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展期仍未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法院對被告黃鈺婷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黃鈺婷竟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地(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64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l12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2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修良,贈與後黃鈺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無償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於除斥期間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修良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早為原告知悉,且由原告承辦人推薦代書為被告二人辦理,112年9月間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情事,但原告遲於114年始起訴,已逾越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各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45條,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鈺婷係於112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修良,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林修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據Line訊息內容記載(見本院卷127頁以下),當被告間進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修良時,已經林修良於112年9月15日告知為被告接洽貸款事宜之原告公司職員,林修良並回應原告公司職員詢問移轉系爭房地之緣由,並由原告公司職員提供代書為被告辦理,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時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宜早已知情,甚至原告公司職員於112年10月12日並通知林修良已辦妥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原告如欲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及登記行使撤銷權,至遲應於112年10月12日起1年內為之,但原告遲至114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等,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登記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